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無機車駕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往高雄方向行駛,行至該路五六0之一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以逾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撞及剛坐上機車於路旁等待準備橫越該路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頂葉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浮腫、頭皮及顏面撕裂傷、顱骨骨折併氣腦症、胸部挫傷、左耳出血、外傷性左側顏面神經麻痹之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已支出醫藥費共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另原告受傷嚴重,
每日需三人即原告之妻、子女輪流看顧,每日一人工資為二千元,住院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看護費為二十七萬六千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四日預計治療結束日止,每日需其妻一人照顧,看護費為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合計看護費為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
㈢原告原任職再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聯公司),一年工資為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受傷後無法繼續工作約二年,其工作損失合計為八十七萬一千二百元。
又原告受此傷害,痛苦不堪,且迄今已逾十月之久,顏面神經仍然麻痺,精神上受創甚鉅,爰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五張、薪資扣繳憑單、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雖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金額太高,且請求期間過長。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請求不合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九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並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向邱綜合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高雄醫院)函查原告之病況;另向再聯公司函查原告任職之情形。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機車駕照,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往高雄方向行駛,行至該路五六0之一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仍以逾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頂葉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浮腫、頭皮及顏面撕裂傷、顱骨骨折併氣腦症、胸部挫傷、左耳出血、外傷性左側顏面神經麻痹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藥費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看護費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工作損失為八十七萬一千二百元,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合計二百六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與有過失,且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騎機車撞及原告,致原告有如右開頭部外傷等多處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按,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肇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原告亦有過失。經查:
㈠被告自認無照駕車,且超速行駛,肇事有過失之事實。
㈡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九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審認結果︰
⑴原告係於案發地點路旁之農田工作,再至緊臨之中聯汽車龍泉保養廠洗手後,牽
機車剛坐上車,準備回家時,遭被告自左後撞擊等情,業據原告於警、偵訊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房倖夙於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原告騎機車自路旁衝出云云,委無可取。
⑵證人 楊明源 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撞擊地點是在雙線車道靠外線附近,系爭路段係
雙黃線車道,肇事後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及刮痕起點之記載均在雙黃線外車道(即慢車道)等語,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足認原告雖係於停止狀態中遭被告撞擊,但其停置地點為一般機車行駛之慢車道上,其有使於路上行車者致危險之疏忽,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按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肇事路段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可稽,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形,乃疏於注意,以七十餘公里逾速限速度行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其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所因審究者,厥為被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爰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其中輔英醫院五千零二十七元、邱綜合醫院十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長庚高雄醫院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濟生中醫診所三千二百元,合計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輔英醫院、邱綜合醫院、長庚高雄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五紙為據,而被告對上開費用復表示不爭執,以原告所受之傷觀之,上開費用均為醫療上必要,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原告逾此之請求,係將長庚高雄醫院之收據,重複誤算入邱綜合醫院費用中,此部分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查,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邱綜合醫院住院,嗣轉至長庚高雄醫院住院治療、迄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出院,其傷勢在住院期間須由人二十四小時看護,出院後可自行料理日常生活,目前已無需助行器輔助或他人協助等情,有邱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函、長庚高雄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三十四頁)。則原告住院之四十五日期間,每日二十四小時應由三人輪流看護。原告主張係由其妻、子女輪流照顧,其妻為家庭主婦、其子在工廠上班、其女在銀行上班等情,即原告之妻、子女均非專業之看護人員,原告請求每日每人八小時之看護工資二千元,自屬過高。本院認每人以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酬為適當,則原告住院共四十五日,可請求之看護費為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15840元X45/30X3=71280元)。原告出院後,既無需他人之協助可自行料理生活,其請求看護費部分,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在再聯公司任職警衛之工作,年薪為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之事實,雖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一紙為證,惟查,原告至長庚高雄醫院復健治療出院後,可從事一般工作之情,有長庚高雄醫院上開函可稽,原告於住院期間雖無法工作,惟再聯公司給付原告薪資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情,有再聯公司之函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自受傷時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既仍領薪資,自無工作損失可言。又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既可從事一般工作,縱無工作,但其勞動能力並未減少,其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於法無據。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經查,原告年五十餘歲、原任職警衛工作、有房屋一棟、土地十多筆之不動產,被告年二十餘歲、現服兵役中、無動產或不動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覆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原告之傷勢非輕、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陳,原告可請求金額為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三元(000000+71280+300000=
522813元)。又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述兩造過失之程度,認被告應負三分之二比例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為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000000元X2/3=34854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惟查其勝訴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富村~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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