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九、一四一五九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本票發票人為「 蘇麗媚 」、發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到期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金額為貳拾貳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又意圖為自不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偽造之發票人為「蘇麗媚」、發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到期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金額為貳拾貳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原任職於台北市○○路○○號六樓世仟旅行社旅遊部科長,經辦旅遊業務,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經辦其同事丁○○所招攬之文化大學應屆畢業生至國外旅遊團機票訂購及行程安排手續時,將丁○○所交付之團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侵占挪為己用。同年四月間因文化大學同學取消行程,丁○○遂通知退費,丙○○竟偽稱上開款項已經交由「甲○○○○」(檢察官誤載為天晴旅行社)之蘇麗媚訂購機票及旅館,為向丁○○保證退款,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偽簽發票人「蘇麗媚」簽名及捺指印三枚(該紙本票上有四枚指印,其中一枚捺在保證人丙○○簽名上應僅表示丙○○之指印非發票人),偽造發票人為蘇麗媚、發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到期日為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二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由其在票面簽名為保證人而交付,以保證到期還款,然屆期後丁○○持上開本票至發票地提示,發現並無蘇麗媚其人,復向丙○○追索亦無結果。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收取丁○○旅行團費後因無法退還,而偽造蘇麗媚之本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於收取丁○○團費二十三萬五千元後,交給甲○○○○的蘇麗媚向中華航空公司購買台北至馬來西亞的機票及訂飯店,後因文化大學同學取消行程,其即告知蘇麗媚,但事後要求蘇麗媚退費時,已經無法找到人云云。惟查,被告偽造蘇麗媚上開本票之犯行,業經其於乙○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調查時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丁○○於警訊中(偵卷第六頁背面)、偵查中、乙○調查中指訴:「他有給我一個地址,在金山南路一段,說一個叫蘇麗媚小姐,說她是旅行社的,我按址去找發現是住家沒有這家旅行社及這個人,我跟他要電話他說是靠行的沒有電話,他說靠甲○○○○的,他所說的蘇麗媚我打聽過沒有此人」(見偵卷第三十頁)、「只有壹張,即扣案的這一張,他不是在我面前蓋的,他事前先寫好給我,TS是旅行社的簡稱,被告交票給我時,他告訴我是飛揚的蘇麗媚所簽發,我有聽過天擎,但沒有聽過蘇麗媚的名子。」等語綦詳,復有卷附之本票一紙可證;另被告係任職於世仟旅行社旅遊部科長,經辦旅遊業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二十三萬五千元旅行團費等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明確,被告於收受前開團費後並未將之交付甲○○○○之蘇麗媚訂購機票及旅館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訴:「我有到華航查並無訂位紀錄,且訂位在七天前都可退位,且當初他也跟我說可退費」(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等語,並有證人甲○○○○之董事長己○○於乙○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調查時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丙○○?任何職?公司有無蘇麗媚的員工?)我是天擎的董事長,八十二年十一月起任職至今。丙○○曾是中華旅運社的外務,當時我是該公司的副總經理。我們公司沒有蘇麗媚這個人,也未曾在公司任職也不認識蘇這個人。」等語,戊○○旅行社負責人庚○○亦證稱:「(問是否認識丙○○?任何職?公司有無蘇麗媚的員工?)我是戊○○的負責人,不認識被告。任職至今已有十二年。我們公司沒有蘇麗媚及丙○○之人,該二人也未曾在公司任職,也不認識這兩個人。」等語可證,乙○向中華航空公司查詢是否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間有無甲○○○○之蘇麗媚訂購台北至馬來西亞之機票,經該公司以2000TPEDE00269A號函復以:「因本公司訂位資料庫龐大.,無確切日期、班次之訂位,本公司實難配合辦理」、「旅客訂位若未報票號,行前一週左右本公司會再電旅客確認是否成行,若不成行則機位取消,不扣費用」等語,綜上,被告無法具體指明「蘇麗媚」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復經告訴人及乙○向被告所指稱蘇麗媚任職之天擎、戊○○旅行社查證,均無其人,被告所辯其收取學生團費後,即交由「天擎蘇麗媚」以訂購機票等情即難採信,被告事後經告訴人履次催討均無法返還團費,其侵占犯行已經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之偽造行為,祇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被告偽造蘇麗媚之簽名、及捺之指印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中,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間,犯意各別不同,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從事旅行業務,原應嚴守信用,服務客戶,竟將客戶所交付之旅費侵占入己而花用,另為延期清償竟偽造他人之本票交付,所為業經侵害票據交易之流通、正確性,及被告於犯罪後一再逃避審判,經二次通緝始到案,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於任職「水晶宮酒店」副理時,將員工 吳宗志 所交付之客戶消費款一萬三千元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經訊之 被告對於右揭侵占犯行堅詞否認,辯稱:「我在八十八年三月間並不認識告訴人辛○○,我去年八十八年十月才認識的,我在今年四月到水晶宮任店長,我沒有侵占款項」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犯行係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任職於旅行社時所為,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係在八十九四月以後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前後已經差距一年餘,尚難認被告於犯本件侵占犯行時,已經具有概括之侵占犯意,且其於一年後會任職於「水晶宮酒店」亦非其所能預知,故難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所犯侵占罪,係自本件犯罪時點即具有概括之犯意,二罪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乙○自不能一併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