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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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8年重上更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瑞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李家鳳 律師 王伊忱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上訴人曜通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七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施旭錦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肆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伍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及本院前審判決書(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二一三號、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三一號、八十四年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之記載外,補稱:
一、曜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曜通公司)與丙○○間有租賃關係:
(一)本件起火廠房雖原係由 梁濟 民出名向丙○○承租, 惟渠 等間係訂有租期之租賃契約,其租期分別為八十年一月至八十年十二月底止及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止,依民法第四五0條第一項之規定,丙○○與訴外人 梁濟民 間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此亦曜通公司所自承,有其所提出之致丙○○之切結書中載明:「有存貨置於梁君所租賃自丙○○先生所持有廠房高雄縣○○鄉○○街○○○巷○號後,...且契約租期已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底終止。」等語即明。
(二)丙○○於原審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自承:「縱火災肇因於此,然被告丙○○為該屋之所有人而將之出租於曜通企業有限公司」,及於發回前鈞院庭訊時自承「(問:為何會收曜通公司之租金?)是曜通公司向我租空地,錢是甲○○付的。」「(問:曜通公司簽發給你兩張租金支票是否均有提領?)第一張支票已經提領,第二張支票始因曜通公司說短期間內要搬走,所以沒領。」,丙○○已一再自認與曜通公司間有租賃之事實,其收受之第二張租金支票係因曜通公司已表示擬他遷而尚未提示,亦足證丙○○與曜通公司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曜通公司所書立之切結書中雖有「本切結書請出租人簽名蓋章,擲回本公司」之記載,惟上開記載僅係曜通公司片面請出租人簽名蓋章擲回,並非其與丙○○間之約定,且別無該切結書未擲回,渠等間之租賃契約即不成立之記載,足見上開記載並非其二人間契約成立要件之約定,更不影響其二人間已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否則,曜通公司豈有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月間分別交付支票與被上訴人丙○○以給付租金之理?
(四)上訴人否認該通知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縱認該通知書為真,充其量僅係訴外人梁濟民通知各廠商前來領取其貨品,並無法證明梁濟民於租約到期後有續租之意思及使用收益之事實,適足反證梁濟民於與丙○○就系爭起火土地及廠房之租約到期後,因未續租,為處理其堆置於該處之物品,而通知各廠商前來領取貨品,且梁濟民於當時除通知各廠商取回物品,亦發存證信函與丙○○謂其租用系爭起火之土地廠房二年,但丙○○未依法歸還承租人原料,有圖利他人侵占之嫌 云云 ,足證梁濟民與丙○○間之租賃關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即已終止,且梁濟民亦無續租之意,並且為將其物品搬走,而通知各廠商前來領回其物品。況梁濟民於租期屆至前即已不知去向,其又如何可能為續租之意思表示?
(五)又曜通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尚將其原置於隔鄰顏鄧金線處之大批原料搬至系爭起火廠房內堆放;且其亦自認其得派人自由進出系爭起火廠房整理貨品,甚至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二日尚派 王煜煌 至系爭起火廠房內將所有之物品予以集中堆置之事實,王煜煌於案發後亦一再供稱係受甲○○之委託前去整理云云,足見曜通公司至遲於八十二年起承租使用系爭起火廠房。
(六)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本件火災發生後於警方偵訊時曾供稱「廠房為我所有。但我於八十年一月租給梁濟民,:::出租期間梁濟民將租賃廠房一事交由甲○○負責。」云云,於鈞院庭訊時亦一再供稱:梁濟民自八十年起出面承租系爭起火廠房,當時曜通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在場,梁濟民並稱甲○○是老闆云云,而被上訴人曜通公司於當日警方偵訊時亦供稱:「大約在民國八十年我聘請梁濟民替我跑業務,之後,梁在公司帳目上無法交待清楚:::」云云,再徵諸發回前鈞院向國稅局調閱之報稅資料上,梁濟民及其妻於八十年間均係領取被上訴人曜通公司之薪水而有薪資所得,再徵諸曜通公司自八十年間起即以系爭起火廠房及土地為範圍內之貨品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五百萬元火災保險,亦足證曜通公司始係實際承租人,否則其焉有以系爭起火廠房及土地內之貨品作為保險標的加以投保之理?且曜通公司係就全部貨物投保,並未專就曜通公司所有者加以投保,倘其如起主張僅係單純之受寄人,焉有就系爭起火廠房及土地內之貨物不分你我,全部加以投保之理,益證曜通公司始係系爭起火場房及土地之承租人,訴外人梁濟民僅係受曜通公司指揮監督而出名為名義人,足見本件系爭起火廠房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底雖由梁濟民出名向丙○○承租,惟實際上承租人係曜通公司。
二、曜通公司對於系爭起火廠房及土地既有實際支配管理之權能,且堆放大量易燃石化材料於該處,依消防法之規定即負有對系爭起火廠房及土地設置合格消防設備,以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等三人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本件上訴人係就其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等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此,被上訴人等並無庸對「火災之發生」具有故意過失始應負責,而係對上訴人「財產之損害」具有故意過失即應負責,亦即在因果關係之論斷上,應係以被上訴人等三人之行為或不行為與「上訴人之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於被上訴人等三人之行為對「火災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在所不論。
(二)甲○○之行為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極顯明,蓋侵權行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本件甲○○縱未曾以積極作為致損害發生,亦有因其「不作為」而「致」損害發生之事實,蓋:
1、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消防法及內政部「各類場所消防放置標準」之規定,負有設妥消防安全設備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而其竟違反此法律上之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則其「不作為」自得為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又倘若被上訴人不違背上開作為義務而依規定放置消防安全設備,則本件損害之結果通常即不致發生。
2、本件被上訴人曜通公司負責人甲○○違反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已有致發生火災或使火災損害擴大之危險,應無可疑,則其自負有防止發生此公共危險之結果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既明知丙○○之空地及其上亳無消防設備,仍租來堆放易燃石化品,則被上訴人此等先行行為,亦已有致發生火災或使火災損害擴大之危險,被上訴人即應負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換言之,被上訴人甲○○應立即補正消防安全設備或廿四小時派人看守,以防止公共危險發生,此實為被上訴人因其先行行為所應負之作為義務,而被上訴人卻違反此應為防止補救之作為義務,而全不作為(全不派人看守或補救),則此種「不作為」自亦屬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又倘若被上訴人不違反其因其先行行為所應負之作為義務而為補救或派人日、夜看守,則本件火災(公共危險)通常即不致發生。蓋本件發生之原因,鑑定報告亦指出係因被上訴人「門戶不嚴」、「管理鬆散」所致,倘若被上訴人有設置消防設備或有廿四小時派人看守,即不會如鑑定報告所云因人為疏忽或人為故意發生火災,縱或發生火災,亦可於起火之初立即撲滅,則通常即不致釀成本件火災。
3、且據查被上訴人曜通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曾以堆放於火災現場之貨品為保險標的,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五百萬元之高額保險,距八十二年八月即發生本件火災,被上訴人可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巨額保險金,則被上訴人可謂全無損失,甚或得利,按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釀成本件火災,反之上訴人等向來奉公守法,卻又降橫禍遭延燒而損失數千萬元,如謂被上訴人竟可不負賠償責任,又豈為常理之平。
(三)丙○○之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詳述如后:
1、丙○○既不應將亳無消防設備之土地租與他人堆放易燃石化品,則其上述行為顯係先以積極之作為違反保護他之法律,而此項積極之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蓋若被上訴人不為此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則失火延燒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事實根本無從發生。
2、丙○○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將完全未設消防設備之土地,租與曜通公司堆放易燃石化品之行為有致他人之建築物,物品等遭焚毀,甚至因而有喪失生命之危險,則丙○○自負有防止此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此即被上訴人應負之因其自己先行行為而產失之作為義務。換言之,此時丙○○於出租後,應立刻主動補正消防設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倘若丙○○真履行此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則通常情形本件火災於火苗初起時,當可迅速透過消防設備或看守人員應發揮之功能,而獲撲滅,至少損害亦不致如此巨大、然丙○○竟違反此應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而全「不作為」,則丙○○此「不作為」自與「積極作為」等價,且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上訴人曜通公司復主張其於系爭起火廠房及土地堆置PVC塑膠粒,常溫下不會自燃,而無引發火災之可能,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堆置塑膠粒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係屬遁詞,洵無足取,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因被上訴人於系爭起火廠房及土地上作倉庫使用,並堆置易燃之塑膠物品,卻未為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或妥善管理、看守等行為,致火警發生後延燒上訴人公司之廠房及物品造成損害,亦即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係應設置消防設備而未設置之消極不作為,或因堆置塑膠材料此種易燃物品,而負有採取嚴加管理、看守等防止火災發生造成損害之作為義務卻未作為。
五、高雄縣消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 高縣 消預字第一0一六一號函覆鈞院之「本縣○○鄉○○街○○○號、五十七號之一(建築物)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一覽表」,僅就鈞院函詢「房屋」部分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表示意見,並未將亦為系爭起火廠房之一部分之空地部分一併列入,其關於本件起火廠房面積之認定即有錯誤,從而其所制作之上揭一覽表即有錯誤,不足採信。實則,按「左列場所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一、:::二、工廠、倉庫、林場。:::」、「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及第二項之檢查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消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系爭起火場所係由曜通公司堆放塑膠粒等易燃固體為倉庫使用,依前開規定系爭起火場所自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而內政部台(78)內警字第七一五八二四號令依消防法第八條第三項制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就各類場所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設有規定。準此,本件系爭起火場所既為堆放塑膠粒之廠房(包括建築物及空地),即屬於第五條第二項乙類場所之倉庫及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之「中度危險工作場所」。系爭起火場所面積係在二00平方公尺以上,此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現場圖及其座落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該筆土地面積共有一八四八平方公尺,經依現場圖比例計算即明,此亦經發回前鈞院認定在卷。從而本件系爭起火場所應依同標準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設置手提滅火器;並應依同標準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設置自動滅火器;又同標準第十一條規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場所,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視建築物各部分使用性質就自動水霧滅火設備、自動灑水滅火設備、自動泡沫滅火設備、自動乾粉滅火設備、自動二化碳滅火設備或海龍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亦即,本件系爭起火場所依規定應設置手提滅火器、自動滅火器、自動水霧灑水或自動泡沫等消防安全設備,實至為顯然!
六、被上訴人丙○○於鈞院庭訊時主張其係將空地出租與梁濟民,並未於其上搭建廠房、棚架云云,惟查丙○○所出租予曜通公司使用堆放塑膠原料之該場所上面確有房舍,並非全係空地,此觀下列事證即明:
(一)查本件火災鑑定報告中稱曜通公司為一層石棉瓦廠房,於該報告起火點研判項下亦明白指出「曜通公司東半部為石棉瓦屋頂建築、牆壁以木質材料製成,北邊為石棉屋頂架,樑椼為原木,架構」,抑有進者,於該報告所附現場平面圖上更畫有曜通公司廠房及石棉瓦棚架等標示,由此可見,火災發生時,丙○○所出租予曜通公司之場所上確有廠房、棚架等房舍存在,被上訴人丙○○一再辯稱其是空地租賃,顯不實在!
(二)又查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於高雄縣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偵訊時答稱:「我發現是從我住宅後面之廠房內開始燃燒,沒多久就燃燒整個廠房」,而當被訊及廠房為何人所有時,更明白表示:「廠房為我所有,但我於八十年三月租給梁濟民...出租期間梁濟民將租賃廠房一事交由甲○○負責。」,而本案另一被延燒之被害人 顏明輝 於同日按受偵訊時亦答稱:「火勢是從丙○○住宅後面以木材和石棉瓦搭建之倉庫開始燃燒...」。由上述事實充分顯示系爭 林某 土地上確有「廠房」存在,而林某係將「廠房」出租,因而丙○○稱係空地出租一節實屬謊言。
(三)被上訴人丙○○復辯稱系爭起火廠房上之建物並非其所搭建云云,此點業經證人 顏朝輝 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發回前鈞院到庭證稱「丙○○出租的廠房是L型,梁濟民來租的時候就已經存在,梁濟民來租的時候,就已經是第三手了,該廠房已經設置很久了。」云云足証丙○○上開主張均非事實,且丙○○嗣亦改口供稱:「我租給梁濟民的時候,只是木架石綿瓦棚,鐵架石綿瓦棚是梁濟民承租後自己另蓋的。」云云,亦已自認系爭起火廠房上尚有建物,而非空地。
(四)再退萬步言,縱令丙○○出租者真係空地,被上訴人二人仍不能卸免其責,蓋依消防法及各類場所設置消防設備放置準則之立法意旨以觀,該等法令顯然是認為凡是堆放物品之場所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自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而堆放儲存石化物品之場所危險性更大,更需有較高層次之消防設備。從而,凡是欲堆放儲存石化物品之物品所有人或欲提供場所供人堆放石化物品之場所所有人,均負有將該場所設置好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否則即不應提供人堆放或選擇加以堆放。由上述規定可知,縱令被上訴人等所提供或所選擇堆放之場所係屬有房舍之倉庫,只要未設置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均屬違背該等消防法令,何況依被上訴人等之主張其所提供或所選擇堆放之場所是連「房舍」均無之空地﹖則被上訴人等之行為違背該等消防法令,自不待言。
七、本件鈞院就系○○○鄉○○街○○○號之一起火場所之【建築物】,如不包括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建築物,則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為何函詢高雄縣消防局,經高雄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高縣消調字第一四二二二號函覆鈞院稱:
「本案起火○○○鄉○○路五十七之一號,係包括北側自用住宅及其以南空地與辦公室(出租他人使用),北側自用住宅係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免設消防設備。該自用住宅以南出租區域,供辦公室使用部分須依前函所示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空地部分免設消防安全設備。」,由上述函文可知高雄縣消防局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高縣消預字第一0一六一號函檢送鈞院之「本縣○○鄉○○街○○○號、五十七號之一【建築物】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一覽表:::」,將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範圍限制於系爭起火廠房中「建築物」部分,並未就其他亦為倉庫使用之露天空地部分一併予以審酌,故本件上述高雄縣消防局函覆鈞院之兩造應設之消防安全設備一覽表,不足採取!高雄縣消防局認為空地部分免設消防安全設備,其見解亦顯有可議,蓋消防法係規定各類「場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其顯係針對場所之用途應設置之消防設備,又消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左列場所應設置消防設備:一、...二、工廠、倉庫、林場」,因此若空地被作為「倉庫」使用時,自亦應依消防法之規定設置消防設備。足見高雄縣消防局之認定顯於法不合!
八、高雄縣消防局固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高縣消調字第一三八三九號函覆鈞院稱「本案起火原因,係以人為因素起火之可能性較大,與該場所是否設置手提滅火器、標示設備、緊急照明燈等消防設備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其顯係認為本件火災之原因係「人為因素」而起火,並非認為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無因果關係,況且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高雄縣消防局之鑑定報告指出以人為因素起火的可能性最高,並認為係因被上訴人倉庫「無看守人看管,門禁不嚴」所致,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述規定設置任何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卻又將塑膠原料任意堆置在露天空地區,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亦顯有故意過失,至為灼明。
九、又本件上訴人係就其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等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此,被上訴人等並無庸對「火災之發生」具有故意過失始應負責,而係對上訴人「財產之損害」具有故意過失即應負責,亦即在因果關係之論斷上,應係以被上訴人等三人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上訴人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於被上訴人等三人之行為對「火災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
參、證據: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丙○○部分:
壹、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及本院前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曜通公司拿來二張支票,有領其中一張支票,係付八十二年一、二月租金,另一張是付三月租金,但伊並未領錢,伊要求曜通公司搬離,曜通公司有寫一張切結書給伊,要伊簽名後再寄回給曜通公司,伊因不知何情況,並未簽名,也未寄回該切結書。
二、伊並未與曜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是因曜通公司占用伊的土地,把材料放到伊土地上,拿給伊支票,說要暫付租金,伊才拿該張支票,並不是要租給曜通公司,伊也有要求曜通公司遷離。
三、支票與切結書是以限時掛號寄給丙○○收,該費用是使用土地,尚未搬遷之費用。以前租金是梁濟民拿現金給付。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一張。
二、曜通公司、甲○○部分:
壹、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及本院前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曜通公司及甲○○非丙○○土地之承租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實際支配管理權:
(一)丙○○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即將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梁濟民,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二份可證,租期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在此期間丙○○根本不認識曜通公司及甲○○,亦不知其為何人,而梁濟民於刑事公共危險一案中亦明白證述「(問:租房子係甲○○授權?)不是,顏明輝及丙○○之廠房係我自已去租的,因我要自己營業」、「(問:有何辯解?)丙○○不可能把土地租予二人」,益證梁濟民確為土地之承租人,非被上訴人。
(二)梁濟民與曜通公司雖係合作經銷關係,惟梁濟民承租丙○○之土地,係供其自身經營金聖真企業社之用。再由其所寄發給「 陳福祥薛小白 、耐特、曜通、惟通貿易之通知書」內容:「茲通知各廠商存放於金聖真企業社住址高雄縣○○鄉○○村○○街○○號塑膠原料,請接獲通知書請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前攜帶寄存原始憑證或保管條前來領取,須經吾方有關人員確認始生效,並且繳清寄存租金每坪每天以貳拾元之核算,以此類推,於截止日期內未清理物料,依法送繳有關單位處理,不得異議。」可知梁濟民之營業項目亦包括提供場所供人寄存貨物,亦即所謂「倉庫業務」。而曜通公司將塑膠原料寄放該處,即係基於倉庫契約,則身為貨物寄放人之曜通公司對寄放之場所本無支配管理之權義,僅對寄放之貨物有處分權利而已。上訴人徒以曜通公司與梁濟民曾有合作關係,即逕而論定曜通公司對場所亦有支配管理之權利,顯有誤解。
(三)梁濟民於八十一年底即行方不明,且至八十二年二月止梁濟民已積欠丙○○二個月之租金,曜通公司為確保寄存貨物安全無虞,俾免出租人丙○○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留置寄存貨物,欲得丙○○之允許入內清理物品,故以有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地位代償租金,並無承租火警倉庫之意,非可因此質變為租約當事人。更審前判決僅憑切結書內有「懇請林先生續延租賃」等語,即任意推解曜通公司有與丙○○「另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洵無可採,蓋:
1、丙○○與 梁濟民間 之租賃契約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屆滿,惟屆期後承租人仍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出租人丙○○則遲至八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始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應可認在前揭存證信函到達梁濟民之前,丙○○與梁濟民間之原租約仍以不定期限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參照)。原租約既仍存在,丙○○即不可能再與被上訴人另訂租約。
2、收款回單上明確載明「暫代付租金」,足證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予丙○○之本意,係代梁濟民清償不定期租賃之租金,而非有另訂租約之意。
3、被上訴人簽發予丙○○之兩張支票,第一張支票係代付八十二年一、二月份租金,而第二張支票係八十二年六月份交付,係代付八十二年三、四月份租金,然第二張支票迄至火災發生時(即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丙○○並未提示,足證丙○○無意將廠房租予被上訴人,否則無拒絕受領之可能。
4、縱今被上訴人曜通公司書立切結書,可認係另行租賃之意,亦僅屬要約之性質,在曜通公司要求丙○○簽名蓋章,將切結書擲回之「要式」情形下,丙○○未為之,即表示不為承諾。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該租約不成立。
(四)據上,曜通公司或甲○○均非丙○○土地之承租人,對系爭火警場所並無支配管理之權利至明。既無支配管理權,即不負裝設消防設備之義務,蓋:
1、參照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修正後消防法第六條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準上則有義務裝設消防設備者,應僅限於場所之實際支配管理權人,上訴人自始主張「只要有使用即應負義務」而強令被上訴人負裝設義務,實為無稽。曜通公司僅為倉庫營業之貨物寄託人雖實際使用該倉庫場所寄存貨物,然非管理權人,並無裝設之義務。
2、曜通公司將塑膠原料置放於系爭場所,乃係基於單純倉庫契約之寄託人已如前述,則其對該「場所」根本無實際支配管理之權,兩者不容混淆。上訴人直指被上訴人為該「貨物」之所有人,因之對該「場所」即應負裝設消防設備義務,顯然混淆概念,任意課予他人作為義務,不足為取。
3、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警員 翁博華 證述:「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四日,丙○○曾要求對方(指曜通公司)把塑膠料搬走」,倘若被上訴人對系爭場所確有實際支配管理權,則塑膠料置放該處即不容他人置喙,丙○○既主張其有權要求曜通公司搬走貨物,則益證曜通公司對該場所並無實際支配管理權,亦可證明丙○○根本無意出租土地予曜通公司。
4、第三人王煜煌雖曾受被上訴人甲○○之委託前去清理現場,然其僅係代為整理「貨物」,並非實際去支配管理該「場所」。而曜通公司亦是為求得到丙○○之允許,得以暫時進入土地整理自己貨物,方代梁濟民償付租金。則既然進入該場所尚須得到他人特別之允許,足證曜通公司或甲○○對該場所根本無支配之權,既無支配權利,如何越俎代庖擅自設置任何設備,否則日後豈不足再被支配權人訴追「侵權」責任。
二、損害之發生,非係可歸責於曜通公司或甲○○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引起,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本件火災之發生經鑑定結果認屬人為縱火因素居多,而火災場所被上訴人亦無支配管理權利,且該物品在常溫下並不會自燃,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則難謂該引火源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二)一般場所設置消防設備之目的,僅係就火災之發生,多一分防範,以降低引發損失之危險,而非謂任何情況之火災,一旦發生只憑火場本身之消防設備皆可予以滅絕。且就本件火災發生情形觀之,縱使設置消防設備,仍難防止損害之發生:
1、系爭堆置物料之場所並非全部皆搭蓋建築物,即石棉瓦造廠房僅占約三分之一,另尚三分之二為露天空地,而起火處為一「露天空地」,有火場勘查現場圖及火災調查報告表可稽。先予敘明。
2、依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其中須設置自動水霧、撤水等各類消防設備者之設置標準係以「建築物」樓層地板面積來計算,此由上開設置標準第十一條規定「應視「建築物」各部分使用性質::選擇設置之」即明。則縱本件火災場所內石棉瓦造建築物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然應設置自動水霧設備者,依上開說明亦僅在該石棉瓦造建築物內,而不及於露天空地,再予敘明。
3、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凌晨一時卅分左右,時值夜深熟睡之際,縱置有「手提」滅火器,亦無法發揮效用。
4、起火源係在系爭火災場所西南方之露天空地原料堆上,因之在火苗初起之時因無人發現,無法以手提滅火起滅火,再起火處又位於西南方露天空地上,則縱位於北方及東北方之廠房有設置自動消防設備,亦無法於火苗初起之時即自動發揮效用撲滅火苗。又堆放之塑膠粒,雖在常溫下不會自燃,但若被引燃則伴隨大量黑煙,熔成液體,使火勢迅速擴大,加上風勢助長,則火苗自西南方露天空地延燒到東北方之廠房時必已成猛烈火勢,一發不可收捨,因此縱當時自動消防設備發生效用,亦無法抵抗該猛烈之火勢,大火仍會延燒至上訴人之廠房。
5、再依卷附火災出動勘察記錄中亦明白記載「兩部消防車到達現場後,利用泡沫液搶救,卻無法撲滅」、「十多輛支援消防車據報趕抵現場,並以泡沫液滅火,但噴得愈多、火勢愈大,並迅速四處蔓延」,則連出動十多輛消防車亦無法立刻控制火勢,益證當時火勢之猛烈,實非設有自動消防設備即可完全撲滅大火。
6、綜上,依本件火災發生情形觀之,縱廠房設置消防設備,但因此次火災為人為縱火,且起火處在露天空地,再塑膠粒一旦被引燃,即伴隨大量黑煙,熔成液體,火勢即迅速擴大,縱有設備仍難防止火災之發生,及延燒上訴人之財物。是未設置消防設備與損害之發生之間,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7、復據高雄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八九高縣消調字第一一三九三號函覆鈞院,說明第三點即載稱:本案件「引火源」與手提滅火器、標示設備、緊急照明燈之設置無因果關係等語綦詳。由此足證即令曜通公司、甲○○有設置消防設備義務而未設置,但亦與引火源之發生並無關連。易言之,本件火災之發生非因曜通公司、甲○○未設置消防設備所造成。
三、退步言之,依上開回函,上訴人瑞銘公司之廠房○○○鄉○○街○○號)應設置「一、手提滅火器。二、室內消防栓。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四、緊急廣播設備。五、標示設備。六、緊急照明燈。」則顯見其應設置之消防設備較曜通公司多,惟其均未設置,有高雄縣警察局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高警消字第八○一一八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縱認被上訴人仍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亦與有絕大部分之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四、依勞工保險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保承字第一○一三四三四號函覆鈞院之梁濟民投保資料以觀,梁濟民在民國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未曾以曜通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在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則係以源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足證上訴人所主張梁濟民自八十年起即是曜通公司之受僱人並非事實。
五、高雄縣消防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高縣消預字第一○一六一號函,就本件起火場地應設消防安全設備,固於主旨內載稱「檢送本縣○○鄉○○街○○○號、五十七號之一「建築物」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一覽表::」等語,惟該一覽表內所應設之消防安全設備絕非僅指忠孝街五十三號、五十七號之一號二棟建築物,而係指本件整個起火場地(包括建築物後面空地及被稱作廠房者)。其之所以如此記載純係方便辨識,故以門牌號碼作一區分,此由該一覽表經營業務欄填載「(五十三號)塑膠管接頭擴大加工及PE押出成型、(五十七之一號)塑膠廢料買賣」得證。又鈞院函詢時亦載明「::發生火災,經貴隊「勘察在案」,請查明「火災現場」是否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而依當時高雄縣消防局勘察後所作調查報告書,即是針對整個火災場地,並非僅針對門牌號碼忠孝街五十三號、五十七之一號二棟建築物,故鑑定單位即高雄縣消防局不可能發生誤查之情事。
六、依高雄縣消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高縣消調字第一三八三九號復函可證:㈠該局前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高縣消預字第一○一六一號函中地點欄所載○○○鄉
○○街○○○號之一」係指包括丙○○所○○○鄉○○街五十七之一號建築物及該建物以南之場所,足證該局先前所作調查範圍確實及於系爭堆置塑膠料之場地,非僅有忠孝街五十七之一號該棟建築物。準此,曜通公司堆置塑膠料之場地所應設置之安全設備應只有手提滅火器、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燈。
㈡調查報告書中所指管理人員係指工廠看守員工,非防火管理人,已據該函說明第
三點陳述明確。而依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前之消防法規並無工廠應設置看守員工之規定,因之系爭火警場地未設置看守人員,亦非可謂曜通公司故意達背法令而推定有過失。
㈢雖該函引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
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惟上開規定係指有勞工作業之工廠,為保障勞工作業安全才如此規定。但系爭火警場地僅是堆置物料之場所,並非勞工作業之工廠,乃不爭之事實,因之該條有關設置安全管理人員之規定與本件情形不符,自無適用餘地。
㈣又該函復稱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與工廠管理人員設置與否無關,因此未設置管理
人員並不表示必需增加消防安全設備,故系爭火警場地雖未設置員工看守,但仍僅須設置手提滅火器、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燈等消防設備。
㈤末據該函載述「本案起火原因,係以人為因素起火之可能性較大,與該場所是否
設置手提滅火器、標示設備、緊急照明燈等消防設備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足見本件損害結果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與系爭火警場地是否設置消防設備無因果關係,因之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應歸責於曜通公司實無理由。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查梁濟民之勞工保險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五九五號卷及向高雄縣消防局函查起火及被延燒場所應否設置消防設備等事項。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丙○○將其所有門牌高雄縣○○鄉○○村○○街○○號住屋後方之空地及倉庫即門牌忠孝街五七之一號(以下簡稱起火場所)出租與曜通公司作為堆放塑膠原料之倉庫,未置門禁,且無消防安全設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該倉庫起火燃燒,延燒其旁門牌忠孝路五三號,上訴人向顏鄧金線承租堆放塑膠鋼管等物之倉庫(以下簡稱被燒倉庫),致該倉庫付之一炬,上訴人儲放該倉庫之ABA塑膠鋼管、彎頭、管件及辦公設備等全部燒毀,受有一千八百四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之損失,曜通公司及甲○○或有可能放火燒之,縱非故意為之,然丙○○、曜通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即甲○○等被上訴人三人依法應設置消防設施,而未設置,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三人基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三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伊係空地出租,不負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且該場所由曜通公司承租堆放塑膠原料管理使用中,伊對該塑膠原料並未行使留置權,不負管理場所之責,況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與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亦違法使用承租而來之倉庫堆放塑膠鋼管等物,亦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曜通公司與甲○○則以:否認放火燒毀該倉庫。丙○○將起火場所出租與訴外人梁濟民使用,曜通公司係委託 梁某 在嘉南地區銷售塑膠原料雙方約定依梁濟民銷售利潤給與佣金,雙方並非合夥關係,嗣梁濟民搬離其承租之土地。丙○○不准曜通公司搬走寄放在該倉庫之塑膠原料,曜通公司乃以第三人之地位代償梁濟民積欠之租金,性質上為補償金而非租金,並非承租人亦未管理該起火場所,自不負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況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與火災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起火場所由曜通公司堆放塑膠原料,並未設置任何消防設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起火燃燒,至延燒其旁之被燒倉庫等事實,業據提出火災證明書在卷(原審卷七頁)為證,並經本院前審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五九五號公共危險案卷宗查核內附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屬實,並有影本在卷(原審卷四五─六四頁)可稽,復為被上訴人三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兩造有爭執者,闕為:㈠系爭火災是否為曜通公司或甲○○故意放火?㈡系爭起火場所係由何人承租或管理使用,誰有設置消防設施之義務?㈢未設置消防設施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四、系爭火災是否為曜通公司或甲○○故意放火?經查:
(一)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係記載:「研判起火點應在塑膠原料堆東側,再向四周擴大延燒。至起火原因:㈠該原料堆放在廠區中央空地,被燒之原堆中混雜許多雜物(包括廠內桌椅、電扇、空氣壓縮機及數種不同塑膠原料等)㈡廠內原料多為類似PVC材質之塑膠粒,為成份穩定,常溫下不會自燃之可燃物,但若被引燃則伴隨大量黑煙及高熱,且熔成液態,使火勢迅速擴大。㈢該廠電源處關閉狀態,其開關外殼受輕微熱流波及,並未被破壞,因此閘刀開關的閘刀,生銹為自然生銹,並非救災噴水導致生銹,亦說明火警前一段時間未使用電源。㈣火場內發現一冰箱,但冰箱內無食物殘渣,似有一段時間未使用。㈤根據所有人丙○○及家人指稱曜通公司已有一段時間未動工,且未留工廠管理人員看守工廠,管理鬆散。㈥由於起火處之塑膠原料需有引火源始可起燃,起火處且為一露天空地,並無太多電源線,且電源已久未使用,因此塑膠原料自燃與電線短路引火的可能性不大。(七)現場因火勢燃燒時間久,經勘查後未發現自然發火源,該公司無看守人看管,門禁不嚴,外人進出容易,因此研判該火警以人為因素起火的可能性最高。」等語,固疑有人為縱火之嫌,然甲○○被訴公共危險案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二三九頁)可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曜通公司及甲○○所自為。
(二)曜通公司係於八十二年間以起火場所堆放之塑膠原料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火災後經該保險公司勘察研究,貨物中雜有下脚料,但無法斷言均為不值錢之下脚品,又曜通公司尚未提出理賠,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四)富保業發字第一五○號函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富保業發字第一一五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前審八十四年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卷第九十八頁及一九五頁)可稽,而本件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顯非保後不久發生火災,且塑膠原料屬易燃物,以之投保火險,乃避險之作法,不能遽以推定投保者有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又王煜煌在火災當日在湖內派出所受訊供稱:「我是受僱於甲○○之委託,才去丙○○家以鏟土機為工具,把現場塑膠原料和雜物清理,事後再通知貨車把貨物載走」,「我與丙○○完全沒有恩怨及財物糾紛」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原審卷五五頁),並無證據顯示曜通公司及甲○○故意使人將原料及雜物堆放一處,俾放火詐領保險金,上訴人憑以主張為曜通公司及甲○○放火燒毀所致,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五、系爭火警土地係由何人承租或管理使用,誰有設置消防設施之義務?
(一)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承租人:
1、丙○○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梁濟民,租期一年,租期屆滿後再續租一年,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有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二份附卷足稽(本院前審八十四年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卷三二四至三二九頁)。而梁濟民於刑事公共危險一案中亦明白證述:「(問:租房子係甲○○授權?)不是,顏明輝及丙○○之廠房係我自已去租的,因我要自己營業」、「(問:有何辯解?)丙○○不可能把土地租予二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五九五號卷),足認梁濟民確為起火場所之承租人,其為自己之利益計算,而承租系爭場所。
2、至梁濟民與曜通公司之關係,曜通公司主張係合作經銷關係,梁濟民承租丙○○之土地,係供其自身經營金聖真企業社之用等語,提出梁濟民所寄發給「陳福祥、薛小白、耐特、曜通、惟通貿易之通知書」一紙為證(原審卷二十三頁),其上記載:「茲通知各廠商存放於金聖真企業社住址高雄縣○○鄉○○村○○街○○號塑膠原料,請接獲通知書請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前攜帶寄存原始憑證或保管條前來領取,須經吾方有關人員確認始生效,並且繳清寄存租金每坪每天以貳拾元之核算,以此類推,於截止日期內未清理物料,依法送繳有關單位處理,不得異議。」等語,足認梁濟民之營業項目亦包括提供場所供人寄存塑膠原料,且寄存貨物之廠商並不只曜通公司甚明。且核與梁濟民於刑事公共危險一案中證稱:「(與甲○○如何合夥?)他貨送到我那裡,我幫他賣,算是他的經銷商」等語相符,足認曜通公司該部分主張為真正。
3、上訴人雖主張:梁濟民及其妻於八十年間均係領取曜通公司之薪水而有薪資所得,受曜通公司指揮監督而出名為承租名義人云云,並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份為證,惟梁濟民係為其本身之營業承租系爭起火場所,與曜通公司係經銷商之關係,業如前述,並有租賃契約附卷足憑,而梁濟民既有受領佣金之酬勞,自難僅以該報稅資料即遽爾認定與曜通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而梁濟民於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並未曾以曜通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在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則係以源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保承字第一○一○一七五號函附梁濟民投保資料足觀(本院卷㈡第一一二頁),若曜通公司確實僱用梁濟民,焉有不為其投保之理,足認上訴人所主張梁濟民自八十年起即是曜通公司之受僱人云云,尚與事實有間。況梁濟民縱為曜通公司之受僱人,亦不能即依此推論係受曜通公司之指示為承租名義人,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4、另曜通公司係於八十二年間以起火場所堆放之塑膠原料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有富邦產物產物保險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富保業發字第一一五號函及其附件險保單影本在卷(前審八十四年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卷一九五、一九六頁)可稽,上訴人所稱曜通公司自八十年間即投保部分,並不能證明,其並因此推論曜通公司始為系爭起火場所之真正承租人云云,顯然無據,並無足採。
(二)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之承租人: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丙○○與梁濟民間之租賃契約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屆滿,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梁濟民並未將租賃物返還,此觀之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發函丙○○指摘其於終止租約前擅自將系爭場所供其他廠商使用並趕走其僱用之守衛人員及任意動用庫存原料,引發糾紛,為違反租約之約定,並告知其將通知有關廠商前往取回置於該場所之物料等語,另函則通知曜通公司等廠商於同年七月五日前取回寄存物,有存證信函及簽條各一份為證(附原審卷四十一、四十二頁)即明,核與其於刑案審理中陳述:「我也有派 翟裕民 在當地看守,但不知被何人趕走,我在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有發存證信函予丙○○,也就是我的守衛被趕走時。」及法官問:廠房之原料你有經常去探勘?梁濟民回答:有等語相符(見八十二年自字第五九五號卷一三二頁、一三三頁),梁濟民前開陳述,應堪信為真實。而梁濟民既於原約定之租期屆滿後,仍派員看守系爭場所,並常去該場所探勘,顯見其並無拋棄占有之意,其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足可認定。
2、出租人丙○○亦遲至八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始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前揭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租賃物,有存證信函一份為證(原審卷二十五、二十六頁),則依前開規定,丙○○與梁濟民間之原租約以不定期限繼續存在,應堪認定。
3、又曜通公司主張:因梁濟民於八十一年底即行方不明,且至八十二年二月止梁濟民已積欠丙○○二個月之租金,該公司為確保寄存貨物安全無虞,俾免出租人丙○○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留置寄存貨物,欲得丙○○之允許入內清理物品,故以有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地位代償租金,並無承租起火場所之意等語,至曜通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記載:「由於租賃者梁濟民台端不明何因素撤離現址,並在撤離後之二月內均未聯絡本公司(指曜通公司),但後知悉其與林先生(指丙○○)簽署之租賃契約均未知會本公司,::本公司決議在未與梁濟民台端解決之前,先按月付予租賃金及所積欠之租金給予房東丙○○先生,並懇請林先生續延租賃」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原審卷一八頁)可稽,該切結書之前段既明言租賃者為梁濟民,其後段所陳「續延租賃」等語,自係前段所言梁濟民與丙○○間租賃契約之繼續,並非該公司本身欲與丙○○從新發生新的租賃關係甚明,曜通公司前開主張,尚無不合。
4、梁濟民於原定租約屆滿後,因尚有寄存貨物未處理完畢,而有繼續使用系爭場所之必要,則曜通公司並未經梁濟民之委任,竟逕行代為繳納八十二年一、二月租金之行為,尚與梁濟民本人之意思無違,其性質應屬無因管理,其效果應歸屬梁濟民,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所為至遲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系爭起火場所之承租人,應為曜通公司云云等抗辯,亦無足取。
5、至調查報告上固一再記載曜通公司廠房等語,以曜通公司為系爭起火場所之承租人,然此無非係依據丙○○之陳述,丙○○於原審及前審雖亦主張將系爭起火場所出租於曜通公司云云,然其前開陳述為曜通公司所否認,與其於本院陳稱:伊並未與曜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是因曜通公司占用伊的土地,把材料放到伊土地上,拿給伊支票,說要暫付租金,伊才拿該張支票,並不是要租給曜通公司,伊也有要求曜通公司遷離等語,前後已有未合,其前開與前揭認定之事實亦屬有間,業如前述,顯見其前開陳述係出於誤認。參以曜通公司所交付之二張支票,分別欲繳納一、二月及三、四月租金,其票面金額分別為一萬六千元及一萬五千一百元,並不相同,顯見雙方就每月之租金為何,並未為任何約定,而租金、租期等為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既未為約定,自難認雙方已有租賃之合意自明。此外,第二張支票,丙○○亦未提示,若雙方確已達成租賃之合意,丙○○自無拒絕受領之可能。又曜通公司固曾派員前往現場整理寄存之貨物,然為丙○○所阻止,雙方發生爭執,經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警員翁博華前往處理,此有該警員翁博華證述:「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四日,丙○○曾要求對方(指曜通公司)把塑膠料搬走」等語(本院前審八十四年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卷一三二、一三三頁),倘若丙○○確實已將系爭起火場所出租於曜通公司,則曜通公司或甲○○將塑膠料置放該處,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即不容他人置喙,丙○○既主張其有權要求曜通公司搬走貨物,則可證明丙○○根本未將系爭起火場所出租予曜通公司。職是,上訴人以丙○○之陳述為據,主張丙○○與曜通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委無可取。
(三)又消防法第六條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第二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則有義務裝設消防設備者,應僅限於場所之實際支配管理權人,上訴人主張「只要有使用即應負義務」之見解,尚與前開法條之規定有違,為無足取。
1、本件系爭起火場所,其所有人為丙○○,承租人為梁濟民,而梁濟民承租該場所堆放塑膠原料,經營倉庫及經銷業務,業如前述,因此而成危險場所,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必要,應認梁濟民為前開法規所謂系爭起火場所之管理權人,有設置法定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甚為灼然。
2、丙○○主張其雖係出租人,但對於系爭起火場所於出租期間已無管理使用之權限,並無設置法定消防設備之義務等語,核與前開規定無違,尚堪採信。
3、至曜通公司主張其僅為倉庫營業之貨物寄託人雖實際使用該倉庫場所寄存貨物,然非管理權人,並無裝設之義務云云,尚無違誤。
4、從而,被上訴人三人既非系爭起火場所之管理權人,並無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可言,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故意、過失甚明。而丙○○將土地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承租人有為危險行為,尚難認出租人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丙○○應負有防止此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云云,尚嫌無據。
六、未設置消防設施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一)系爭起火場所,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八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足憑(前審八十四年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卷第三五九頁至三六一頁),該土地之北邊有丙○○之自用住宅及空地,住宅以南以圍牆間隔為系爭起火場所,其面積僅約八百平方公尺,此觀前揭丙○○與梁濟民之租賃契約即明。高雄縣消防局認定系爭起火場所,其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場所類別為低度危險場所、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為:⒈手提滅火器、⒉標示設備、⒊緊急照明燈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高縣消預字第一○一六一號函足憑(本院卷㈠第二一七頁),另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高縣消調字第一四二二二號函覆本院稱:「本案起火○○○鄉○○路五十七之一號,係包括北側自用住宅及其以南空地與辦公室(出租他人使用),北側自用住宅係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免設消防設備。該自用住宅以南出租區域,供辦公室使用部分須依前函所示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空地部分免設消防安全設備。」等語,附卷足稽(本審卷㈡一○四頁),綜上二函觀之,該局認定系爭起火場所,其應行設置消防設備之廠房部分,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依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及鑑定報告所繪平面圖之比例核算,尚屬無誤。上訴人主張應依該二三二○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一八四八平方公尺)核算應行設置消防設備之標準及主張應設置手提滅火器、自動滅火器、自動水霧灑水或自動泡沫等消防安全設備云云,尚嫌無據。
(二)況高雄縣消防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高縣消調字第一三八三九號函覆本院稱「本案起火原因,係以人為因素起火之可能性較大,與該場所是否設置手提滅火器、標示設備、緊急照明燈等消防設備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本審卷㈡一○○至一○一頁)。經查:
1、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凌晨一時卅分左右,時值夜深熟睡之際,縱置有「手提」滅火器,亦無法發揮效用。
2、起火源係在系爭起火場所西南方之露天空地原料堆上,因之在火苗初起之時因無人發現,無法以手提滅火器滅火,又堆放之塑膠粒,雖在常溫下不會自燃,但若被引燃則伴隨大量黑煙,熔成液體,使火勢迅速擴大,加上風勢助長,則火苗自西南方露天空地延燒到東北方之廠房時必已成猛烈火勢,一發不可收拾。
3、再依卷附火災出動勘察記錄中亦明白記載「兩部消防車到達現場後,利用泡沫液搶救,卻無法撲滅」、「十多輛支援消防車據報趕抵現場,並以泡沫液滅火,但噴得愈多、火勢愈大,並迅速四處蔓延」,則連出動十多輛消防車亦無法立刻控制火勢,益證當時火勢之猛烈,實非設有自動消防設備即可完全撲滅大火。
4、綜上,依本件火災發生情形觀之,縱廠房設置消防設備,但因此次火災為人為縱火,且起火處在露天空地,再塑膠粒一旦被引燃,即伴隨大量黑煙,熔成液體,火勢即迅速擴大,縱有設備仍難防止火災之發生,及延燒上訴人之財物。是未設置消防設備與損害之發生之間,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雄縣消防局前開函文內容,自屬可採。詳言之,被上訴人三人之行為,就火災之發失既無因果關係,而上訴人財產之損失既係因發生系爭火災所造成之結果,則被上訴人三人之行為與上訴人財產之損失,自亦無因果關係,彰彰明甚。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就其財產之損失有因果關係之主張,自無足採。
(三)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火災係因曜通公司倉庫「無看守人看管,門禁不嚴」所致,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本件曜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並未依上述規定設置任何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卻又將塑膠原料任意堆置在露天空地區,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亦顯有故意過失云云。惟,曜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並非承租系爭起火場所以經營其營業之雇主,業如前述,前開有關設置安全管理人員之規定與本件情形不符,自無適用餘地。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不足採。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其損失一千八百四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富村~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靜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度 重上更(一) 字第 18 號(89.12.21)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度 重上更㈡ 字第 18 號判決(89.12.21)【本件裁判書】
  • 最高法院 91 年度 台上 字第 243 號裁定(91.02.07)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2 年度 重訴 字第 2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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