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證件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樓梯口,以機車將該等贓物搬運至臺北市○○區○○○路○段○○弄○○○號○○號二樓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於其身上查獲他人失竊之證件,並循線至其住處起獲其餘贓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證人丙○○、丁○○之證詞與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乙○○、己○○、庚○○、 許永浩 、 歐鎮魁 、 蔡峻豐 、 李三德 、 林妏霞 、 陳金益 、 劉明受 、 黃秀珍 、 張碧惠 、 曾學錦 、 黃道生 、 簡永順 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以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十五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供承係丙○○叫伊去搬東西回來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搬運贓物情事,辯稱:該等證件係放於一紙箱內,搬回來時並未發現,嗣後才發現,即主動聯絡警員要拿去交給警員,竟於途中即被查獲,伊不知道那是贓物,係拿回來後才知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力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立贓物罪,同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供參酌。再按搬運贓物罪,乃在協助贓物之利用或處分,具有濃厚利欲犯之色彩;且於無償搬運情形,更具有庇護犯人之特色(參見 甘添貴 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二○○○年四月初版,第四五六頁),故所搬移運送者,應係指『他人』所持有之贓物。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
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收受、故買、寄藏、搬運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擬制推測,致違刑事訴訟法上開法則。
㈡被告確係經由丙○○、丁○○告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對
面空地上,有人丟棄鉛筆、小玩具、衣服等物,乃駕駛機車至該處撿拾可用物品等情,業據證人丙○○、丁○○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而訊之被告供稱:扣案證件均係第二趟撿拾載回,是時丙○○、丁○○均已外出,並不知道被告載回那些證件之事實,亦據證人丙○○、丁○○證述綦詳,被告並稱因為自己並無駕駛執照,因而想留下二張供己使用(參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等語,足徵其係為了自己之利益而將他人所遺失之上開證件拾回,主觀上應無「他人」所持有贓物之認識。
㈢上開扣案證件,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賴 」或「 阿泰 」、「小豹」之成年男子
,交付予戊○○,拜託戊○○變造證件,而戊○○將扣案證件以信封袋裝妥置於皮包內,而放在 廖志銘 家中,後來被人偷走之情,並經證人戊○○到庭結證甚詳(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該扣案證件均係戊○○所持有之物。訊據證人戊○○亦供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丙○○、丁○○等人,益徵該等證件並非戊○○交付予被告,亦無託其搬運之情事。準此,被告雖將該證件自前開處所取回,惟其主觀上不知係何人所持有之物,並非協助他人搬運贓物,以利他人處分或利用,與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㈣又被告對於扣案證件之來源,於警訊、偵查中雖迭次說詞矛盾,或稱於臺北縣○
○鄉○○○路路邊拾獲(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云云;或謂係綽號「 阿宗 」者所寄放(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云云;或曰係綽號「 阿碧 」者所寄放(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云云,然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始終堅稱係丙○○、丁○○通知伊去載回,核與丙○○、丁○○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另徵以丙○○、丁○○並不知情被告載回上開扣案之證件,已如前述,被告復自承係在臺北縣仁化街三一巷八弄二十號樓梯口發現上開證件(參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等語,並非丙○○、丁○○所告知之上址前方空地,益見該扣案證件均係被告自行取回,並無任何人指使其搬運。雖然被告屢次供詞矛盾,但參以前開證人丙○○、丁○○、戊○○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其有搬運贓物之犯行。
㈤至被害人乙○○、己○○、庚○○、許永浩、歐鎮魁、蔡峻豐、李三德、林妏霞
、陳金益、劉明受、黃秀珍、張碧惠、曾學錦、黃道生、簡永順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僅能證明上開扣案證件均屬失竊、遭搶奪或遺失之物,然究係何人所竊取、搶得或拾得?均無證據證明,雖然性質上屬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然被告對此應無認識,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涉有搬運贓物罪嫌。
㈥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搬運贓物之犯行。此外又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另被告撿拾上開證件,容或涉有侵占遺失物罪責,然因搬運贓物罪與侵占遺失物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得變更法條,逕論以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