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4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編號4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編號1、2之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千元折算一日│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7年5月13日│96年10月30日│96年12月12日│97年1月25日│├────┼─────────┼─────────┼─────────┼─────────┤│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訴)機關│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1860號│第223號│1297、2435號│1297、243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2045號│97年度易字第2294號│97年度易字第1168號│97年度易字第1168號││實├──┼─────────┼─────────┼─────────┼─────────┤│審│判決│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97年7月15日│97年7月1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2045號│97年度易字第2294號│97年度易字第1168號│97年度易字第1168號││決├──┼─────────┼─────────┼─────────┼─────────┤││確定│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0日│97年8月12日│97年8月12日│││日期│││││├─┴──┼─────────┼─────────┼─────────┼─────────┤│備註│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6940號│第7004號│第13156號│第131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