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並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同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則係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是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倘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署協議書,致協商不成立,即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53條之規定,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7年6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函請前置協商,該行受理後曾2次通知前往,雖抗告人均未依約前往,然抗告人於聲請前置協商前,在第三人國華大飯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1/3已被5家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抗告人於97年8月1日向鈞院聲請停止96年執字82966號、97年執字5103號、11294號、24526號、3447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原審法院未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調查上開5家銀行是否同意延緩執行程序,即認本件並無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事,難謂無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
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已如上述,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銀行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後,如有無法聯繫,或經通知面談無故不到場之情事,債務人顯怠於配合銀行之調查,則難謂債務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準此,系爭前置協商申請書第9項規定,無法聯繫到債務人本人(失聯)或債務人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面談10日內無故不到場面談,視為前置協商程序未開始,即難謂有何不當。本件抗告人前於97年6月1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中信銀行承辦人員分別於97年7月31日通知抗告人補正相關文件,及二次通知抗告人前往協商,然抗告人因時間未能配合,均未依約前往等情,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公務電話紀錄、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前置協商面談程序第1次通知函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本件協商程序並未開始,理當責成抗告人續與銀行進行協商,而難認有何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形。
㈡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固有明文。然此必須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或對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意延緩執行而言。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上開5家債權銀行於其聲請債務協商期間前,即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並未同意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於97年8月1日固曾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於同年8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聲請狀、及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
169頁),且本件前因抗告人經通知未到場協商,故協商程序尚未開始,已如前述,則各債權銀行自無從於協商期間與抗告人討論是否同意延緩執行之事宜;而經本院向上開五家債權銀行函詢結果,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在抗告人於前置協商申請前已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之1/3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有上開銀行回函各1份在卷可參,然苟抗告人到場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債權銀行本可就「已扣薪中之案件,債務人要求暫停扣薪,法院已核發移轉命令者,應函請第三人暫停扣薪。」之規定辦理,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消債條例作業準則1份附卷可考,惟本件協商程序既未開始,自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視為協商不成立之適用。從而,抗告人主張債權人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云云,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並未開始進行協商,上開已為強制執行之銀行亦無從表示是否同意延緩執行,是本件抗告人自始即未曾依本條例第151條第
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協商程序,即進而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且此欠缺不能補正,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為有理由,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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