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仲嘉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威尼斯影城」附近,將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均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亦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訴警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左祺張揚鄭意娟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仲嘉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有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101年4月份上網找工作,對方主動聯繫伊,自稱「 黃總 」或「 林總 」,並稱在人力銀行看到其履歷,欲為其轉介司機之工作,與其相約於101年4月3日下午4時40分在「威尼斯影城」附近與對方所指派,自稱「林總」助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助理進行面試,並要求伊當時將金融帳戶之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該男子。嗣該男子收受其提款卡、密碼後,對方遲未通知伊上班時間,伊與友人談及此事後,於101年4月5日至派出所報警,而得知上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伊承認有保管帳戶之責任,伊係失業太久急於找工作而受騙云云。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乙節,業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系爭帳戶開戶留存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揭帳戶詐財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亦不例外,然被告竟願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況且,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20歲之成年人,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竟僅憑對方1通來電,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交易資料之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他人,並在對應徵工作之確實公司名稱及地點、接洽人之姓名等一無所知,尚未實際工作、亦未曾前往該工作場所瞭解工作狀況之情形下,貿然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先前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予他人後並未接獲通知至何處工作,而所提供之提款卡亦未獲歸還,竟未儘速向土地銀行辦理掛失、變更密碼及報警處理等情,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辯稱係為找工作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然其所供稱之面試地點係在「威尼斯影城」附近,並非於其應徵之工作地點或公司行號內進行面試程序,復自承對方要求提供二個帳戶以供薪資轉帳,此亦與社會通念有違,此外,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確有應徵工作一事,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對於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應可預見。綜上所述,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時,應可預見該幫助行為,足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若果真發生該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行為時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固於偵查中庭呈1111人力銀行履歷表1份,惟該履歷表僅能證明被告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司機工作,尚無從證明被告確係為了應徵工作,而交付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本院自無從遽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上開犯行尚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分別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有上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刑法上之幫助犯,且屬單一之幫助犯行。
五、核被告張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受害人多達6人,總計受騙金額匪低,且以此非行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間接助長詐騙集團氣焰,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況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不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稽,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號│││││├─┼───┼──────────┼───────────┼────────────┤│1│左祺│接獲冒稱雅虎奇摩拍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101年4月3日晚間9時38││││賣家及中華郵政客服人│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在臺北市○○區○○路││││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66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之人來電,誆稱因工讀││匯款27,112元。││││生操作疏失,誤設其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取││││││消該設定,否則每月將││││││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詐騙。│││├─┼───┼──────────┼───────────┼────────────┤│2│ 嚴若慈 │接獲冒稱網路購物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101年4月3日晚間8時2││││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在高雄市鼓山郵局之自││││詳之人來電,誆稱其誤│帳戶│動櫃員機,匯款1元。││││設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取消該設定,否則每││││││月將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詐││││││騙。│││├─┼───┼──────────┼───────────┼────────────┤│3│ 李慧盈 │接獲冒稱雅虎奇摩拍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101年4月3日晚間7時分││││賣家及合作金庫銀行客│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臺北市○○區○○路2││││服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帳戶│段201號榮民總醫院內合作││││不詳之人來電,誆稱其││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誤設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29,987元、30,000元。││││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取消該設定,否則││││││每月將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詐騙。│││├─┼───┼──────────┼───────────┼────────────┤│4│張揚│接獲冒稱雅虎奇摩拍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101年4月3日晚間9時56││││賣家及永豐銀行客服人│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區○○路○段12││││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4號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人來電,誆稱其誤設││匯款29,998元。││││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取消該設定,否則每月││││││將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詐騙││││││。│││├─┼───┼──────────┼───────────┼────────────┤│5│ 林豔秋 │接獲冒稱雅虎奇摩拍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101年4月3日晚間9時57││││賣家及中華郵政客服人│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在嘉義縣民雄鄉嘉義大││││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學文隆村85號前之郵局自動││││之人來電,誆稱其誤設││櫃員機,匯款11,998元。││││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取消該設定,否則每月││││││將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詐騙││││││。│││├─┼───┼──────────┼───────────┼────────────┤│6│鄭意娟│接獲冒稱網路購物客服│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101年4月3日晚間10時18││││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詳之人來電,誆稱其付││機,匯款26,426元。││││款資料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更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詐││││││騙。│││└─┴───┴──────────┴───────────┴────────────┘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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