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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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81號、第27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詐欺、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2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民國97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 岳輝棋 (業已審結)因欠缺收入擬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地下1樓停車場行竊冷氣機,2人乃於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意連絡,由甲○○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岳輝棋住處將岳輝棋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以黑色膠布黏貼變更為「JU-6281」號,以避免為人發現。旋2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岳輝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地下1樓停車場而行使變造之特許證(汽車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抵達停車場後,由岳輝棋負責把風,甲○○至1號停車格搬運丙○○所有放置該處之大金牌分離式冷氣機1台至上開車輛內得手,旋即由岳輝棋駕車搭載甲○○前往臺北縣新店安康路1段351之1號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售予 黃慶文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甲○○、岳輝棋2人各分得1,000元。嗣經丙○○返家發現上開冷氣機遭竊而報警查獲。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9日下午3時
30分許,以攀爬後方陽台打開未上鎖紗窗之方式侵入乙○○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之住宅,竊取乙○○所有首飾7件、PDA1台、CANON牌A95型相機1台得手,後又不欲拿取而棄置於該處後陽台。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黃慶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附卷可佐。至同案被告岳輝棋雖否認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辯稱並不知其車牌遭變造,亦不知該冷氣為贓物,因甲○○說是客戶不要之冷氣;被告甲○○嗣後亦迴護同案被告岳輝棋,稱其不知車牌被貼膠布云云。惟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竊之冷氣係其所有,停放在其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格內被竊,並非不要之物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15頁、第96-97頁),可見本案失竊之冷氣係有主之物,並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後具結證稱同案被告岳輝棋知道冷氣是別人的,怕出事被抓,所以要其把車號00「0」1以黑色膠布貼成62「8」1,同案被告岳輝棋知道其以黑色膠布貼車牌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9-9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岳輝棋說怕出事,我才去貼車牌」等語。參以同案被告岳輝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7年7月11日以前其車牌並未被變造,因其每日會開車去其父母家,曾被取締及開單收停車費,所以知道該日以前車牌係正確等語,則當日被告甲○○在同案被告岳輝棋住處車門口以黑色膠布黏貼車牌時,同案被告岳輝棋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岳輝棋所辯並不可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⑴97年7月1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此部分法條起訴書漏載,業據公訴人當庭補正)、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岳輝棋就上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竊盜之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⑵97年11月1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起訴書原載為第320條第1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竊盜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及犯後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甲○○變造特許證所使用之黑色膠布,業經撕下且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