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828號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258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16日晚上11時49分許,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土城市○○街口時,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騎車闖紅燈,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攔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於97年9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機關漏引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通過路口時燈號為黃燈,當時速度不快,且本人並不趕時間,更沒有闖紅燈之意圖與行為。又本人當時以為係一般臨檢,拿出駕照後,員警即直接開單,然違規地點道路有彎曲,並非直線道路,員警有可能誤判本人闖紅燈,況且本人究竟有無闖紅燈之行為,應由員警提出證據證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6月16日晚上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土城市○○街口時闖紅燈,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所舉發之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甲○○,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提示違規舉發通知單】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舉發的?)是。(問:當天為何在該處服勤務?)巡邏勤務,我和同事二人騎機車巡邏行經該處。(問:舉發情形為何?)因為這個巷口常常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所以比較常會在這裡舉發違規。(問:異議人他的行車方向?)從廣福街出來往學府路1段即我們的方向。(問:你們站立的位置,距號誌多遠?)約30公尺左右。(問: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將其攔下後,過程?)學府路1段站和廣福街之號誌是一樣的,所以學府路1段的號誌係紅燈,廣福街的號誌也會是紅燈,我將異議人攔下來後,就開罰單,至於和異議人的對話我不太記得了。(問:當天看到異議人的車速為何?)不太記得,不過應該不快。」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
3月20日訊問筆錄)。證人甲○○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證人對本件違規經過陳述清楚,是應認證人甲○○上開之證詞為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員警未提出照片或影片,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係立法者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之過程,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縱使於逕行舉發而有誤認車號之虞的情形,道路交通法規亦未強制要求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時,均需以照片為憑,而本件異議人係因闖紅燈而遭員警當場攔查,依前述法理,更無需以科學儀器採證做為其裁罰依據之必要。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㈢異議人雖辯稱政府應廣設監視器,或在警車前設置科學採證
儀器,俾以減少爭議云云。惟查,異議人前述辯解固非無見,然即便在警車前設置科學採證儀器,在警察執行勤務(尤其是站崗指揮交通)而恰巧目睹違規情事時,亦無法因有該儀器之設置,即得作採證動作。況在公共空間廣設監視器或在警車上普設科學採證儀器,是否有過度侵害人權、以大砲打小鳥之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非無討論之餘地。是遇有類似爭議情節,在現行法制及科技發展限制下,仍應依據公開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由法院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詰問,賦予法官經由察言(顏)、觀色(聽其言、觀其行)而自由裁量之權限,確認舉發員警或異議人之供述何人為可採信,方符事理與法理。而本件舉發員警之證述為可採信,已如前述,應認異議人之辯稱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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