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二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22號、第13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洪尉秦 (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5日中午某時許至臺北市○○路○段○○○巷○○○號11樓拜訪 陳昭鑫 (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時,陳昭鑫提議其樓下住戶(即臺北市○○路○段○○○巷○○○號10樓,下稱該址)經濟優渥,目前又無人在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甲○○、洪尉秦前往該址竊取財物。三人謀議既定,甲○○及洪尉秦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同址11樓走樓梯至該址,並由洪尉秦持其所有以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毀壞構成該址大門一部之門鎖後入內行竊,甲○○則先在門外把風,嗣再尾隨洪尉秦侵入該址共同竊取人民幣11萬5000元、美金1000元、港幣1萬元、泰銖1萬元、筆記型電腦2臺、網路電話1臺、藍芽耳機1副、珍珠戒指8枚、金飾4副、硬幣20枚、洋酒16瓶、高梁酒1瓶、人參酒2瓶之財物得手(以上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及起訴)。嗣二人再返回同址11樓,由陳昭鑫為渠等刷電梯門禁卡使渠等得搭乘電梯至同址一樓後逃逸。三人並於同日稍晚並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賓館內朋分上開所竊得之財物。嗣 戴朝昌 返家發現遭竊後,於同年5月26日下午2時18分許報警處理,為警在該址廚房垃圾桶內找到疑似經竊賊飲用之養樂多空瓶,並在該瓶之瓶口處,採得殘留唾液,經送鑑驗後發現與洪尉秦之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共同正犯陳昭鑫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24頁至第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22號偵查卷宗第313頁至第314頁)、共同正犯洪尉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18頁至第1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22號偵查卷宗第307頁至第
310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4
1頁、第146頁至第152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70頁、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3日刑醫字第0970080791號鑑驗書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7年5月26日乙○○公司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13831號偵查卷宗第97頁至第115頁)附卷可憑。足以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共同正犯洪尉秦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自屬「門扇」而非「安全設備」。末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有同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洪尉秦、陳昭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與洪尉秦並有行為分擔,陳昭鑫雖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乃共謀共同正犯,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攜帶兇器,甚至毀壞門扇實行竊盜犯行,其所為對居家安寧之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有部分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共同正犯洪尉秦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正犯洪尉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2、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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