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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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2年10月7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3筆,各該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方式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800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893,8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被告另於94年1月21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6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1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25%計算,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台北富邦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定額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6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㈣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2月17日登報公告,是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爰依被告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貸款
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報紙、分配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合計16,2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二:(單位:新台幣)┌──┬──────┬─────┬───────┬─────┬──────┐│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方式│違約金│├──┼──────┼─────┼───────┼─────┼──────┤│1│2,000,000元│92.10.07│自借款日起按中│自95年10月│如遲延還本或││││至│華郵政公司牌告│起,以1個│付息,本金自││││112.10.07│2年期定期儲金│月為1期,│到期日起,利│││││機動利率加碼年│分204期定│息自繳息日起│││││息1%計算,隨中│額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華郵政公司2年│。│月以內按原利│││││期定期儲金機動││率10%、逾期│││││利率調整而調整││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2│1,880,000元│同上│自92年10月起至│利息自92年│同上│││││94年10月止,依│10月起按月││││││年息3.69%固定│計付,本金││││││計付;自94年10│到期一次清││││││月起至99年10月│償。││││││止,依年息4.79│││││││%固定計付;自│││││││99年10月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新台│││││││幣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91%計算│││││││;並於台北富邦│││││││銀行調整新台幣│││││││基準利率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基│││││││準利率調整計算│││││││。│││├──┼──────┼─────┼───────┼─────┼──────┤│3│1,020,000元│同上│同上│自92年10月│同上││││││起,以1個│││││││月為1期,│││││││分240期定│││││││額攤還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