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四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二分左右,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九四點七公里限制最高時速一百公里路段,經警以雷射槍測速發現其以每小時一一四公里超速行駛,係以抗告人自承於前開時、地駕車經警攔停,依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郭英彥 結證目擊違規以及雷射測速槍僅能針對單一車輛施測等情,認為違規事證明確,並以抗告人雖否認超速行車,質疑是否誤測其他車輛速度云云,但依卷附雷射測速槍之性能鑑測報告,本案取締違規所用科學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在目標物距離二百英呎至五千六百英呎範圍內均可有效施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在各種環境下測得車輛速率誤差值為時速負二至零英哩、距離誤差值為負一至零英呎,認無誤測之虞,對於所辯情詞予以指駁,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裁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對於業經原裁定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指摘警員施測時與目標車輛相距三
三六公尺,當時現場車輛甚多,所測目標是否確為抗告人之車輛未據舉證,並以原裁定所載「小客車駕駛人有前開闖紅燈行為」等語(原裁定理由第三點第十七行)不明所以,求予撤銷。惟查:抗告人違規之情形,業經現場目擊證人郭英彥依法具結,對於抗告人所指前開有關儀器操作之疑義,當庭說明係以測速槍瞄準目標車輛之車燈中間、直至讀數顯示確定超速,始行攔停取締等語,既以偽證罰則擔保所述確屬真實,且與前開儀器功能鑑測報告核無不符,抗告人對其證詞倘若仍有質疑,儘可即時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加以詰問,乃於原法院詢問是否詰問時當庭表示「不要」(原裁定卷第十八頁),事後任執己見否定證言之效力,自非可取。至於原裁定論述證人郭英彥為抗告人駕駛系爭EX五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超速之證人,通觀全文所載,旨在強調其就現場目擊違規情形得依有關人證調查之法律規定提供證詞以供法院判斷,雖然贅載與本案無關之「闖紅燈」三字,但此項文字上之顯然錯誤,對於全案終局判斷結果並無影響。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