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三號
抗告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代表人 何正雄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為觀諸採證照片記錄顯示,抗告人公司所屬五C三八○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遇紅燈亮起五秒時駛壓感應圈超越停止線,經儀器拍攝第一張照片後仍未煞停,續以時速三十四公里前進,於紅燈亮後五秒八復被拍攝第二張照片,經核號誌由綠燈變黃燈後越三秒再變紅燈,駕駛人應有足夠時間反應煞停,既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警交字第○九一○一○八四○六號函在卷足憑,足見該車駕駛人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有足夠時間反應而不依規定煞停,仍超越停止線逕行駛入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情至明確,抗告人亦不否認上開所屬車輛違規之事實。並以抗告人雖稱當時該車臨時故障不及煞停云云,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前即應注意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同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亦明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認為所辯核無足採。抗告人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乃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何人駕駛以憑裁處,原行政處分機關認為本件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引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對於抗告人裁處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無不合,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明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此項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至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若逾應到案日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即此項法規旨在針對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徒以行政命令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車輛所有人。此觀之卷附交通部(七十七)交路字第○○三三四三號、(七十八)交路字第○一一六二八號、(七十八)交路字第○三六二二五號釋示一貫所揭,亦可明瞭。是故汽車所有人如已報明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處罰機關固應據以查明核處,若駕駛人身分已因其他原因而獲證明(例如實際駕駛人自動陳報),自亦不得率認車輛所有人違規而仍對之裁罰,始符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揭行政行為應遵守之誠實信用法則。
卷查本件違規事實經警逕行掣單舉發後,已據第三人 游裕隆 (住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號十七樓之二)具函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提出申訴,雖對違規責任有所爭執,惟對其為事發當時系爭車輛由其駕駛一事,似已自承無訛,並經原受理申訴單位轉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處後,檢附違規通知聯影本副知原處分機關在案,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警交字第○九一○一○八四○六號書函影本附卷足稽(原法院卷第二十一頁)。抗告人亦稱:其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隨即交付實際駕駛該車之司機提出申訴,原行政處分不應仍以抗告人為處罰對象,原裁定遞予維持亦有不當等語。是該游裕隆自承其為實際駕駛人倘若不虛,原行政處分機關在本件裁罰處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作成之前,復已轉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前開書函而知悉上情,是否猶可認係車輛所有人即抗告人違規,據上說明即非無疑。經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前開游裕隆申訴案件處理結果,據該所函覆:本案應係駕駛人游裕隆君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由該大隊受理後函轉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並以前開書函答覆略以「依法舉發無誤,請於文到十五日內逕向裁決單位辦理結案」,因該查覆書函依法裁罰意旨甚為明確,故該所於接獲書函後,並未函覆申訴人另予裁罰(詳見卷附北市裁三字第○九三三四一○五九○○號函),對於本件實係游裕隆駕車違規之事,亦未作何爭執。從而前開申訴書究竟是否確係游裕隆親自提出,所述其為實際駕駛人之情形是否可採,俱仍有待釐清,始足正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查明更為裁定,期臻翔適。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