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 律師
張育祺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受僱啟琳化工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負責人 林瑞祥 ,下稱啟琳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其日常業務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乙○○駕駛啟琳公司所有S6─817號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沿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桃園縣○○鄉○○路,往六福路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按其行駛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綠燈),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乙○○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處撞及由 邱怡斐 所騎用,搭載其弟 邱俊翔 在後座,沿仁愛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惟違規闖越紅燈號誌正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處之WKW─896號機車右側倒地,致邱怡斐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而送醫不治死亡(至於邱俊翔受有傷害部分,則因雙方達成和解,未據告訴)。嗣乙○○於肇事後警員 朱盈哲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朱盈哲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乙○○自首及邱怡斐之配偶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及目擊證人 林曉鳳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四紙、勘驗筆錄乙份、驗斷書乙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處撞及由被害人邱怡斐所騎用,搭載其弟邱俊翔在後座,沿仁愛路往林口方向行駛之上開機車右側倒地,致被害人邱怡斐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而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告就被害人邱怡斐上開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雖被害人邱怡斐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時,亦有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之違規行為,亦據證人林曉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0六二號偵查卷第三
十四、三十五頁),致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撞及肇事而送醫不治死亡,而對其本人上開死亡之結果,亦屬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間受僱啟琳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其日常業務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右揭時地肇事後,警員朱盈哲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即先行主動向警員朱盈哲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原審電話談話紀錄單乙紙,應堪認定,被告並於事後接受法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時,應且能注意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標誌規定,竟疏未注意違規以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撞及被害人邱怡斐所騎用上開機車右側倒地,致被害人邱怡斐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已損及被害人邱怡斐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此經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甲○○供明在卷,且有和解書乙件在卷可稽,經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行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