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國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7年8月24日以87年度易字第356號為免刑判決,於87年10月14日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1年2月7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2年2月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其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丙丁戊3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揭甲乙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已於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20日18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某處山上,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2年月21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路邊為警逮捕帶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警方製作警詢筆錄前詢問葉國賢其尿會不會過,葉國賢即在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乙節,並於102年6月21日下午4時8分許警詢時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復通知其於102年6月21日下午3時34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葉國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國賢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葉國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又警方通知被告於102年6月21日下午3時34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9299ng/ml),有該公司102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丙丁戊3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揭甲乙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02年月21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路邊為警逮捕帶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警方製作警詢筆錄前詢問被告其尿會不會過,被告即在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警方因而得知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乙節,業據證人 林明加 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到庭結證屬實,並有102年6月21日16時8分起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後
,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