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產繼承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告 蔡換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被告 基隆市 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陳基芳
張乃文 吳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之養父蔡 金英 對被繼承人 蔡情 之遺產(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8平方公尺)之繼承權存在;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蔡情之遺產(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8平方公尺)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
㈠原告對被告就本件私權爭議(即)基隆市政府提起確認之訴
,且被告基隆市政府亦爭執原告之繼承權有無,自得為適格之被告。
㈡又依照後述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卷一第43頁)
所示,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送國有財產局標售,顯見被告係有權之機關,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僅僅是登記與謄本核發機關,對於私權爭議,無法認定。再者,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係基隆市政府下轄所屬之單位之一,是以本件由基隆市政府擔任被告,並無不妥。
㈢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
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25、28、29、
31、34條之2定有明文。足見縣市政府為土地之管轄機關,並得處理私權爭議,此由系爭土地由被告移送由國有財產局標售,而非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移送,足以證明。是被告抗辯基隆市政府非適格當事人,並不足採。
㈣被告抗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等,本件應由基隆市安樂地
政事務所為適格被告云云。然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僅是「登記機關」「謄本核發機關」,並非土地之管領機關,本件涉及私權爭議(即原告蔡換之繼承權有無),而非僅是土地登記事項,自應由基隆市政府擔任被告,而非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否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既無法為私權爭議之認定,對相關爭議又需請示上級機關之被告,顯見其對本件法律關係並無管理或處分權,是被告始足任本件之被告。㈤本件被繼承人蔡情於臺灣光復前死亡,遺有基隆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等親族依日據時期臺灣習慣,選定原告之父親 蔡金英 為蔡情之追 立繼 承人,然迄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依確認將之除去,原告依法提起確認原告之養父蔡金英對被繼承人蔡情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蔡情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追加: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蔡情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嗣後,原告主張確認原告之養父蔡金英對被繼承人蔡情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蔡情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原告於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蔡情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嗣後為前述之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於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父親訴外人蔡金英過世後即執有被繼承人蔡情之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迄今。除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蔡情外,復有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資參照。而被繼承人蔡情早於臺灣光復前死亡,原告之父親蔡金英生前雖留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查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蔡金英之養女。原告之父
親蔡金英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於77年6月16日死亡。原告為蔡金英唯一之養女,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蔡金英之唯一繼承人。蔡金英死亡,原告為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蔡金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而持續執有保管迄今。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蔡情」,據查祭
祀公業 蔡興 訓仁 字號原唇房份派下系統表所提供之 蔡氏 族譜,同輩名中均有「澤」字,且申請人家中神龕亦置有「蔡 澤情 」之神主牌位、墓碑上刻的名字也是 蔡澤情 ,因此蔡情與蔡澤情乃同一人,只是記載方式不同。
㈣訴外人蔡金英依日據時代臺灣「追立繼承」之習慣經選定為蔡情之繼承人:
1祭祀公業 蔡興訓仁 字號原唇房份派下系統表(資料時間:83
年12月15日)之記載:蔡金英之父親為 蔡成家 ,蔡成家之父親為 蔡澤篇 ,蔡澤篇之父親為 蔡深烏 。而蔡情(即蔡澤情)之父親為蔡 深鰍 。 蔡深鰍 與蔡深烏為兄弟,為「深字輩」,蔡情(即蔡澤情)與蔡澤篇、 蔡澤丕 、蔡澤X、蔡 澤好 均為「澤字輩」。
2而蔡情(即蔡澤情)於西元1880年吉時出生(詳細日期、時
間無記載),1909年11月23日死亡(明治42年、民國前3年),因蔡情(即蔡澤情)無配偶亦無子嗣,故當時蔡澤篇、蔡澤丕等長輩族人就依當時社會風俗習慣,召開親屬會議商議選定由蔡澤篇之長孫蔡金英,追立為繼承人,以為蔡情(即蔡澤情)之過房子,負責奉祀蔡情(即蔡澤情)並 承繼 其財產。此有前開祖譜記載「蔡澤情(生1880.吉.0歿1909.11.23(長子亡)----蔡-----蔡金英生1921.8.2歿無( 奉嗣 )」可知蔡金英為蔡情(即蔡澤情)之追立繼承人。
3蔡金英在世時家中神龕一直供奉有蔡情之祖先牌位(牌位包
括有蔡深鰍、 張對娘 、蔡情),在蔡金英死後原告及子孫依然供奉祖先牌位,牌位上之記載亦包括「三叔公深鰍三嬸婆對娘兒子蔡情」(請參見原證15號:祖先牌位),足見蔡金英奉嗣蔡情(即蔡澤情),原告及子孫依然延續永傳奉嗣。4蔡金英既選定追立為蔡情(即蔡澤情)之繼承人,除家中供
奉牌位每日祭拜外,每年清明節均至蔡深鰍及蔡澤情之墓地(濟陽 蔡公 名深鰍 蔡媽張對娘及 子澤 情澤好合墳)掃墓祭祀,蔡金英死後,原告及子孫依舊每年去掃墓,永傳奉嗣。
5嗣因原告 蔡換君 委託代理人林傳源於100年9月26日向基隆市
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因尚有補正事項該所以100年10月21日地籍補正字第659號補正通知書(調解答辯狀證據3)通知代理人 林君 補正,逾15日尚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予以駁回)。顯見原告認伊對蔡情(即蔡澤情)所遺財產之繼承權有爭執,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並聲明:確認原告之養父蔡金英對被繼承人蔡情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蔡情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證據1),次依基隆市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基隆市政府為辦理轄區內地政業務,設地政事務所,其名稱及轄區如下:㈠安樂地政事務所:管轄安樂、中山、暖暖、七堵四區、㈡信義地政事務所:管轄信義、中正、仁愛三區。經查:本案系爭土地係原告委託代理人林傳源於100年9月26日向土地登記機關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下稱該所)申請繼承登記,因尚有補正事項該所以100年10月21日地籍補正字第65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代理人林君補正,惟逾15日尚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予以駁回。故系爭土地登記機關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原告以基隆市政府為被告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㈡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蔡情」與被告主張之蔡澤情並非同一人:
1按土地登記第119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於登記機關所載姓名為蔡情,住址空白。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蔡情之合法繼承人,向登記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但依其所附戶主蔡澤篇、蔡金英與 黃金火 及基隆市警察局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等戶籍謄本相關證明文件,均查無本案名義人蔡情之相關資料,且其所附族譜、神主牌位及墓碑等私人文書,亦無法確認其所主張之蔡澤情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蔡情,詳如下述。
2查系爭土地重劃前之重造前舊簿及其共有人名簿,其登記名
義人為蔡情(管理人:蔡 厚田 、蔡 萬義 、蔡金英共同管理,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為 蔡厚田 ),復依電子處理前重劃後舊簿所載,地政事務所於65年7月13日收件,登記原因為市地重劃,所有權人姓名為:蔡情(管理者:蔡厚田、 蔡萬義 、蔡金英)並核發書狀字號(65)基字第14007號權狀予管理者。故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名義人為蔡情,而其所有權狀之取得係以管理者之身份取得,而管理者只是代土地所有人管理土地,並未有實質的所有權與處分權,實非執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即可認定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3復查本所地籍資料,登記名義人蔡情於本所地籍資料庫之住
址為空白,而依申報人在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所檢附之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登記名義人蔡情死亡推斷,應是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證據10號)第1及第2點規定,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提出更正登記申請書,並附具左列文件:「⑴原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⑵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應於表內註明:「本表所列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⑶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戶籍謄本及合法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如戶籍資料無登記名義人死亡之記載,經戶政機關證明者,得提繳親屬證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死亡之文件。」。次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是指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另依該細則第31條規定:「第二十七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故依照上述規定,土地登記機關無論受理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姓名不全或不符、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有疑義亦或者登記住址記載空白之更正登記等,皆需要有登記名義人之戶籍謄本佐證以憑辦理更正登記。
4次查系爭土地台帳資料,其管理人為蔡澤篇(即原告養父蔡
金英之祖父),如被告所述與蔡情同一輩份均為澤字輩,則蔡澤篇與蔡澤情為應為同一輩份,何以申報時之管理人為蔡澤篇,而申報登記名義人時不以蔡澤情申報,而仍以蔡情名義申報?而至35年總登記時,蔡金英業已45歲,如其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追立繼承人,為何不向地政機關主張其為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而與蔡厚田及蔡萬義為共同管理人?5另原告於101年10月3日民事準備(一)狀指出,該系爭土地
由原告管領中並執有土地所有權狀且一直繳納該土地之田賦、地價稅等迄今,公務單位一方面令原告盡義務(繳納地價稅),另一方面確認原告無所有權之權利,寧有是理?然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土地設有管理人者則以該管理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該法第3、4條所明定,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管理人負有繳納地價稅或田賦之義務。顯見非可謂納稅義務人即是土地所有權人。
6再者,原告於101年10月3日民事準備(一)狀指出,原告家
中祖先牌位、墓碑均存在數十年之久,斷無臨訟製作之可能,被告亦不能僅以蔡情、蔡澤情無日據時代戶籍資料,遽認其人不存在,被告如欲主張其為不同人,則應提出戶籍資料、戶口調查簿等公文書,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未質疑蔡情或蔡澤情不存在及原告祖先牌位、墓碑有造假之嫌。惟,從原告提出原證據7、13、15、16、18、23及24號中,尚可略知原告欲證明家中神主牌位之「蔡情」與其 鴻儒 蔡氏族譜第三部節影本之「蔡澤情」為同一人,只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原告之主張,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等相關規定為補正之通知,洵無違誤。然族譜係屬私文書,因而未有相關戶籍資料佐證,行政機關無法據此判斷「蔡澤情」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蔡情」?7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就其主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戶政管理並非地政機關之職掌,故地政機關尚無從提出戶籍資料、戶口調查簿等公文書來證明系爭事項,易言之,若有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辦理繼承登記,而只提出私人文書,如祖譜載有與登記機關相同姓名之登記名義人而要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地政機關是否尚須證明此二人之異同,否則即應辦理繼承登記,豈非本末倒置?㈢蔡金英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蔡情」之繼承人:
1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乃漢
人社會獨特之習尚,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亦不同一般遺產之繼承,況且系爭土地為自然人所有,並非為祭祀公業所有,亦無法以蔡金英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可斷定其為蔡情之繼承人。
2縱設「蔡澤情」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蔡情」者,而
蔡情乃於日據時期死亡,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因而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蔡情之繼承在臺灣光復前,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12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家產如因戶主喪失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而以家屬身分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配偶、㈢直系尊親屬、㈣戶主。是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蔡情之身分究竟為戶主死亡亦或為家屬身分死亡,其繼承人亦有所不同?因無蔡情之戶籍謄本佐證,地政機關亦無法判斷其繼承關係。
3次按原告101年7月4日民事起訴狀主張蔡情即蔡澤情於日據
時代死亡時即由親屬們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蔡金英為蔡情之繼承人,以祭祀蔡情並承繼其財產,然查原告父親蔡金英係生於民國000年(西元1902年)0月0日生,如依原告所稱族譜影本及神主牌位照片所載皆屬無誤,則蔡情系卒於明治庚子年亦即民前12年(西元1900元),試問於蔡情死亡時,蔡金英尚未出生,親屬會議如何選任一個尚未出生之人為追立繼承人?4復按原告主張最高法院裁判字號:17年上字第543號要旨「
立繼行為並不以書據為要件,祇需證明確有承繼事實,即應認為有效。」並依其族譜影本所載(原證據15號)「澤情深鰍之子未立室決嗣 承繼孫 曰金英 金英澤 情承繼孫娶 陳氏 虎娘」,足資認定蔡金英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蔡情」之追立繼承人。然觀其案附蔡金英日據時期之接管戶口調查簿,並無「追立繼承」之記載,亦未檢附上開「追立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紀錄,況且原告並未有明確證據佐證蔡澤情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地政機關得否僅依原告案附族譜而認定蔡金英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蔡情」之追立繼承人?5再者,族譜乃是民間修訂,全憑各相關派下口述,據以錄寫
,並未詳加印證且係屬私文書,縱經印證後,若有不宜,尚可再修,類此僅於伊宗族間或有約束力之族譜,於外似無公信力可言,尚不若公部門撰寫、登記之文獻記載。經電腦網路查詢祭祀公業蔡 興遜 管理委員會沿革(興遜公業之設立乃尊祖 敬宗 會親認族為主旨)及 蔡興遜 大族譜修編經緯指出:「 蔡清標 宗親經過年餘的查訪,蒐集派下資料,於昭和十三年完成〔鴻儒蔡氏大族譜〕,因當時交通不便,資訊不發達、資料工具欠缺,全憑各相關派下口述,據以錄寫,並未詳加印證,本小組曾略為研究,發現有許多錯誤之處……」。即可明鑑,按原告所附族譜所載「金英澤情承繼孫娶陳氏虎娘」與案附戶主蔡金英之戶口調查簿影本、戶籍登記除戶簿影本及戶長黃金火之戶籍登記謄本影本所載:日據時期蔡金英之配偶為「 蔡楊 氏員」,即為光復後之「 蔡楊員 」及其養女蔡換之養母亦為「蔡楊員」,顯然與族譜所載之「陳氏虎娘」不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於對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證據部分:對原證據1、2、3
、4、5、6、8、9、10、11、14、19、20、21、22號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蔡情。原告目前執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㈢原告蔡換乃00年00月0日生,乃蔡金英之養女,為蔡金英之唯一繼承人。
㈣原告之父親蔡金英。
四、兩造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基隆市政府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㈡本件有無臺灣民事習慣之適用?㈢蔡金英是否為蔡情之繼承人?㈣土地所有權人蔡情與蔡澤情是否同一人?
五、本件有無臺灣民事習慣之適用?㈠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應依施行前(即日據時代)臺灣之習慣決之: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明文規定。
2次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此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可稽。
3另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
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
4末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三日,尚在
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以前,因其無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臺省習慣處理,其經親屬會議合法選任之戶長,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遺產,選定期間亦無限制,是本件繼承,既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自不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被選定為戶長之被上訴人取得繼承權,無再依同編施行法第八條另定繼承人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日據時代,臺灣向有「追立繼承」之習慣:
1臺灣於日據時代因社會動盪、人民人身安全並不安定,早夭
、年輕即不幸過世之情形實屬常見,故為維持各房分間之公平,而有死後養子之習慣,亦即未滿二十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之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學說上稱此繼承習慣為「追立繼承」,或「繼承人之追立」。追立繼承並非僅為單純民間習慣,此概念於法務部所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最高法院實務判決中均曾有論及,以下分述之:
①「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現行民法並未就追立繼承設有明文,而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日據時期死後立嗣之習慣判例上稱為『繼承人之追立』,但所謂繼承人,並不專指養子,故稱為死後養子較為正確。日據時代,辦理戶口事務之警察官署允許死後養子之申報。」此有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5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2-24頁)。由此可知,追立繼承為日據時期之習慣,且在當時係屬合法之繼承方式。
②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按「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臺灣習慣上,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承死者之遺產,常有其例』;『(養子)繼承人之追立:無繼承人時,應以過房或其他方法決定繼承人,而使其繼承財產;死者之財產,非當然由其旁系繼承』;『繼承人(過房子)之追立:在臺灣習慣上,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追立繼承人,而以之為其過房子』;『養子(過房子、螟蛉子)為子所為之繼承人追立:依臺灣之習慣,子雖先父而亡,為不使其絕房,嗣後尚得以收養過房子或螟蛉子,而使其繼承』;『…而後再使養男繼承人繼承,不問其繼承人為過房子與螟蛉子。收養時,必經尊親屬之同意為之,不得僅由寡妻一人之意思而為選定』;『在臺灣,實際上往往有於人死後,收養養子,而視同於生前收養。在此情形,以祭祀故人,或繼承其財產為目的。』」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㈡10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又「日據時期,臺灣『絕戶再興』之習慣,乃喪失戶主而無
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之謂,此再興絕戶之人,非必前戶主之後裔,僅承繼前戶主舊家之家名,既非宗祧繼承、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故不生承繼前戶主任何權利義務之問題,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同上卷第五八、五九頁司法行政部函及調查報告),第因 黃水池 於 黃郭氏鵠 死亡後之明治四十五年(原判決誤記四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保存登記,按之當時之臺灣舊習慣,唯有黃水池被選定為黃郭氏鵠之追立繼承人(即死後養子)始有此繼承黃郭氏鵠遺產之可能(同上卷第五九頁背面第一、六、七行調查報告)。」等語(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④按「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三日,尚
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以前,因其無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臺省習慣處理,其經親屬會議合法選任之戶長,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遺產,選定期間亦無限制,是本件繼承,既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自不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被選定為戶長之被上訴人取得繼承權,無再依同編施行法第八條另定繼承人之餘地。」等語(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參照)⑤綜上,足證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以前,被繼承人死亡者
,依照「追立繼承」之習慣,可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故人,或繼承其財產為目的選任繼承人。且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遺產,選定期間亦無限制。
2大法官釋字第668號亦肯定追立繼承之習慣與適用:
①釋字668號解釋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
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②釋字668號解釋理由書說明:「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二十四
日制定公布、同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又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業經選為判例)認為,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應適用當時臺灣繼承習慣辦理,於戶主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如無法定或指定繼承人,得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合法選定戶主以為繼承,所選定之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選定期間亦無限制。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經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上訴駁回),則認為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後,已不得再由親屬會議選定戶主繼承人,從而未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繼承人者,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即不得再行選定,而應循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事宜。就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見解有異。查選定繼承人必在繼承事件發生之後,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間距民法繼承編施行時不遠,或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方由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者,即難以期待或無從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為繼承人之選定。故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迄今已逾六十四年,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猶有至今尚未能確定者,顯非民法繼承編立法者所能預見,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請參見原證6號:釋字668號)。
③釋字668號之爭議主要在於被繼承人於民法施行前死亡,可
否於民法施行後依日據時代之習慣(即「追立繼承」)選定繼承人。但在被繼承人於民法施行前死亡,而於民法施行前依日據時代之習慣(即「追立繼承」)選定繼承人者,則無爭議。換言之,被繼承人於民法施行前死亡(日據時代),而於民法施行前即已選定繼承人者,依當時之習慣,自屬有效,取得繼承權。本件原告主張蔡換之父親蔡金英,因被繼承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蔡情(即蔡澤情)於日據時代死亡(西元1909年)時,即由親屬們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蔡金英為蔡情之繼承人,由其奉嗣祭祀蔡情並承繼其財產等情,依日據時代臺灣「追立繼承」之習慣,自屬有效,蔡金英既為蔡情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其財產繼承權。
㈢又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57號判決亦指出:「
……….五、本件繼承應適用日據時期所行之臺灣繼承習慣: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者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64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12月11日著有第668號解釋文在案。本件被繼承人己○○、戊○○死亡之時均係於日據時期,而戊○○之親族,於96年2月12日為戊○○選定繼承人,雖係於光復後,然卻係於大法官上揭解釋文公布前已為之,揆之上揭解釋文意旨,戊○○之親族選定繼承人是否合法有效,即應依繼承發生時之日據時期當時法令為認定依據。是以本件被繼承人己○○、戊○○之遺產所應適用之繼承法則,究係日據時期所行臺灣習慣,或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適用現行民法繼承規定,法律見解之爭議,既已因大法官會議作成上揭解釋文而告確定,則被上訴人再執與上揭解釋文不同之法律見解,抗辯本件應適用現行民法繼承法則規定,已非有據。另被上訴人提出35年間「戊○○」名義申報土地總登記資料節本影本,質疑被繼承人戊○○是否確於光復前死亡乙節,因依○○地政事務所土地謄本(35-36年舊簿)登記號數第333、334號土地謄本,其上所記載:「收件民國35年7月6日台南字第10210號、登記民國36年4月16日…姓名戊○○等2名…職業海外…價註代管人辰○○住址…」等語,顯見於35年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戊○○人已不在國內,其親族認戊○○人在海外,未知其生死,而由代管人辰○○或土地關係人(如永康鄉鄉長)代為申報登記,並非戊○○本人自行申報登記。被上訴人徒執該申報資料上有申報人「戊○○」名義之記載,遽認戊○○於申報時仍生存,並非於光復前死亡,本件無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之適用,要難憑採。②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在案。據此關於日據時期臺灣人間之繼承事項,應以習慣為其適用之法源。再依日據時期臺灣舊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所謂私產,係指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1.直系血親卑親屬。2.配偶。
3.直系尊親屬。4.戶主。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共同繼承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足參。
本件被繼承人己○○本非戶主,其於日據時期死亡,所遺遺產乃屬私產,且死亡當時並無上揭之前三順位繼承人,則關於己○○所遺如附表所列遺產範圍之私產,自應由當時尚生存之戶主即戊○○繼承取得。③又被繼承人戊○○於死亡當時既具有戶主之身分,而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家亦有戶主,臺灣人之家亦具有抽象的意義,戶主繼承人之地位,亦為繼承人所承繼。但關於前戶主之財產,非由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前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依照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且其法定繼承人須為前戶主之家屬。故於臺灣戶主繼承(尤其法定繼承),純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含財產繼承。換言之,因就前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地位(廣義)分為兩部分,一係身分上之地位,一係財產上之地位,前者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長系主義以定其順序,由一人承繼之;後者則依習慣,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之。若被繼承人為家屬,則不問其為家屬與否,又不論其為男或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判例或學說,普通稱前戶主所遺財產為家產,家屬所遺之財產謂之私產,故戶主死亡時,其身分上地位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至其所遺財產之繼承,乃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而家屬死亡時,其遺產繼承,則稱為遺產繼承或私產繼承,並無身分與地位繼承之可言(見93年5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第437頁至438頁)。而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地位(廣義)分為兩部分,一係身分上之地位,一係財產上之地位;則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時,其無法定戶主繼承人(要件有二:一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二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見調查報告第442頁)、指定戶主繼承人者,得由其親族會議為其選定戶主繼承人(又稱追立戶主繼承人)。故而戶主繼承人之選定有二種情形,一為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者(選定效果詳後);一為無法定之代位繼承人,而法定戶主繼承人死亡者,於此種情形,即戶主之法定繼承人,於戶主繼承開始前死亡,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俗稱「倒房」,親屬會議得為其立繼,俾其代襲法定繼承人之地位,選定戶主繼承人,論其實質原屬習慣上之立嗣(立繼),即所謂「死後養子」或「追立繼嗣」,其繼承權係由養子之身分而發生(見調查報告第455至456頁)。換言之,此種選定係屬代位繼承人之選定,在無直系卑親屬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死亡時,依當時裁判上所認定臺灣習慣得選定代襲該死亡之戶主繼承人地位之繼承人。此種選定之特徵在於被繼承人尚未喪失戶主權之前,其法定推定繼承人即已先死,且無其繼承人,因有絕房之虞,乃由親族預先選定承襲該法定推定繼承人地位之繼承人(見調查報告第464頁)。而在第一種選定情形,與我國繼嗣之制度不同,繼嗣因基於死後養子之思想,必限於昭穆相當之人。而在選定繼承則被選定人僅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追立行為而發生養親子關係,尊長自可承繼卑下。是以為戶主之被繼承人無妻子而死亡時,被選定為戶主之繼承人固應為其祭祀,但其結果被選定人與被繼承人間並不發生準養親子關係,亦無尊親屬或年長者不得被選定為繼承人之習慣存在。蓋死者之祭祀,非必享祀者之卑親屬,或年少者始得為之。雖尊親屬亦不妨為之祭祀故也(昭和14年上民字第101號判決參照,見調查報告461至462頁)。另絕家再興,僅承繼舊家之家名,非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自不生承繼前戶主權利義務之問題(見調查報告第462頁)。故絕家再興並非繼承,不得繼承家產,又既尚有家產,自非絕家(臺法月報昭和13年民間第33、34質疑回答參照,見調查報告第463頁)。
本件戶主戊○○於○○年○○○○日死亡,迄96年2月12日為系爭戶主繼承人之選定前,並無繼承人承繼戶主,但因家尚有財產,與真正絕家有間,應視為家在繼承人未定之情況下仍然存續(昭和11年7月14日高等法院院長對於法務課長之釋答參照)。又戶主戊○○並無妻子,自無法定推定戶主繼承人死亡,有選定代位繼承人選定之情形,戊○○死亡後所為之選定戶主繼承人,應屬第一種無法定推定戶主繼承人之選定法定戶主繼承人情形(即追立戶主繼承人),由被選定人承繼戶主權(身分及財產上地位),應可認定。」等語,嗣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見我國實務界肯認,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以前,被繼承人死亡者,依照「追立繼承」之習慣,可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故人,或繼承其財產為目的選任繼承人。故本件有臺灣民事習慣追立繼承之適用,應無疑義。
六、蔡金英為蔡情之繼承人:㈠原告自父親蔡金英過世後即執有被繼承人蔡情系爭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此有原告提出土地權所以權狀正本(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係影本)迄今。除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蔡情外,復有台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見本院卷卷一第4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卷一第43頁)。而被繼承人蔡情早於臺灣光復前死亡,原告之父親蔡金英生前雖留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
㈡查原告蔡換係為蔡金英之養女,原告之父親蔡金英民國前10
年(西元1902年)0月0日生,於77年6月16日死亡,原告乃蔡金英唯一之養女,此有原告提出蔡換戶籍謄本、基市七戶籍戶謄字第(乙)000000謄本、被繼承人蔡金英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請本院卷卷一第44、47、52頁),原告為蔡金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現行民法之規定為蔡金英之唯一繼承人。蔡金英辭世,原告為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蔡金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而持續執有保管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蔡情」,原告主
張,祭祀公業所提供之蔡氏族譜,同輩名中均有「澤」字,且申請人家中神龕亦置有「蔡澤情」之神主牌位、墓碑上刻的名字也是蔡澤情,因此蔡情與蔡澤情乃同一人,只是記載方式不同,此有原告提出祭祀公業蔡興訓仁字號原唇房份派下系統表(見本院卷卷一第53-63頁,蔡澤情見第57頁)。
㈣蔡金英依日據時代臺灣「追立繼承」之習慣經選定為蔡情(即蔡澤情)之繼承人:
1依照上述祭祀公業蔡興訓仁字號原唇房份派下系統表(資料時間:83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卷一第53-63頁)之記載:
①蔡金英之父親為蔡成家,蔡成家之父親為蔡澤篇,蔡澤篇之父親為蔡深烏。
②蔡情(即蔡澤情)之父親為蔡深鰍。
③蔡深鰍與蔡深烏為兄弟,為「深字輩」,蔡情(即蔡澤情)與蔡澤篇、蔡澤丕、蔡澤X、 蔡澤好 均為「澤字輩」。
2原告主張,依照祭祀公業蔡興訓仁字號原唇房份派下系統表
(蔡澤情見本院卷卷一第57頁),蔡情(即蔡澤情)於西元1880年吉時出生(詳細日期、時間無記載),1909年11月23日死亡(明治42年、民國前3年),因蔡情(即蔡澤情)無配偶亦無子嗣,故當時 蔡深篇 、蔡澤丕等長輩族人就依當時社會風俗習慣,召開親屬會議商議選定由蔡澤篇之長孫蔡金英,追立為繼承人,以為蔡情(即蔡澤情)之過房子,負責奉祀蔡情(即蔡澤情)並承繼其財產。此有前開派下系統表記載「蔡澤情(生1880.吉.0歿1909.11.23(長子亡)----蔡-----蔡金英生1921.8.2歿無(奉嗣)」可知蔡金英為蔡情(即蔡澤情)之追立繼承人等情。
3原告主張,蔡金英在世時家中神龕一直供奉有蔡情之祖先牌
位(牌位包括有蔡深鰍、張對娘、蔡情),在蔡金英死後原告及子孫依然供奉祖先牌位,牌位上之記載亦包括「三叔公深鰍三嬸婆對娘兒子蔡情」,此有原告提出祖先牌位照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71頁),足見蔡金英奉嗣蔡情(即蔡澤情),原告及子孫依然延續永傳奉嗣。
4原告主張,蔡金英選定追立為蔡情(即蔡澤情)之繼承人,
除家中供奉牌位每日祭拜外,每年清明節均至蔡深鰍及蔡澤情之墓地(濟陽蔡公名深鰍蔡媽張對娘及 子澤情 澤好合墳)掃墓祭祀,蔡金英死後,原告及子孫依舊每年去掃墓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蔡深鰍及蔡澤情之墓照片(見本院卷卷一第73頁), 益徵 原告為被繼承人蔡情之繼承人。
㈤昭和十三年編撰「鴻儒蔡氏族譜」:
1原告提出經蔡興遜祭祀公業總幹事 蔡永輝 先生所提供之「鴻
儒蔡氏族譜乃日據時代昭和13年(民國27年)由蔡清標編撰完成,此有原告提出蔡興遜大族譜修編經緯(見本院卷卷一第74-75頁),祭祀公業蔡興訓仁字號原唇房份派下系統表之族譜即據此以電腦編撰。而在「鴻儒蔡氏族譜」第三冊上即有「深鰍 源江 三子」「澤情深鰍之子未立室決嗣 承繼子 曰金英」,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族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76-82頁,澤情部分見同卷第81頁),明白記載了蔡澤情(蔡情)沒有結婚(未立室)決嗣(沒有子女),承繼子(繼承人)名字叫做(曰)金英(也就是蔡金英)。
2經查蔡興遜祭祀公業出賣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土地,依照蔡氏
族譜記載,亦將蔡情(即蔡澤情)應得部分,分派予原告蔡換,承認原告可繼承蔡情(即蔡澤情)之遺產等情,亦經證人即蔡興遜祭祀公業之總幹事蔡永輝到庭證述明確(詳後述)。而參照上述祭祀公業蔡興遜族譜之記載(見本院卷卷一第53-63頁,蔡澤情見第57頁),其上記載「蔡深鰍---蔡澤情(生1880.吉.0歿1909.11.23(長子亡)----蔡-----蔡金英生1921.8.2歿無(奉嗣)」,足以證明蔡情(蔡澤情)確實為蔡深鰍之子,伊死後無子,因此由蔡金英予以奉嗣。
㈥原告之養父蔡金英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蔡情之繼承人:
1按「立繼(即立嗣)行為並不以書據為要件,只需證明確有
承繼事實,即應認為有效。」、「民法施行前之舊法例,獨子兼祧兩房,除兼祧當時有特別之訂定外,凡兼祧子所生之子,亦當然兼承其父所兼祧各房之後,而兼受其兩房之遺產……而被上訴人之父 姜贊璜 ,曾於 宏詩 死亡後兼 祧宏 詩為子,及訟爭之業原為 姜自駒 之遺產等情,亦經原審斟酌證人姜芹舫之證言,及刑事確定判決內容以為認定,因以被上訴人應兼承宏詞宏詩兩房之後,而兼受兩房所繼姜自駒之遺業」、「民法繼承施行前之法例,立繼不以立有繼書為要件,但其立繼事實有合法之證明,即不問其有無繼書或遺囑,即應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43號判例、3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例、23年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之養父蔡金英為蔡情繼承人,業如前述,另查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保管執有,系爭土地亦由原告管領中。而系爭土地之田賦、地價稅等亦一直由原告之養父等繳納,再由原告繳納迄今,此有原告提出田賦、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18-23頁)。
3蔡興遜祭祀公業76年9月1日通知原告養父蔡金英之通知書上
,亦清楚記載「第18世高曾祖父 興尚 第19世曾祖父源江第20世祖父深鰍第21世父澤情第22世本人蔡金英」,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16-17頁),堪認原告之養父蔡金英為蔡澤情之子,是原告養父蔡金英承繼蔡澤情,為其繼承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4又依據上述祭祀公業蔡興訓仁字號原唇房份派下系統表(見
本院卷卷一第53-63頁,蔡澤情見第57頁)記載,蔡澤情、蔡澤好繼承蔡深鰍之派下權,蔡金英繼承蔡澤情之派下權,蔡萬義、蔡厚田繼承蔡澤好之派下權。換言之,蔡興遜祭祀公業認定蔡金英繼承蔡澤情之派下權。
㈦證人即蔡興遜祭祀公業總幹事蔡永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請提示原證18號(卷一76頁)請說明族譜的來源,及其製作過程?)這是我們以前的宗長蔡清標,在昭和12年,西元1937年,民國26年由他所抄寫,他抄寫了三部,原證18為第三部。我們有39房,他陸陸續續探訪宗親及他現有資料做抄錄,來製作這部族譜,她是在民國26年當界線,26年之前生出來的小孩,都會寫在族譜上面,26年以後出生的小孩可能就不會抄錄在裡面,所以這份族譜是民國26年之前蔡氏子孫的資料,離今約79年。我們通常以這份資料作參考依據,我們也會調日據時代、光復以後的戶籍謄本資料,來重新製作電腦族譜資料的更新,我有上傳在網路上,都可以在網路上下載,我今天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有下載我們的族譜資料。」、「(問:原證18(卷一81頁),上面寫深鰍,翻頁寫『娶?氏對娘』、生子曰澤情、承繼子曰 澤好深鰍 承繼
子、澤情深鰍之子、未立室決嗣、承繼曰 長金英 、長金英澤情承繼孫、娶陳氏虎娘、澤好深鰍承繼子、未立室決嗣」等語,這段記載的完整意思為何?)族譜上面寫深鰍,翻頁寫『娶?氏對娘』,深鰍娶的太太?應該是她的姓,名字叫對娘,那個娘,通常在我們族譜裡面很多都叫娘,因為在那種時代,以男性為主的年代,對女性都稱為什麼娘,我們會調日據戶籍資料與民國的戶籍資料來核對,若出生年月日對的話,我們就會寫上去。『生子曰澤情』、『承繼子曰澤好深鰍承繼子』、澤情深鰍之子、未立室決嗣、承繼曰長金英、長金英澤情承繼孫、娶陳氏虎娘、澤好深鰍承繼子、未立室決嗣」等語,承繼孫的意思就是要來祭祀蔡情這一房,澤字輩是21代。」、「(問:原證18號標示77頁中,記載『澤情深鰍之子』『未立室決嗣』『承繼X曰必長金英』之意思為何?又其中『長』代表何意?『承繼』代表何意?)『澤情深鰍之子』,表示澤情是深鰍的兒子。『未立室決嗣』,未立室表示沒有娶老婆,決嗣表示沒有下一代。『承繼子曰必長金英』照族譜上面『子』被圈圈劃掉,表示蔡金英不是蔡澤情的承繼子;『必』被圈圈劃掉,表示『必』字輩沒有,改成『長』字輩,我們族譜輩分字衍為『源、深、澤、必、長』,所以蔡金英是蔡澤情的承繼孫。『承繼』則為宗族他房沒有傳子嗣,由另房子孫來做承嗣祭拜,並繼承該系統等,長金英輩份為長字輩其名為金英。」、「(問:原證13號【祭祀公業 蔡興遜仁 字號原唇房份派下子孫系統表(資料時間:83年12月15日)】係何人製作?又其中第5頁(卷一57頁)有關「蔡深鰍-蔡澤情-蔡(奉嗣)---蔡金英()奉嗣」之記載,關係為何?『奉嗣』之意義為何?)為興遜公業依族譜資料及現有戶籍資料整理而成,是由公業總幹事即蔡永輝製作上傳網路以供宗族參考,若有任何資料需要更正則以戶籍資料查証後加以整理而成。依族譜中記載蔡金英為蔡澤情之承繼孫,因有隔代繼承之記載通常會以奉嗣加以註記在系統表中,奉嗣是多祭拜一房,他是可以同時繼承兩房的財產。」、「(問:奉嗣是否可以繼承祭祀公業的財產?)依照我們興遜祭祀公業,以祭祀為優先,有祭拜祖先就可以繼承財產。原證13是我製作的祭祀公業系統表,一般的子孫都是祭祀,在系統表上沒有任何註記,而在特殊的案例,會有『承繼』、『奉嗣』都會在原證13系統表上記載,如本案的蔡金英,一般而言『承繼』、『奉嗣』情形較少。」、「(問:族譜上面記載『承繼子』、或『承繼孫』是否就可以繼承財產?)族譜上有上開記載,都有繼承財產的權利。」、「(問:蔡金英或蔡換(蔡金英養女),是否曾經分配過祭祀公業之財產?)有。我們三十九房其中的『源唇』這一房,應該在76或77年就以經分配蔡興遜祭祀公會的財產,當時是以一房兩千萬來提撥分配,當時有會議記錄,我回去再查看。」、「(提示原證23(鈞院卷二16頁)祭祀公業通知函,上面記載蔡金英、蔡澤情部分,是否就表示蔡金英承繼分配蔡澤情的財產?)是我們祭祀公業發出的通知函沒有錯,上面記載蔡金英、蔡澤情部分,表示蔡金英承繼分配蔡澤情的財產。」、「(問:有關證人提及『承繼』為宗族他房派下來承嗣並繼承該系統等,請問是否有文件證明由誰決定蔡金英奉嗣蔡澤情?)依蔡興遜大族譜修編經緯節錄說明如下:1.{〔鴻儒蔡氏大旅譜〕是日據時代,昭和十三年,族親源禮公派下蔡清標,受當時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人 蔡金聲 、 蔡丁 、 蔡世 、 蔡石頭 等之委託編寫而成,為現存我鴻儒派源流資料中,較詳實之一,為本公業修訂族譜的藍本。蔡清標所編之〔鴻儒蔡氏大族譜〕,完成距今已有七十餘年矣,現派下子孫傳承曾加二、三代數千人。在本公業全力推動下,利用現有電腦室完整的電腦化戶籍資料,加以規劃整修,資料將更加正確,處理更迅速,乃成立族譜重修委員會,負責推動族譜之整修工作,按所訂計劃逐步進行。當初蔡清標編寫族譜時,未曾到大陸福建安溪祖籍地,致族祖事蹟之史料乃付闕如,幸好由其堂叔 蔡必世 宗親,提供珍藏多年之清乾隆丙申年間(西元一七七六年) 衍泰公 所修舊譜牒,而內容僅修至十九世,至蔡清標時代又傳了五、六世矣。復費時二年,才將各房聯屬之情形分系清楚,以舊譜重修而整新,並加以合記,有欠缺時再增補之,終編成三巨冊之〔鴻儒蔡氏大族譜〕。是我宗族來台後系統根源之依據了,其他諸如此類之文稿,本小組亦不斷的蒐集整理中,將保存於公業檔案資料室內,建立公業之歷史文獻。蔡清標宗親經過年餘的查訪,蒐集派下資料,於昭和十三年完成〔鴻儒蔡氏大族譜〕,因當時交通不便,資訊不發達、資料工具欠缺,全憑各相關派下口述,據以錄寫,並未詳加印證,本小組曾略為研究,發現有許多錯誤之處,如年代不符、記載錯誤,這些筆誤之處,應另加以註記、印證,以現有之工具資訊推論其錯誤之因,而訂正之。此亦不失其為我宗族之最具歷史價值文獻,及其可靠性和可用性。}2.因族譜有記載,所以是當時蔡清標宗長依當時年代資料記錄於族譜中。」、「(被告訴訟代理人:依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登記名義人「蔡情」死後即由親屬召開親屬會議選定原告之養父「蔡金英」為繼承人,其為何又需立「蔡澤好」為蔡深鰍之承繼子?)族譜記載系統如下:
蔡深鰍──┬─蔡澤情───蔡────蔡金英(承繼孫)
└─蔡澤好──┬─蔡萬義
└─蔡厚田蔡金英繼承蔡澤情,蔡澤好繼承蔡深鰍應該沒有影響到蔡澤情個人持分。若蔡深鰍有任何的財產才會分配到蔡澤好該房,但蔡澤情該房的個人財產是不會分配到蔡澤好該房的,先祖在祖譜常有考慮倒房的單單一房承繼是不夠的,常會多加幾房族親共同承繼,蔡澤好承繼的是蔡深鰍。」(見本院102年3月6日、102年4月10日、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堪認祭祀公業蔡興訓仁字號原唇房份派下系統表、鴻儒蔡氏族譜為真。而蔡金英既因蔡情未結婚無子嗣,親屬們為恐蔡情無人祭拜供奉,因此依照蔡家的習慣選定蔡金英為其承繼子(以年齡而言應為子,但以輩份而言,為承繼孫),承繼蔡情,並得繼承蔡情之財產,堪予認定。
㈧證人 蔡村光 、 蔡月嬌 證述:「證人蔡村光:我父親叫蔡厚田
,原告的父親蔡金英叫我父親叔叔,以前是我父親在管理蔡情的財產,我父親過逝後,我跟原告,還有我哥哥 蔡村賢 有在蔡情的土地上種菜,土地約156坪。」、「(問:蔡澤好與蔡萬義是甚麼關係?)證人蔡月嬌:叔孫,蔡澤好沒有結婚,我祖母生我父親時,蔡澤好沒有結婚,他要我祖母生下的小孩即我父親蔡萬義給他作兒子。」、「(問:蔡澤好與蔡厚田是甚麼關係?)證人蔡村光:蔡澤好與我父親是叔孫的關係,我父親有給蔡澤好作兒子。」、「(問:你知道蔡深鰍是誰嗎?)證人蔡月嬌:不認識,他是三叔公,蔡澤好給蔡深鰍作兒子,就是要祭拜蔡深鰍,蔡深鰍有壹個兒子,就是蔡情,蔡深鰍過逝後,由我祖父蔡澤丕從十分寮帶回來,帶回來沒有多久,後來因為落水過逝,所以才由蔡金英給蔡情作兒子,來祭拜蔡情。證人蔡村光:蔡深鰍我叫他叔公祖,蔡澤好給他作兒子,蔡澤好是我的三叔公。」、「(問:有無與蔡金英一起去掃墓?)證人蔡月嬌:有,都是我先生去,墓剛做好時,我有去過一次,之後都是我先生或我兒子去掃墓。證人蔡村光:我都是跟蔡換、蔡換的先生一起去掃墓。」、「(問:( 承上 )墓碑上的「蔡公名深鰍,蔡媽張對娘及子澤情、澤好合墓」知道墓碑上是那些人嗎?提示卷一73頁)證人蔡月嬌:蔡深鰍就是叔公祖,蔡媽張對娘是三叔公祖的太太,澤情是三叔公祖的親生兒子,澤好是澤情過逝以後給蔡深鰍作兒子的,合墓就是都葬在一起。證人蔡村光:同樣。」、「(問:澤情與蔡情是否同一人?)證人蔡月嬌:蔡澤情我們都叫他蔡情,中間那個『澤』字很少在叫,他們是同一人。證人蔡村光:同一個人,應該是輩分,三叔公蔡澤好,中間「澤」應該是輩分,所以蔡情的輩分應該是澤字輩,所以墓碑上才會這樣寫。」(見本院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亦可證實蔡金英確實給蔡情做兒子,依照證人蔡永輝之證述為承繼孫,蔡金英一直祭祀蔡情,並由蔡金英之養子原告祭祀迄今,足證蔡金英為蔡情之繼承人。
㈨又證人 黃榮華 證稱:「(問:請提示卷一原證15號,鈞院卷
一71-72頁,祖先牌位的來源?)卷一照片所示是我家的祖先牌位,來源是從我家神桌上祖先牌位取下來拍照的,蔡金英往生以後,也是寫在祖先牌位上面,原證15祖先牌位上有蔡金英的名字。」、「(問:牌位上面有寫 大孫 蔡金英、左邊有寫三叔公深鰍、三嬸婆對娘、兒子蔡情,請證人說明祖先牌位上述等人的關係?)蔡金英是給蔡情過繼,等於過房(台語),算是給他作兒子,深鰍是我祖父。」、「(問:
牌位上面所寫蔡情是蔡深鰍的兒子?)是的。」、「(問:墓碑有那些人合葬?)蔡情的父母親蔡深鰍、對娘(墓碑上有寫名字)、蔡深鰍的兒子澤好,澤情應該是對娘所生的兒子,澤好應該是過房收養的養子,也是蔡姓子孫。」、「(問:祖先牌位你有無看過?或曾經與蔡金英一起拜過?)有,在忌日的時候,我有與蔡金英一起祭拜過,我祖父蔡金英過逝時,我才二十幾歲。」、「(問:你剛剛提到蔡情,墓碑上面寫澤情,祖先牌位上面寫蔡情,請說明為何會有如此差異?)我所知道的是蔡情應該是屬於蔡氏公會澤字輩,但在家裡我們叫蔡情,我的祖父或祖母要祭拜的時都會稱蔡情是過房的父親,我母親祭拜的話,會說蔡情是過房的祖父。」(見本院10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亦足以證明被繼承人蔡情(即蔡澤情)於日據時代死亡(西元1909年、明治42年),未結婚生子,需後代子孫祭拜,因此蔡澤篇等長輩依照日據時代臺灣人民「追立繼承」之習慣,召開家族會議選定蔡澤篇的長孫蔡金英為蔡情(蔡澤情)之繼承人,以祭祀亡者蔡情(蔡澤情),並繼承其財產。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臺灣民事調查報告、大法官會議解釋,蔡金英係蔡情(蔡澤情)之繼承人,因此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有繼承權。
七、蔡情與蔡澤情為同一人:㈠被告抗辯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蔡情與祖譜墓碑記載之蔡澤
情恐非同一人云云。惟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金英前已申請蔡澤情之除戶謄本等,然基隆市警察局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謂其接管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除戶簿,係自大正2年(西元1912年)起至昭和20年(西元1945年),並無接管明治時代除戶戶口調查簿,因此無從發給蔡澤情、蔡深鰍等之戶籍謄本,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83頁)。因此不能僅以蔡情、蔡澤情無日據時代戶籍資料,遽認其人不存在。
㈡再者原告家中所供奉之祖先牌位中即有記載(大孫)金英(
即原告父親蔡金英);三叔公深鰍、三嬸婆對娘、(兒子)蔡情,此有原告家中祖先牌位照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並詳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名義人蔡情係蔡深鰍之子。另外墓碑上刻有「蔡公名深鰍蔡媽名對娘及子澤情合墓」,亦可見「蔡澤情」與蔡情為同一人,即蔡深鰍之子。又上開祖先牌位、墓碑均存在數十年之久,原告應無臨訟製作之可能,而蔡深鰍僅有二子蔡澤情、蔡澤好,因此墓碑祖譜上之蔡澤情即為蔡情,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
㈢又依照「鴻儒蔡氏族譜」記載:「 深鰍源江 之子娶陳氏對娘
生子曰澤情承繼子曰澤好」「澤情深鰍之子未立室決嗣承繼孫曰金英」「澤好深鰍承繼子未立室決嗣承繼子曰萬義」(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知蔡澤情乃蔡深鰍之唯一親生子,蔡澤好則是承繼子。參以原告供奉祭拜之牌位也清楚記載蔡情是蔡深鰍之兒子,因此蔡情、蔡澤情為同一人,僅因蔡情於族譜中屬「澤」字輩,因此在族譜中之記載多稱為「蔡澤情」。自不能僅以無戶籍上無明確之記載,而將之解釋為不同之二人,何況基隆市警察局七堵區戶政事務所接管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除戶簿,係自大正2年(西元1912年)起至昭和20年(西元1945年),並無接管明治時代除戶戶口調查簿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照上述族譜來認定。
㈣再者,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及手抄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卷
一第41、42頁)均記載所權人蔡情,管理人:蔡厚田、蔡萬義(註:澤好之承繼子)、蔡金英,則豈有可能蔡金英為蔡澤情之承繼孫,卻又為另一他人「蔡情」之土地管理人?被告抗辯其為不同人,則應提出戶籍資料、戶口調查簿或其他資料等公文書,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又抗辯,蔡澤好為蔡深鰍次子,但又與 蔡深先 三子蔡澤好同名同姓,因此難以依族譜之記載判斷認定云云。然蔡澤好為蔡深先三子無誤,但其同時為蔡深鰍之「承繼子」,過繼予蔡深鰍。「鴻儒蔡氏族譜」有甚多諸如此類之記載,如蔡澤好因未娶妻生子,其承繼子為萬義(另一承繼子為厚田),亦由其後人奉祀祭拜迄今。此情業經證人蔡永輝、蔡月嬌、蔡村光等人證述如上,詳如前述,堪予認定。
㈤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之登記名
義人「蔡情」,乃蔡深鰍之子。而原告家中所供奉之祖先牌位中即有記載(大孫)金英(即原告父親蔡金英);三叔公深鰍、三嬸婆對娘、(兒子)蔡情。而蔡深鰍的兒子只有蔡情(親生子)、蔡澤好(承繼子),別無他人,均如前所述。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名義人「蔡情」係蔡深鰍之子。而因蔡情於族譜中屬「澤」字輩,因此在族譜中之記載多稱為「蔡澤情」,而依族譜之記載,「蔡澤情」為蔡深鰍之子,可見蔡情與蔡澤情實係同一人,均係蔡深鰍之子。另參以墓碑上刻有「蔡公名深鰍及子澤情合墓蔡媽張對娘澤好」等語,參照祖先牌位之記載,均足證明蔡深鰍之子蔡澤情即為蔡情,僅有時稱蔡情,而族譜、墓碑上考量輩份關係多記載為澤情。
㈥證人蔡永輝證稱:「(問:提示原證15、16,蔡澤情與祖先
牌位上記載蔡深鰍(兒子)蔡情是否為同一人?)應核對其出生年月日是否相符,蔡氏族譜中蔡澤情通常中間名字會加上輩份字衍,從十九代至三十八代分別為『 源深澤 必長,纘緒踵書香,悠遠華封祝,萬年喜 克昌 』。蔡澤情之『澤』為輩份第二十一代,名字應為蔡情,族譜為了讓後代一目了然該派下為第幾代之先祖,通常會在名字中加入輩份字衍。比較近的,可以核對戶謄,臺灣歸日本管理之前,沒有戶籍謄本,只能依據族譜來認定。」、「(問:蔡興遜祭祀公業是否有保存相關文件,可以證明系爭標的登記名義人『蔡情』與族譜所載『蔡澤情』係同一人?)在我們族譜裡面,『澤』是輩分,是否同一人還要依出生日期來判斷是否與我們族譜相同,若是的話,就是同一人,族譜有資料,但因為年代久遠,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人,本件蔡情與蔡澤情,澤是輩分,我不敢百分之百說是同一人,蔡情是本名,族譜會加輩分,蔡情又住在祖先留下之土地,他是我們宗族留在基隆這一派,我們祖先分成有四棹『仁義禮智』,蔡情是屬於仁棹,他的地域大概都在大基隆這個區域,我本身是屬於義棹,地域在汐止區,所以綜合上述判斷,蔡情是澤字輩,地域又在基隆地域仁棹,故我推斷蔡情應該是蔡澤情。」(見本院102年3月6日、102年4月10日、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再參照上開證人黃榮華、蔡月嬌、蔡村光之證言,蔡情之土地不但原告與其他人均於其上種菜、管理,且證人口頭上均稱「蔡澤情」為「蔡情」,證人亦知其係蔡深鰍之子,知悉蔡金英給蔡情作兒子,而墓碑上所記載之「蔡深鰍之子澤情」,即為蔡情,足證蔡情與蔡澤情係同一人。
八、被告抗辯,鴻儒蔡興遜族譜上之「陳氏虎娘」與戶籍謄本所載之「蔡楊員」為不同人乙節,進而質疑原告主張鴻儒蔡興遜族譜之可信云云。惟查:「鴻儒蔡氏族譜第三部」第77頁「長金英澤情承繼孫」娶陳氏虎娘(生光緒丁未年四月吉日)(見本院卷一第77頁),依年號對表換算,光緒丁未年為西元1907年(光緒33年、民國前5年、明治40年)。依照戶口調查簿(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之記載戶口調查簿之記載原告之父親蔡金英之妻為「 蔡楊氏 員」,出生年月日為「明治40年6月30日」,其出生年與上開光緒丁未年同,日期亦接近,可知係同一人。又 蔡楊氏員 生父為 陳春法 ,因此其舊名為「陳氏虎娘」,而事後伊又由 楊登楠 叔母(應係被收養)作主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婚姻入戶,嫁給蔡金英,再冠夫姓,因此日據時代戶口登記為蔡楊氏員等情,此有戶口調查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而臺灣光復後,將「氏」去掉,因此戶籍登記為「蔡楊員」,據此可知「陳氏虎娘」、「蔡楊氏員」、「蔡楊員」應為同一人,從而鴻儒蔡興遜族譜上之「陳氏虎娘」與戶籍謄本所載之「蔡楊員」為同一人,蔡氏族譜之記載,應信而有徵,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蔡情(即蔡澤情)亡後,因蔡情無配偶亦無子嗣,故當時蔡深篇、蔡澤丕等長輩族人就依當時社會風俗習慣,召開親屬會議商議選定由蔡澤篇之長孫蔡金英,追立為繼承人,以為蔡情(即蔡澤情)之過房子,負責奉祀蔡情(即蔡澤情)並承繼其財產,而原告為蔡金英之唯一繼承人繼承人,則原告對於蔡金英承繼蔡情之遺產即有繼承權。原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之養父蔡金英對被繼承人蔡情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蔡情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登記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登錄於地籍資料庫或登載於特定之冊籍,以確定並保障權利之歸屬。經查,本件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依法審核,因原告提出之祖先牌位、墓碑、族譜之私文書及以及原告父親等3人以管理人身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尚不足以認定「蔡澤情」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蔡情」,「蔡金英」為「蔡情」之追立繼承人,且原告未依補正事項提出足資證明「蔡澤情與系出標的登記名義人蔡情為同一人」及「蔡金英為登記名義人蔡情之追立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駁回在案,另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如被繼承人無繼承人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則地政機關依法審核係為確保系爭土地之合法繼人權益及國家法益,為承辦之相關公務人員,依法伸張或防衛合法權利者所為必要之行為,本院依照上述規定審酌情形,命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