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清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判決如下:
主文戴清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為「戴清河前因多次妨害公務案件,分別㈠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補充為「竟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
102年12月19日審理中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被告戴清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辱罵執勤員警「王八蛋、龜兒子、婊仔子」等語之事實,則檢察官雖漏引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仍應認此部分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復於員警依法執行酒測職務時,率爾以粗俗穢語辱罵員警,且以強暴方式推倒員警用以蒐證之攝錄機,顯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又被告曾於93年及98年間業因3次妨害公務犯行,均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如前,竟仍不知自我約束,而於本件再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又檢察官固以被告已有3次妨害公務前科,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故就本件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度,惟衡酌被告係於酒醉狀態下始出言辱罵,且其妨害公務執行之強暴行為僅止於推倒蒐證之攝錄機,並未對值勤員警造成人身上之傷害,且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相互權衡下,上開檢察官所為求刑稍嫌過重,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40條、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32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324號被告戴清河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清河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28日凌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3時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三段與敦化北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攔檢實施酒測,詎戴清河不服取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辱罵執勤員警:「王八蛋、龜兒
子、婊仔子…」等語,並徒手推倒蒐證員警之攝錄機,導致錄影中斷,員警立即上前加以逮捕,將戴清河帶返派出所施以檢測,於同日4時2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戴清河之供述│被告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車│││局民有派出所員警所作之│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職務報告書1份│闖紅燈及行駛搖晃,為警││││攔下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服取││││締,辱罵、施暴於警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於當日凌晨騎乘機車違規│││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遭取締,嗣於凌晨4時22分許│││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紙。│成分,每公升仍達0.85毫克之││││事實。│├─┼───────────┼─────────────┤│四│現場蒐證及筆錄製作光碟│全部犯罪事實│││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瑤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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