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補充為:李健瑋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實際並未出所,於同日入監執行下述⒉案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94年間,因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嗣因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1546號刑事裁定將該案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7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李健瑋另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分別:⒊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⒊⒋案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9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8月2日縮刑期滿出監。李健瑋最近仍: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⒍因施用與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⒌⒍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另以102年度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自102年10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迄今。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稱警方於102年10月1日16時許,於李健瑋住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3至5,驗前總淨重10.408公克)更正為:警方於102年10月1日16時許,在李健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8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198公克)與米白色結晶塊2袋(淨重9.58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9.587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健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卷第16頁反面)。
二、被告李健瑋有如上述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卷《下稱審理卷》第4頁至第16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健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審理卷第2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0.8198公克)│命成分│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卷第88頁)│├──┼──────┼───────┼───────┼────────┤│二│包裝上開白色│1只│││││結晶塊之空包││││││裝袋││││├──┼──────┼───────┼───────┼────────┤│三│米白色結晶塊│2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5878公克)│命成分│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卷第88頁)│├──┼──────┼───────┼───────┼────────┤│四│包裝上開米白│2只│││││色結晶塊之空││││││包裝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被告李健瑋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0000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00室(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0000監獄0000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3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C1室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內,再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於其住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3至5,驗前總淨重10.408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扣案毒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錄表、扣案毒品、交通部民│成分之事實。│││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16日毒品鑑定書││├──┼────────────┼────────────────┤│4│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為3犯以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健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總淨重10.40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韋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