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聰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聰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藍聰聖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
16日施行,前開2案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3號裁定,就案及案中之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年9月,再就案中減得之有期徒刑1年9月及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10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案減得之刑與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9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9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藍聰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 黃良輝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黃良輝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因 藍聰聖同 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藍聰聖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04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2月22日至103年2月21日,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3月30日,故意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同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73號撤銷前揭101年度毒偵字第11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7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則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聰聖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0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1年度毒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02年1月8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應併合處罰之,且於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如適用被告行為後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將享有選擇權,可選擇併合處罰之,惟定應執行刑後,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併合處罰,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得易科罰金,就有期徒刑7月部分入監執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仍可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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