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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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4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建興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各商標名稱圖樣,分別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以及 安格尼絲特勞伯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件「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詎其竟未經三麗鷗公司、森克斯公司、安格尼絲特勞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各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起,先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入如附表所示各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及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通訊行內,以其申請之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刊登賣方名稱為「JR非凡小舖」之拍賣網頁,以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各仿冒商品,並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通訊行內,提供不特定買家選購。嗣經警上網瀏覽發覺,於101年8月5日上網以新臺幣440元價格向李建興購得仿冒商品「ag
nesb.」行動電話護套1件,經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於102年1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號
1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建興違反商標法之案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有本院102年聲搜字000192號搜索票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0457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上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YAHOO!奇摩拍賣網頁「JR非凡小舖」商家之刊登商品列印資料1份(見上開偵卷第19頁至第32頁)、YAHOO!奇摩拍賣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
0號登入資料、IP位置之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IP位置之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單各1份(見上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見上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包裹封面影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45頁)、仿冒商品照片4張(見上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見上開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違反商標法案件現場搜索照片6張(見上開偵卷第5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8份(見上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見上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拉拉熊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各1份(見上開偵卷第74頁、第75頁)、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31日、102年2月22日鑑識證明各1份(見上開偵卷第83頁、第84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上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商標法第97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本件被告意圖販賣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除於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實體店面外,另於電腦網際網路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訊息及各仿冒商品之影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商品外型,並直接辨識其上所印製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則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惟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
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9日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反覆、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上開犯行持續至101年7月1日新修正之商標法施行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非僅侵害商標權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亦使本件各仿冒商品之商標權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高達11
4件,數量、價值均難謂輕微,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各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註冊商標之審│商標權人│數量│備註││││定號數││││├──┼──────────┼──────┼─────┼────┼──────┤│1│HelloKitty行動電話│00000000│三麗鷗股份│肆拾貳個│無│││護套││有限公司│││├──┼──────────┼──────┼─────┼────┤││2│HelloKitty裝飾品│00000000│三麗鷗股份│肆個││││││有限公司│││├──┼──────────┼──────┼─────┼────┤││3│HelloKitty按鍵貼│00000000│三麗鷗股份│陸個││││││有限公司│││├──┼──────────┼──────┼─────┼────┤││4│美樂蒂行動電話護套│00000000│三麗鷗股份│拾陸個││││││有限公司│││├──┼──────────┼──────┼─────┼────┤││5│雙子星行動電話護套│00000000│三麗鷗股份│拾肆個││││││有限公司│││├──┼──────────┼──────┼─────┼────┤││6│酷企鵝行動電話護套│00000000│三麗鷗股份│貳個││││││有限公司│││├──┼──────────┼──────┼─────┼────┤││7│拉拉熊行動電話護套│00000000│森克斯股份│貳拾參個││││││有限公司│││├──┼──────────┼──────┼─────┼────┤││8│拉拉熊攬線夾│00000000│森克斯股份│貳個││││││有限公司│││├──┼──────────┼──────┼─────┼────┤││9│拉拉熊裝飾品│00000000│森克斯股份│貳個││││││有限公司│││├──┼──────────┼──────┼─────┼────┼──────┤│10│agnesb行動電話護套│00000000│安格尼絲特│參個│含員警購買之│││││勞伯││證物壹個,共│││││││計參個,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貳個似有誤│││││││會,應予更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