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能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能開犯業務侵占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 林信助 」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能開於民國99年6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中油公司竹崎加油站(下稱竹崎加油站)內擔任工讀生,為從事業務之人,認為盜刷前來加油之顧客之信用卡,發卡銀行會代為墊付刷卡消費之款項,其自所保管使用之竹崎加油站收銀機內取走現金即不會被發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林信助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加油,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5元,利用職務上收取林信助交付信用卡結帳之機會,持林信助之上開信用卡,冒用林信助之名義透過加油站內刷卡處理機刷卡消費3,00
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計畫於當日下班後將其所保管使用之收銀機內現金3,000元侵占入己,復於簽帳單上偽簽「林信助」之簽名,以示林信助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並將偽造簽名後之簽帳單交還竹崎加油站,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林信助、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及收單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惟於其尚未自其所保管使用之收銀機內取走現金3,000元以前,林信助即收到玉山銀行傳送消費簡訊通知,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
(一)被告楊能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
3頁、99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8頁反面);
(二)告訴人林信助之指述(警卷第5至6頁);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刷卡簽名之簽帳單、簡訊照片1張、竹崎加油站現場加油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7頁、第9至10頁)。
三、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私人所製作之文書。查被告在竹崎加油站擔任工讀生,認為盜刷前來加油之顧客之信用卡,發卡銀行會代為墊付刷卡消費之款項,其自所保管使用之竹崎加油站收銀機內取走現金即不會被發覺,遂趁告訴人駕車前往加油,消費金額為1,165元,利用職務上收取告訴人交付信用卡結帳之機會,被告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計畫於當日下班後將其所保管使用之收銀機內現金3,000元侵占入己,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林信助」之署名1枚,並持該偽造之簽帳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及收單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惟於被告自竹崎加油站收銀機內取走現金3,000元以前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3項、第2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告訴人3,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尚有未合,本院認定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軼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範圍,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效力所及,且業務侵占罪與不正利用收費設備詐欺罪,皆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為其基本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故本院應就被告如事實欄所指之犯行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林信助」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侵占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本案犯行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念,利用於加油站打工之機會,為圖私利盜刷上開信用卡,所為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日即由竹崎加油站將款項刷退予告訴人、被告尚未自收銀機內取走現金3,000元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案前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油公司竹崎站信用卡簽帳單1張(正本部分附於卷內),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信助」署名1枚,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