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95號原告乙○○
6巷1被告甲○
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5月10日結婚,被告於91年11月入境,惟兩造並未約定住在哪裡,被告住在原告家,因為工作有時住高雄、台北,約半年後,被告即返回大陸,被告說要到日本,原告認為被告不負責任,未再申請被告入境,被告至今行蹤不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5月10日結婚,被告於91年11月30日首次入境,嗣於出境期限前一個月,即92年6月29日離境,被告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11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82491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惡意遺棄之法定離婚事由,在主觀上應出於惡意,在客觀上須有遺棄之事實,所謂惡意,並非知悉,而係具有違反義務之故意或害意,並希望發生違反義務之結果,方足當之。
六、雖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來台約半年後即返回大陸,嗣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行蹤不明等情。然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福建省三明市結婚,當時雙方並未約定婚後被告必需到台灣共同居住生活(見本院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為聯繫兩造感情,嗣於91年6月20日申請來台,並於同年11月30日入境,隔年因入境期限屆期,乃於92年6月29日出境,被告在台期間亦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住在原告家裡(見本院96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及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已據原告多次陳述明確。據上事實,足見被告於婚後在兩造未約定住居所之情況下,願意千里迢迢隻身前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被告確有履行婚姻生活之意願。其次,依前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所載,被告前於92年10月3日曾申請來台探視(對象為原告),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2年11月12日與原告訪談後,疑涉虛偽結婚,經核定未通過訪談,申請案緩議,致被告無法入境,是被告多次欲來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既然二度遷就原告,申請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 益徵 被告主觀上並無遺棄原告之意思,難謂有何遺棄原告之行為。反觀,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從未到大陸與被告同居生活,自92年10月3日被告申請入境被拒後,不但未與被告連絡,亦未再為被告申請入境事宜,並陳稱被告所有資料已經遺失(見96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顯見原告從不關心被告生活狀況,亦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至為灼然。至於兩造分隔兩岸,雖「客觀上不能履行同居義務」,惟異國鴛鴦面臨二地相思,舉世皆然,兩造婚前於心理上應已有所認知,如於婚後始以夫妻雙方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即認為他方不履行同居,甚至有惡意遺棄之行為,恐有失誠信。況本件被告不能入境,實因政府為防大陸人士以假結婚之名,行入境工作之實,並影響國家安全,乃在法令上,對大陸人士入境設有種種之限制,被告既已配合原告二次申請入境,第二次因原告未通過入出境及移民署之訪談,已如前述,肇致被告被拒絕入境,是以被告不能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要與法令限制有關,自不能歸責於被告。末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之子 陳銘良 到庭證稱:兩造剛結婚時,伊並不知道,嗣後辦戶籍謄本時才知道,他們結婚了,伊未看過被告,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兩造婚姻狀況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一證人 黃進祥 則對兩造婚姻生活一無所悉,彼二位證人所言,均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佐證,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錦昌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