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鈺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鈺惠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鈺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案件之罪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本院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19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111年6月29日同左111年8月2日2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19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5號112年4月6日同左112年5月10日備註附表編號1已於11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