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可預見温○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為偵辦)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日14時10分許,共乘一部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號,趁無人看顧之際,先進入該處住宅搜尋財物未果,再至一旁車庫察看,見該處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由温○萱徒手竊取乙○○放置在車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3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玉井鄉農會金融卡1張、南化區農會農漁資訊共用卡1張等物)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共犯温○萱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7至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33至43頁、第47至49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及温○萱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温○萱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温○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温○萱為其前夫之乾女兒,應可知悉温○萱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一同共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固謂被告前於108年7月1日因毒品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素行不佳。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與少年温○萱趁機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上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並不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部分贓物,並表示不要求賠償,若被告有悔意,願意給予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與先生、婆婆同住,今年7月即將生產而保外就醫中,經濟來源依靠先生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皮夾1
只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身分證3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玉井鄉農會金融卡1張、南化區農會農漁資訊共用卡1張等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既已通知銀行掛失止付並報警,顯已失其效用,無從再用以取得任何款項,又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尚無助益,而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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