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御公司)所有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一00二0、一00二一、一00二四、一00二九號四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水字第一七二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後,得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七千元,即分配表丁表所示部分。伊為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之債權人兼普通債權人,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雖予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實對於債務人正御公司並無債權,自不能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償。原執行法院誤予列入,致伊原可得分配之二百一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未受分配,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爰求為命執行法院將分配表丁表所示部分,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之債權剔除改列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配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債務人正御公司係家族公司,董事長、股東均為伊之父母及手足,正御公司原已積欠伊父親 黃金龍 一億二千萬元,黃金龍乃將其對於正御公司之債權讓與於伊,並設定本件抵押權以資擔保,此亦為正御公司當時董事長所知悉,伊因受讓而取得債權,並非虛偽,自得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執行債務人正御公司之普通債權人,將因上訴人是否有優先受償之債權而影響其分配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執行法院之分配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債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0一一號判決勝訴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憑。上訴人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而係執行法院以其為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依職權通知其檢具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具狀參與分配及通知其陳報實際債權額及計算書,始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提出借據原本、他項證明書及抵押權契約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等情,有陳報狀影本可參。是上訴人僅係單純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而已,苟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其別無其他執行名義即不得受分配,要無疑義。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又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查,上訴人所行使之抵押權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所登記以訴外人正御公司及黃金龍(兼連帶債務人)所提供包含上開房地共計土地四筆、房屋十三筆,所設定權利總值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其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一三七年八月九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訂。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即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為擔保對抵押權人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包括簽發、背書、承兌、保證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全部損害之賠償而言,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一件附於執行卷可佐。是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即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可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僅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一三七年八月九日止間所發生之債權,包括借款、票據、保證等債權,應無疑義。而上訴人於執行法院陳報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狀內所載「借據原本」,實際上係二十六紙由訴外人正御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總金額為七千零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另三千萬餘元於他案執行中提出求償),簽發日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均係無記名式支票,且票據背面均未經背書,俱見此等票據之清償期均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之前。經提示由證人 李志祥 辨認,亦證陳:並未看過此等支票等語。依照前揭「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即難認為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權,足見上訴人於執行卷所陳報之債權均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依首揭規定自不得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又經核閱上訴人提出之上證八之支票及明細表所載支票到期日(即票面簽發日),均係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同上說明,亦不能認為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雖稱伊對正御公司之債權係受讓自其父黃金龍,惟據證人黃金龍所陳證情節前後不一,則其是否將對訴外人正御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亦非無疑。又證人 黃惠珠 即乙○○姐妹兼訴外人正御公司之董事長所陳證情節與證人李志祥所述顯然不符,且參酌公司當時之出納即證人 陳以文 之證述,尚不能證明上訴人乙○○曾代公司清償積欠李志祥之借款。況證人黃惠珠所提出公司積欠李志祥、黃金龍債務等明細表二紙,此等票據之到期日均在八十六年八月、九月間,顯非本件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內所生之債權,縱令如上訴人所辯,亦係抵押權設定以前所發生之債權,不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十紙、支票存款送款簿十一紙、放款繳款存根十六紙等憑證,其匯款人或繳款人均非上訴人,其中雖有七張放款繳款存根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所繳,然此等債權顯與黃金龍所證讓與時間不合,亦不能證明係黃金龍所轉讓之債權,亦不能認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陳報之債權證明即二十六紙支票係在權利存續期限內發生,而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之債權,亦無從憑該抵押權優先受償。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持以行使本件抵押權之票據,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效力所及,自不得列入優先分配受償,執行法院予以列入分配表,即有未合,被上訴人因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即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為擔保對抵押權人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包括簽發、背書、承兌、保證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全部損害之賠償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所謂「現在」所負之借款等債務,應指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之債務而言。亦即在設定抵押權前縱已存在之債務,而在設定抵押權時仍未清償,自亦屬於「現在」所負之債務。本件上訴人所持有二十六紙由訴外人正御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等,其簽發日期固係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均在本件設定抵押權之前;或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係在設定抵押權之前,惟在設定抵押權時,該債務是否仍存在,如仍存在,亦不失「現在」所負之債務。原審未遑詳查,即謂上開支票之到期日(即票面簽發日),或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權利,均係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故不能認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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