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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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甲○○男2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羅交簡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駕駛其母 李明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大坑路與三星路三段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之客觀情狀,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減速接近並停車再開,反貿然駕車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撞擊由乙○○所駕駛,沿宜蘭縣○○鄉○○路○段由三星往羅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乙○○受有右肩關節及左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甲○○在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去電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報案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告訴人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存卷足佐。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肩關節及左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則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總此以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在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接近並停讓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幹道車先行後再開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屬明確。另告訴人乙○○雖對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未注意駕車行經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行為,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卸過失之責。況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見卷附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基宜鑑字第九三0一九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即明。總上各情,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各該事證咸屬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去電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報案並坦承肇事,自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等情,則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一份存卷足考,堪徵本件犯行確為被告自首,應依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亦自承其過失犯行屬實,是其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羅簡調字第二一號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按;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院綜據被告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賴慶祥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