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
之五號乙○○男4
七號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擔任宜蘭縣宜蘭市清潔隊資源回收車駕駛人員,乙○○則為該資源回收車之隨車人員,其等二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丙○○與乙○○竟共同基於為自己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連續將駕駛資源回收車所收得而持有之公有資源回收物侵吞入己後,載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安康幼稚園」前方空地及宜蘭縣宜蘭市○○路、東港路交岔口「宜蘭縣農會超商」旁空地,交付從事資源回收業不知情之 鄭英豪 代為轉售,鄭英豪則將變賣所得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支付丙○○及乙○○,前後共計二十次,丙○○及乙○○共計獲得不法財物四千元,惟皆已朋分花用殆盡。嗣丙○○與乙○○因侵占上開公有資源回收物而遭民眾以錄影機攝錄檢舉後經宜蘭市公所解僱,其等二人因感悔悟,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等二人之犯罪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自行前往宜蘭縣調查站自首犯罪並接受訴追、裁判;亦於同日至宜蘭市公所繳回其等二人侵占公有資源回收物之不法所得四千元。
二、案經丙○○、乙○○自首後,經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乙○○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翁琦 、 鄭家豪 、 林金樹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吻合一致,復有被告等二人遭民眾攝錄侵占公有資源回收物之錄影光碟一片暨前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市人字第三五五一號令、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市人字一00四七號令、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宜蘭市農會代理宜蘭市公所公庫送款憑單存卷可稽,咸徵被告等二人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等二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二人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多次侵占公有資源回收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然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等二人之犯罪行為前,即已主動向宜蘭縣調查站自首犯行且接受訴追、裁判等情,已經記明於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且其等二人悉數繳回全部不法所得四千元之事實,亦有宜蘭市農會代理宜蘭市公所公庫送款憑單一紙在卷可佐,是應分別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再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丙○○、乙○○等二人之犯罪期間甚屬短暫,情節亦稱輕微,更係自首犯行而接受訴追、裁判,顯見其等已深具悔意,故念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背景、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雖前於七十七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然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減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乙○○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念其等二人均因一時貪欲圖便失慮蹈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