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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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林則奘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御公司)所有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一00二0、一00二一、一00二四、一00二九號四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水字第一七二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後,得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七千元,即分配表丁表所示部分。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之債權人兼普通債權人,上訴人雖於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實際上對於債務人正御公司並無債權,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收受送達執行法院之訊價通知,故最遲於該日即已知悉抵押物被查封拍賣之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即告確定。縱上訴人嗣後取得正御公司簽發之二十六張支票,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具狀提出參與分配,然因上訴人之父 黃金龍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二十六張支票,故可知當時該二十六張支票為黃金龍所持有。從而,上訴人縱嗣後取得債權,亦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定日後,自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參與分配。原執行法院誤予列入,致被上訴人原可得分配之二百一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未受分配,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八十八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七二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丁表所示部分,上訴人之債權剔除改列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配表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債務人正御公司係家族公司,董事長、股東均為上訴人之父母及手足,正御公司原已積欠上訴人父親黃金龍及家族一億二千萬元,黃金龍乃將其對於正御公司之債權讓與於上訴人,並設定本件抵押權以資擔保,此亦為正御公司當時董事長所知悉,上訴人因受讓而取得債權,並非虛偽,自得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償,且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為抵押權登記之設定時,黃金龍應即有將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之意,因而上訴人取得系爭二十六紙支票,故此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二十六張支票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後,然被上訴人依法須先舉證說明,如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亦無庸再為證明取得權利之時間。此外,被上訴人以黃金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刑事答辯狀中附有系爭支票影本,主張斯時支票仍由黃金龍所持有。但持有支票影本並不等同持有支票正本,且上訴人與黃金龍為父女關係,如黃金龍訴訟中有須要使用系爭支票做為證據,由上訴人交付支票影本供其使用亦為人情之常,與黃金龍持有系爭支票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受異議之通知後三日內已為反對陳述者,法院應通知聲明異議人,此時異議並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正御公司上開不動產業經拍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作成分配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更正分配表(丁表部分)並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分配期日,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其對債務人正御公司之債權為一億零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並提出正御公司簽發、金額共達00000000元之支票二十六紙為債權證明(並陳明另有三千萬元已於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七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求償),原法院將上訴人陳報之債權一億零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列為優先債權,並以此金額核算執行費為七十萬零一百一十八元,分配金額為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本件被上訴人為普通債權人,因而已無餘額可供分配(如原判決附表一),被上訴人乃於分配期日前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具狀反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正御公司之普通債權人,將因上訴人是否有優先受償之債權而影響其分配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執行法院之分配通知書二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而被上訴人假扣押債權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簡字第六0一一號判決勝訴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惟於原執行法院卷(見同上執行卷二宗第七九五頁至第七九九頁),上訴人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而係原執行法院以其為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依職權通知其檢具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具狀參與分配及通知其陳報實際債權額及計算書,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提出支票原本(按即債務人正御公司所簽發二十六紙支票)、他項證明書及抵押權契約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等情,有陳報狀影本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且經本院調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見同上執行卷第一宗第一三八、第一三九頁,第二宗第七六七頁,第八三二頁至第八四七頁,第六0七頁至第六一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雖於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實際上對於債務人正御公司並無債權,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收受送達執行法院之訊價通知,故最遲於該日即已知悉抵押物被查封拍賣之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即告確定。縱上訴人嗣後取得正御公司簽發之二十六張支票,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具狀提出參與分配,然因上訴人之父黃金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二十六張支票,故可知當時該二十六張支票為黃金龍所持有。從而,上訴人縱嗣後取得債權,亦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定日後,自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參與分配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實際上對於債務人正御公司有無債權?系爭二十六張支票債權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實際上對於債務人正御公司有無債權?㈠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將來應
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分別經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上訴人所行使之抵押權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所登記以正御公司及黃金龍(兼連帶債務人)所提供包含上開房地共計土地四筆、房屋十三筆,所設定權利總值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其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一三七年八月九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訂,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即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為擔保對抵押權人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包括簽發、背書、承兌、保證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全部損害之賠償,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一件附於執行卷可佐(見執行卷第二宗第六0七至第六一0頁、第八三五至第八三七頁),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包括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一三七年八月九日間存在之債權,包括借款、票據、保證等債權,應堪認定。
㈡查上訴人於執行法院陳報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狀內所載
「借據原本」、實際上係二十六紙由正御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總金額為七千零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另三千萬餘元於他案執行中提出求償),簽發日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均係無記名式支票,且票據背面均未經背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訛(見執行卷第二宗第八三七至第八四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票據之清償期均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之前,均係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依照前揭「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擔保現在、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債務等文義,即難認為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權。足見上訴人於執行卷所陳報之債權均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依首揭規定當不得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云云。惟按所謂「現在」所負之借款等債務,應指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之債務而言。亦即在設定抵押權前縱已存在之債務,而在設定抵押權時仍未清償,自亦屬於「現在」所負之債務。本件上訴人所持有二十六紙由訴外人正御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等,其簽發日期固係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均在本件設定抵押權之前;或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係在設定抵押權之前,惟在設定抵押權時,該債務如仍存在,亦不失「現在」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二十六張支票,債務人正御公司迄今仍未兌現清償,則於設定抵押權時,自屬當時「現在」所負之債務,應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㈢被上訴人雖曾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上訴人之父黃金龍
以偽造文書方式虛偽設定,業由正御公司監察人 何雲坊 (即被上訴人之父)代表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云云。惟查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黃金龍無罪確定,判決中明白認定:「上訴人之父黃金龍與何雲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曾就正御公司與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達成協議,擬就登記為公司所有之建物分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黃金龍之債權額為三千七百十萬元,何雲坊則為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雙方及該公司前任董事長黃惠珠就公司資金籌措方式達成結論,故其等即未依上揭協議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該協議條款乃暫不執行等情,有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四號卷第五六頁)、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同上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各一份附卷可考。然證人 李志祥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係從事代書事務,黃金龍與何雲坊簽立協議書會算正御公司債權人對正御公司債權額等事,係在其事務所辦理,其名義之債權八千五百五十九萬元是黃金龍開票跟其借的,其中也有其他人借的錢,都是算在黃金龍這邊,加起來共一億多元等語(原審卷附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復有黃金龍提出之正御公司支票六十七紙(合計一億零四百五十八萬二千零四十三元)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五七頁);且該協議書會算金額記載「黃金龍3710萬李志祥8559萬>12269萬」,有何雲坊不否認真實之會算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四號卷第五八頁反面)在卷足憑,是黃金龍所辯正御公司積欠其家族一億二千餘萬元等語,應可採信。」,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全卷審閱屬實。核與上訴人所辯:正御公司積欠上訴人家族一億二千萬元,到期後除一小部分兌現外,其他大部分未兌現,乃加計上訴人家族原有支票,另行開立支票加以展期,故迄今支票部分仍有一億零四百五十八二千零四十三元等語相符,是系爭二十六張支票債權應屬真實,堪予認定。
六、系爭二十六張支票債權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㈠被上訴人主張:最高限額抵押物之標的物,經第三人之聲請
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本件抵押之標的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由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先順位之抵押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八十八年度執水字第一七二九九號強制執行,該法院將抵押物囑託鑑價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將訊價通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收受送達(見執行卷第三五四頁至第三六二頁),因此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即已知抵押物被查封拍賣之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上訴人何時受讓上開二十六張支票,一直語焉不詳,無法交代。而上訴人之父黃金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刑案中所提出,該證物為黃金龍當時所持有之支票,其中有二十六張即為本件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支票,從此足證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當時,該二十六張支票尚在黃金龍持有中,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當時並未對抵押人取得債權,縱上訴人嗣後取得該二十六張支票,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具狀提出支票,參與分配,惟係抵押債權確定日後,自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參與分配云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形成權存在,即上訴人不得參加分配之事由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而被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查封後,取得支票債權,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加以證明。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方提出系爭二十六張支票及黃金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於刑事答辯狀中提出系爭二十六張支票影本,做為上訴人並非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取得支票之證明云云。惟查:持有支票影本並不等同持有支票正本,且上訴人與黃金龍為父女關係,如黃金龍訴訟中有須要使用系爭支票做為證據,由上訴人交付支票影本供其使用亦為人情之常,執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未持有系爭支票。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持系爭支票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與上訴人何時取得該支票,亦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足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形成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尚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
,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查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一百三十七年八月九日,故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點在抵押權成立之前而於設定抵押權時仍存在,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縱在抵押權成立後取得系爭支票,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雖最高限額抵押物之標的物,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然本件上訴人既已於執行卷提出支票證明支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符合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之要件,而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知悉抵押物被查封拍賣事實後方取得支票債權,進而主張上訴人不得參加分配之事由存在,自應就上訴人取得支票債權之時間,非在抵押權所擔保之時間範圍內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自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毋庸上訴人另行立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交代何時受讓上開二十六張支票,不能參與分配云云,顯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登記之抵押權人,並已於執行卷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已提出債務人簽發之支票原本,證明支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符合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之要件,原執行法院予以列入分配表,於法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知悉抵押物被查封拍賣事實後方取得支票債權,進而主張上訴人所持以行使本件抵押權之票據,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效力所及,不得列入優先分配受償,被上訴人有分配表異議之訴形成權存在云云,自應就上訴人不得參加分配之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八十八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七二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丁表所示部分,上訴人之債權剔除改列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配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誤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借款,不包括票據債權,並以上訴人未證明借款存在及未證明債權讓與通知,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