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訴字第69號
原告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複代理人己○○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二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如附件一),被告借款債權分配金額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伍仟伍百陸拾伍元,應變更為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如附件二之分配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91年度執字第492號執行在案,鈞院於92年12月2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執行金額8,923,342元中之1,069,509元,係原告戊○○之建築改良物自拆獎勵金,屬原告戊○○個人財產,原告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上開金額不應列入執行標的,應發還原告戊○○;又原分配表記載,被告債權本利和新台幣(下同)77,741,578元,債權分配金額3,685,565元。惟查,被告上開債權總額,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中部分受償,於鈞院製作原分配表時,僅餘18,244,015元債權額未受清償,故原分配表中應分配之金額3,685,565元即不應全數分配,應於上開債權清償範圍內,依比例刪減分配金額。原告乃於93年1月19日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告於93年2月25日得知被告對原告聲明異議有反對意見,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91年執字第492號強制執行事件92年12月23日之分配表,其中被告之分配借款債權金額於超過1,264,756元部分,應予惕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戊○○已取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1134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已於91年10月17日追加執行其對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1,069,509元,該執行標的本就與抵押權無關,原告戊○○稱其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又稱該執行標的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不得執行云云,誠不知其所云。又被告遵鈞院通知於92年7月23日提出債權計算書時,尚未收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民執水字第21607號分配表,且鈞院所以提出之債權計算以尚未獲分配之全部債權陳報,後原告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當時已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配(該院92年9月間分配),遂於93年2月16日陳報被告現有債權狀況,即至92年7月15日(該日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計算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基準日)止,扣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配之債權額後,尚有本金18,244,015元本金未清償,故被告所陳報之債權金額正確無誤,並請求依此分配,原告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訴顯無必要,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自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具狀撤回對另一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該被告未為任何異議,視為同意。又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⑴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對原告戊○○並無債權存在,故92年12月23日分配表中執行清償所得金額中之1,069,509元應惕除⑵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23日分配表中(即原分配表)應受分配金額3,686,855元應於59,632,682元債權不存在比例範圍刪除。93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為:鈞院91年執字第492號強制執行事件92年12月
23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即原分配表),其中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於超過1,356,070元部分應予刪除。94年3月16日具狀再變更為:鈞院91年執字第492號強制執行事件92年12月23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即原分配表),其中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於超過1,576,125元部分應予刪除。於最後言詞辯論再更正為:被告於原分配表中分配金額超過1,264,756元部分,應予惕除。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形成之訴,本院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原分配表應如何變更,尚不受原告先後多次不同聲明所拘束。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於收受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0條第1項及41條第1、4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原告當初在強制執行時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內容係:⑴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還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戊○○無債權,且原告戊○○之建築改良物自拆獎勵金1,069,509元,不應列入執行標的之金額(即應自8,923,342元扣除1,069,
509元)。⑵被告可參與分配之債權額非77,741,578元,扣除已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債權額後,僅餘18,244,015元債權額可參與分配。就第⑴項部分,被告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反對陳述,就第⑵項部分,被告未為反對陳述,但因有前開⑴之異議內容,異議因此未終結。原告乃於法院通知後10日內,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時之主張與上開聲明異議內容相同。
(三)就原告起訴主張上開⑴部分:被告對原告戊○○已取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1134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已於91年10月17日追加執行原告戊○○對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1,069,509元,有上開執行名義、追加執行狀、本院91年10月25日執行命令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
91年執字第492號執行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甚明。就前開⑵之主張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分配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8月13日執行處通知及所附91民執水字第2
1607號分配表為證,經調閱本院91年執字第492號執行卷證資料(內有原分配表及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分配表)審核,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在扣除掉已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配之債權額後,原分配表於92年12月23日製作時,原告未清償之債務,算至該分配表計算債權額之基準日即92年7月7日止,應僅餘本金18,244,015元,被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中,對於原分配表,被告可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變更為18,244,015元(不含執行費),餘不變之條件下,所重新製作之分配表如附件,均同意,則依變更後之分配表,被告可獲分配借款債權金額應變更為1,264,756元
(不包括執行費)。綜上,原分配表既未按實際債權債務情況製作,原告主張原分配表就被告可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及可受分配之債權額應予變更,尚屬正當,爰判決變更原分配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持上開⑴之主張,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其上開⑵之主張,早在其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被告就不為反對陳述,有被告93年2月16日陳報狀附於本院91年執字第492號執行卷為證。是本件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若只單純主張上開⑵之內容,則被告因對⑵之內容不反對,即可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更正分配表即是,即無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提起之必要,然原告當時聲明異議時,堅持主張上開⑴之內容,始有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而其對上開⑴之主張,復經證明無理由如上,足認原告提起本訴,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