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三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關於「,於民國9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五行關於「,得手後留供己用,96」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6」等語,且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