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彭勝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十五分,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一號「中友百貨公司」A棟四樓之「菲凡服飾店」內,以徒手竊取由甲○○所管領該店內陳列販賣之黑色纖維毛衣一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紙袋內欲離去,嗣經店員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毛衣一件(已發還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林政佑法官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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