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所載
「8時40分許」應更正為「8時許」,第4行所載「383號」應
更正補充為「348號(優質網網咖)」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二)(三)各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
度毒偵字第156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2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5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
10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
戒除毒癮,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違犯本
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