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綱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綱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135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累犯:被告前於⑴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⑵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⑶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⑷
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
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0年9月1日入監執
行,於103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5日(下稱殘刑)。⑹又於103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⑺再於104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⑻另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⑹至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丙
執行案)。上開殘刑,復與前揭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
於104年3月7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其中上開殘刑部分,已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
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至未扣案之鑰匙,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二、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
據足認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沒收該物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
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