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周祖萍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
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
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
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管轄合意為
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惟若該第三人
是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如代位繼承
人、破產管理人)或權利行使條件得由當事人任意決定(如
一般債權關係)受讓債權之特定繼承人,管轄合意之效力亦
及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載明:「本契約書以貴行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
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一切訴訟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是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銀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銀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來涉訟
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
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
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兩造間因上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