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被   告  陳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12,288元(含本金11,524
元、利息364元、違約金400元),及其中11,524元自民國
107年10月28日起算15%年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18至22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1,524元、利息364
元,及11,524元自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原告請
求利息高達年息15%,已經接近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3
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5%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
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至1元為當,是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應為11,889元(計算式:
11,524元+364元+1元=11,8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係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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