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美珠 (即 胡來春 之繼承人)等間代位分割
遺產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1.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
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455號判決參照)。(三)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
訴。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 鄭某 ,
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
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
訴訟被告當事人之 適格 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846號判例參照)。(四)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
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法院未定
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
7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胡美珠(即胡來春之繼承人)積
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因相對人胡美珠(
即胡來春之繼承人)與相對人 胡花鳳 (即胡來春之繼承人)
及相對人 胡昭義 (即胡來春之繼承人)共有因繼承所得之不
動產,爰聲明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
解等語。
三、經查:(一)相對人胡昭義(即胡來春之繼承人)為系爭不
動產之繼承人之一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胡昭義
(即胡來春之繼承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
有聲請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死亡日
期可參,是相對人胡昭義(即胡來春之繼承人)既係於本件
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訴
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二)分割共
有物為應列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屬當事人適格之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之一即相對人胡昭義(即胡來春之繼
承人)既已欠缺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即非屬全
體共有人致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事,且不以命為補正為必
要。(三)綜上,本件有欠缺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之情
事,是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
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
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