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邱柄皓 (原名: 邱明沐
訴訟代理人  詹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料被告自
93年8月8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總計積欠新臺幣(下
同)23,074元(含本金19,398元、未收利息1,306元、遲延
利息2,370元),及其中19,398元自94年6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後大眾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再由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
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卷第3至11頁,下稱司促卷),上揭事實除逾5年利
息部分是否罹於時效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98元部分,自屬有據。
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
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
7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法
定期間內提起異議,此有民事聲請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視為起訴。自該日回溯5年即102年10月25日前所
生利息請求,按前開規定,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此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抗辯,自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係利息之請求,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是訴訟費用
1,00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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