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雲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型鋼材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7316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竹東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於103年間,因違
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⑷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指揮
書起算日為103年8月2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3月1日)。
⑸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
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於103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竹東簡字
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於104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⑸至⑺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
行,嗣被告於106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甲執
行案之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103年8月2日,執行期滿日為
105年3月1日,是被告業已於105年3月1日執行完畢,故被
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依循
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竊取之H型鋼材1批(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雖未扣案,
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
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