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宋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
應還款之金額。而系爭貸款之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
自90年5月18日核撥貸款起至93年1月12日止,借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209,970元及約定利息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90年6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詎被告自90年6月12日發卡起至93年5月23日為止,
消費記帳尚餘107,70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99,450元、
利息8,252元。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
自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
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且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與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
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沖償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