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彭楚臺 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六六八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彭楚臺部分撤銷。
彭楚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彭楚臺係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雇員,擔任該站第三股(以下簡稱第三股)汽車運輸業之管理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我國政府考量計程車業之供需平衡,自七十五年間起全面凍結計程車額增加,並以繳銷舊牌照後始能替補車額之方式管理後,該監理站第三股即負責該項車輛之登記管理及審核業務。其中規定於繳銷、替補程序中,不得有被替補車未經繳銷即申請替補,或繳銷日期已逾六月,未經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期間為六月),或申請延期後已逾期,而申請替補,或替補車與被替補車非同一車行,或重覆申請替補等情形,且舊車牌繳銷及替補時,應由監理站第三股承辦人登記於汽車運輸業登記卡,於申請替補請領新牌時,並須經第三股承辦人審核簽證,始得核發新牌。迨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同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中北汽車行、武龍汽車行、信安汽車行、志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祥公司)、永安汽車行(丁○之妻 陳劉滿月 為掛名負責人)及中南汽車行(陳劉滿月為掛名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丁○(另經判決無罪確定),及聯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昌公司)、三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峰公司)、新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峰公司)、榮桃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榮桃公司)、順鵬汽車行(丙○○之妻 陳鳳琴 為掛名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二人各自為使自己經營之車行之計程車額增加以獲取利益,乃擬以不合上開繳銷替補之方式增加車額。詎彭楚臺於前開期間,明知丁○所提出申請之如附表壹違法替補車輛車號所示車輛,分別有替補車與被替補車非同一車行,及重覆替補等情形,不得准予替補,以及丙○○所提出申請如附表貳違法替補車輛車號所示車輛,分別有替補車與被替補車非同一車行、重覆替補,及被替補車未經繳銷即申請替補等情形,不得准予替補,仍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如附表壹、貳違法替補車輛發照日期所示時間,對於其主管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與登記之該項業務,於該等車輛申請替補程序中於會辦第三股查證是否合於替補要件時,未將不合規定情形據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替補程序會辦文書上予以簽證,表示並無不合替補要件情形,而為不實之登載,持交第一股辦理,嗣經由不知情之第一股承辦人核發牌照准予替補,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之登記與管理。(違法替補車輛車號、車主、發照日期、被替補車車主與原已合法替補車號、違法替補事由均詳如附表壹、貳所載彭楚臺承辦部分),計以此方式圖使丁○經營之車行及公司取得非法替補之八十一輛車牌照及使丙○○經營之車行及公司取得非法替補之三十六輛車牌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並追回全部非法核發之牌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楚臺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承辦上開業務,均無違規替補情形,如有不符,均已退回第一股,本案資料不合規定部分,應係於交接時信手填載所致。況無論係第一股或第三股,對於繳銷及替補之流程均知之甚詳,亦即第一股承辦人收件時須就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審查是否符合繳銷或替補之規定,若不符合規定,承辦人會立即退件,如何能咎令擔任第三股承辦人之伊負全責云云。惟查:
(一)桃園縣計程車係自七十五年間凍結,有交通部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交路發字第七五0九(三)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又申請替補時之程序及若有如附表壹、貳違法替補事由欄所列事由,即不能替補,亦有桃園縣監理站八一-四一二-七(六七)號、八一-四一二-七(七五)號函可稽,並經證人即曾任該站一股股長之 李昭男 及曾任該站第三股股長之 梁一強 於原審證述明確。
(二)原審同案被告丁○、丙○○對於有前開事由時不得替補之原因均不否認,且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訊問時供承:我係上述同安等車行之負責人,七十五年間政府凍結營業小客車牌照後,我經營之車行有多出三十餘份營業小客車車牌(按當時僅查出三十餘件,下同),是我陸續向桃園監理站申請核發的,四十九份新領牌照並未辦舊牌繳銷,我有與監理站人員交往,且只要有應酬,均會要求我作東,有與彭楚臺交往,該三十餘份營業小客車車牌,我於取得後以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代價售予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至第十七頁),於檢察官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偵訊時供陳:在調查站所言確實沒錯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九十八頁)。再前開營業小客車確有違法替補之事由等情,亦有桃園監理站00-000-00(一一二)號,及00-000-00-00號函暨附資料及卷附汽車運輸業車輛登記卡、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牌照發出登記表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等在卷可參。
(三)原審同案被告丙○○雖否認有違規申請前開牌照情事,然其於調查站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時亦供承有至桃園監理站辦理繳回車牌00餘部(按當時僅查出四十餘件,且其中部分非由被告承辦)等情,亦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院前審函詢桃園監理站結果,本件查獲違法核發牌照中,簽證承辦人為被告者共一百十七件牌照,即丁○及丙○○之牌照分別違法增加八十一部及三十六部(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五一頁),有該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 竹監桃 字第二九八七七號函在卷為憑,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更正後之違規替補車輛車號表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至桃園監理站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00-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與上開函文關於丁○及丙○○之牌照分別違法增加八十一部及三十六部之牌照數固不相同,但證人乙○○於本院已證稱該更正後之違法增加牌照數,係將原影印資料中無法查證係被告承辦(因影印資料不清)以及實際上係由他人代理之部分剔除,自應以桃園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竹監桃字第二九八七七號更正函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本案關於與前開牌照數不同之其餘事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斷罪資料。
(五)前開車輛確係以違法替補等方式取得車牌等情,除有上開證據為憑外,被告於調查站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訊問時亦供承:「是的,這些車輛辦理繳銷替補,申請人送至第三股時皆由我本人簽證,上開替補車輛發生多輛替補之情形,原因如前述我認為第一股已將申請人之有關證件資料審核過了,我信任第一股之審核...」等語,承認前開車輛確有違法替補情事,乃事後翻異前詞,供稱本件車輛並無違法替補情事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再本件固無證據證明承辦相關業務之第一股承辦人有違法情事,但亦不能推定承辦第三股業務之被告無違法情事,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六)桃園監理站00-000-00(一一二)號函載明聯昌公司凍結時車額為十八部,案發後車額三十二部,增十四部;新峰公司凍結時車額十二部,案發後車額二十七部,增十五部;順鵬汽車行凍結時車額九部,案發後車額十四部,增五部;三峰公司凍結時十部,案發後十八部,增八部;榮桃公司凍結時三部,案發後八部,增五部;中南汽車行凍結時五十六部,案發後八十二部,增二十六部;中北汽車行凍結時七十七部,案發後九十四部,增十七部;同安公司凍結時五十四部,案發後六十八部,增十四部;武龍汽車行凍結時四十九部,案發後六十四部,增十五部;信安汽車行凍結時三十七部,案發後五十五部,增十八部;永安汽車行凍結時二十八部,案發後三十九部,增十一部;志祥公司凍結時二十四部,案發後二十五部,增一部,除扣除影印資料中無法查證係被告承辦以及實際上係由他人代理之部分(詳如附表所載)外,桃園縣計程車於車牌遭凍結後,丙○○、丁○實際負責之上開公司之車額仍有大量增加情事,顯係有違法替補以增加車額情事,無庸置疑。
(七)關於前開車牌申請之流程,其中:「一、第一股作業部分:(一)計程車繳銷牌照作業流程說明:⒈收件─應備證件⑴已填妥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式兩份⑵車輛證件(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牌照登記書車主聯)」⑶車主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或身分證正本(限個人車行使用)。⒉查驗車輛證件─查驗異動登記書表內容填寫是否完整及有無先會第三股運輸業人員簽證,如無第三股運輸業人員簽證,則予以退件。⒊查稅費及違規─有欠稅費及違規者均應辦理結清。⒋審核─核對前述證件與電腦終端機畫面資料使否相符。⒌加蓋章戳─在異動登記書上加蓋「繳銷」章、日期章、「限自繳銷之日起六個月內替補」之印戳、職名章及審核合格章;在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上、行車執照等加蓋「繳銷牌照」印戳及日期,收回號牌兩面,予以切除作廢後將異動資料鍵入電腦。⒍發件─叫號發還證件,免收費,完成繳銷牌照登記手續。(二)核發計程車替補車輛牌照作業流程說明:⒈收件─應備證件:⑴車輛來源證件(海關進口證明書,國產車免)、原製造出廠證明、國產車出廠檢驗合格書、貨物稅完稅照及統一發票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式兩份⑶被替補車輛之繳銷登記書正本或影本⑷申請人身分證正本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⒉查驗車輛證件─就對車輛來源證件內容做書面審核工作,暫編一個新車號,連同被替補車輛繳銷書正本或影本,請來辦人送會第三股運輸業人員簽證。⒊審核─查驗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有無第三股運輸業管理人員簽證,如無第三股運輸業管理人員簽證,即刪除暫編車號,予以退件。如有第三股人員簽證再就車輛來源證件蓋銷號章,並在右下角打洞,同時加蓋職明章、收取規費、蓋收費章、審核合格等印戳。⒋填發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請來辦人員至代收公庫繳納。⒌列印行照─完成前述審核程序後,車籍資料交由終端機鍵入人員鍵入電腦列管,並列出行照。⒍發件─查驗已繳納之稅費收據,發還原繳驗證件及核發號牌兩面及行照乙枚,始完成核發號牌手續。二、第三股作業部分:(一)業者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二份(即繳銷書表二份,以下均稱繳銷書)至第三股由承辦人員簽證(簽名)或蓋承辦人員職名章後至第一股辦理牌照繳銷手續。第三股承辦人員並在汽車運輸業車輛卡劃線刪除,以示該車以完成繳銷手續。(二)補充車額時業者持蓋有六個月內補充車額之繳銷書或影印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至第一股發牌窗口由承辦人員暫編一新車號後再至第三股由承辦人員核對繳銷書與車輛卡之車號是否已辦妥繳銷手續,距繳銷之日起有無超過六個月,如均符合無誤,在車輛卡中繳銷之車號欄內再加蓋補充之日期章,並在車輛卡後端空白欄內登記替補車輛日期及原繳銷車輛之車號後在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簽證。業者持第三股簽證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繳銷書(或影印本)至第一股發牌窗口辦理補充車額核發牌照手續。」,有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一─四一二─七(75)號函在卷可稽。依該流程觀之,被告負責汽車運輸業之登記與管理,對於所轄車行之車額及資料均須依規定登記及管理,故就如附表壹、貳之大量違法替補,由資料及登記情形核對,可明顯得知,乃竟予簽認,使之得予替補取得車額,使丁○、丙○○經營之車行及公司分別以上開方式違法替補而大量增加車額,依序分別較凍結前增加八十一部及三十六部之多,豈難諉為不知。證人 陳石垣 證稱:「我於七十六年元月底,到桃園監理站第二股擔任公務員,於七十六年五月間調第一股擔任汽車異動過戶及汽車新領牌照業務,八十一年元月份調回第二股擔任機車駕照試報名及換補駕照審驗工作迄今,替補名冊編號廿九、卅九、六十四、六十八、六十九、七十六、八十二號申請替補車在所替補車未繳銷前准予替補,我的審核依申請人之繳銷書影本,是否偽變造,我沒有仔細看,因為三股才知道申請人欲替補之車是否已經繳銷,我替依三股審核確認已繳銷無誤,我乃給予替補發照。編號一、四、十、十五、十七、十八、廿、廿七、廿八、廿九、卅、卅一、卅二、四十替補車申請有一車多補現象,係申請人使用偽變造之繳銷書影本,我審核後會三股,然而三股並未將不合法之部分剔除所導致。編號卅八、卅九、六四、六八、七六、八十二替補車與被替補車非同公司。我僅就申請人提供之被替補車之繳銷書影本與新申請之替補車所書寫乙車號或公司名稱相同及被替補車與替補車號相同,我即請申請人會三股確認無誤後准予替補編號十、十七、廿八、卅、卅一、卅二替補日期已超過六個月仍予替補可能申請人回本監理站三股申請延期,一股於新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兩份賦予新的車牌號碼後申請人持前開乙份及替補書表會簽三股,經三股審核確認超過六個月,我即依規定核准發照,我係依三股確認未超過六個月,我即依規定核准替補發照,另可能申請人偽變造資料蒙騙過關,上開我經辦案件係會三股承辦人彭楚臺。」,證人 魏仁章 證稱:「我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迄今在桃園監理站第一股擔任業務,000-0000-000-0000、000-0000有乙車多補,是三股的問題,他(彭楚臺)為何讓其通過我不知悉,我作三股彭楚臺簽核始准予替補,已超過六月仍替補係依據三股所核發之核准延期文或簽證辦理,000-0000替補車與被替補車非同公司,可能是申請人同安交通公司使用偽變造繳銷登記書影本或三股承辦人彭楚臺未仔細審核致替補車與被替補車非公司。」,證人 呂美玲 證稱:「我於八十年起擔任各營業車之發牌審核工作,000-0000、000-0000未繳銷車主名稱亦不同,係新車替補,車主並不需要調出原有登記證,若係偽造的繳銷書(影本)我們亦不易察覺,況且三股承辦人既已簽名,表示替補應無問題,我們也沒有理由予以拒絕發牌發照,...000-0000均係新車替補,按照規定,車主僅須備妥繳銷書影本即可辦理,若超過六個月,尚需公文延,期依我辦理經驗,超過六個月,是不可能予以通過,若係一時誤查,三股承辦人亦應發覺,我們是根據三股承辦人簽名才予以發牌發照。),證人 鄒紹騰 證稱:「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一月於桃園監理站一股服務期間,我負責人營業大貨車、大客車、大自貨車、及營業小客車之審核發牌業務,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新車,車主僅須拿繳銷書影本來申請即可,在此情況下,車主可以自行塗改車號及車主名稱,因為案件甚多,我們也不易察覺,況且本站三股還會在車額審定時,以電腦查驗是否有繳銷,車是否相同。但是舊車之新領牌因為必須核對原有之資料,所以必須抽出原登記證,與新車領牌有所不同。」,證人 羅拯 中證稱:「我在第一股及第三股均曾服務過,對有關之作業均能熟悉,000-0000之替補係我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審核,被替補車000-0000號並無重複替補,至於該被替補車000-0000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再被提出申請替補,又為何獲准,與我並無關係,應向當時三股承辦人查詢,000-0000有一車雙補或繳銷日期逾六個月,000-0000、000-0000未辦繳銷與替補車非同一公司,我當時為一股承辦人,負責收件發牌,收件時有看到附上已繳銷之申請單影本,至於是否符合替補條件,係由三股承辦人審查。」,證人 蔡文輝 證稱:「我於七十六年三月至七十八年八月及七十九年三月迄今擔任一股業務,000-0000號替補案未繳銷,係因我僅依據申請人提供之繳銷書影本,以為申請人確有辦理繳銷,而沒查閱電腦資料,亦無調閱被替補車主原始資料始予核准,另我如審核錯誤第三股人員應很容易發覺,但第三股並未告知我該車並無辦理繳銷,故鑄成錯誤,000-0000號車替補車主非同一係因被影印之繳銷書矇騙造成,000-0000號情形,亦同。」,證人即桃園監理站第一股股長李昭男證稱:「營業車欲辦理替補時,申請人需備妥新車之來源證件或舊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該車之繳銷登記單,所欲替補車輛之繳銷登記單並於另一份空白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載明所欲替補車輛之車號,交由第一股汽車新領牌照窗口審核證件資料是否齊全,如齊全即在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上新牌號,申請人即將上開證件資料,會三股簽證,第三股於該份,蓋好新車號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簽章後,申請人再交由第一股新領牌照窗口由審核員在新車之來源證件或舊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銷號章,並在新車號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審核員章,並於發牌登記簿上登錄,同時收規費,蓋審核合格章,開立稅費單,鍵入,發牌照、行照。」,證人即桃園監理站第三股股長梁一強謂:「營業車欲辦理替補時申請人須備妥新車之來源證件或舊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該車主繳銷登記單,所欲替補車輛之繳銷登記單影本,並於另一份空白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載明新欲替補車輛之車號交由第一股汽車新領牌照窗口審核證件是否齊全,如齊全,第一股即在空白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上新車號,申請人即將前開證件資料拿來會第三股,第三股承辦人即須依據「汽車運輸業車輛登記卡」上所登載之內容審查被替補車是否有辦理繳銷,繳銷日期是在六個月內,替補車與被替補車是否屬同一公司,被替補車之車額是否未經替補過,如該被替補均符合前開條件,則承辦人於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簽證後,交由申請人再至第一股辦理繳費發牌之作業。」各等語亦至為明灼。
(八)原審同案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時固供陳:取得車牌後以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之代價售予他人云云。惟其取得者既係違法牌照,無法經正常手續變理車籍之變更及異動,僅得為矇混懸掛使用,當無從為正當買賣,是以丁○前開供述顯係一般通俗之用語,自應以使用權之代價較合乎事實,併予敘明。又以違法替補方式取得車牌,因係為營業小客車牌照,僅得懸掛使用,其是否有私下交易,實無法查核等情,業據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七)竹監桃字第一三五○三號函敘甚明,有該函附本院更審前卷可憑,故被告請求查明取得車牌後交與何人使用,即非必要。
(九)桃園縣於政府全面凍結計程車額時,列管之計程車輛數為二千八百六十四輛,迨本案發生時,列管車輛數目仍為二千八百六十四輛等情,雖經證人即桃園監理站承辦人 劉麗玉 、梁一強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四00頁、第四0二頁反面),並有臺灣省公民營汽車客貨運輸資料、桃園區監理所公民營汽車客貨運輸業概況等在卷可稽。惟證人劉麗玉、梁一強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已證稱:該數目係依照三股承辦人提供之資料,因為是例行公事,所以未仔細看,如果數字沒差異很大,就沒有注意,實際情形伊等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另據所桃園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竹監桃字第二九八七七號函敘明: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一年間,本站列管之計程車數均為二八四六輛乙節,據本站四股報表統計人員表示,該項業務數據統計報表運輸業務部分係由三股彭員按月填報等語(見卷附函文),衡情被告既係違反規定核發替補車牌,其所提供車輛數自難期為全然正確,此部分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十)再違法替補方式取得之車牌,係營業小客車牌照,僅得懸掛使用,不得合法出售,故被告違法簽證核發計程車牌照予丁○及丙○○所經營之汽車公司,其不法利益係指丁○、丙○○之汽車公司直接獲取之違法牌照,而非將該等牌照私下出售、出租他人之使用代價,否則如未出售或出租他人使用,即謂無不法利得,豈非與常理有違。至惠明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婁良鈞 及瑞美地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金聯 固到庭證稱:從未將該公司之替補車,交給丁○替補成自己車行的車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該證人涉身其中難期為真實之陳述,其等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武龍汽車行車號000-0000號車輛違法替補新峰交通有限公司000-0000號車輛,衡情亦非無可能,被告辯稱該車行及公司之負責人不一,不可能違法替補云云,無非空言,未足採信。
(十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之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身分者所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身分者所圖得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然因二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除另有處罰該無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圖利之對象,係屬無身分者之丁○、丙○○所經營之車行及公司,則雙方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即丁○、丙○○所經營之車行及公司得不法之利益,然因雙方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揆諸前揭說明,丁○、丙○○與被告當無就圖利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係桃園監理站之雇員,負責擔任該站第三股汽車運輸業之管理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上開所為,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公訴人認定被告圖利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度修正,比較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處罰。被告先後多次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對於被告就丙○○申請之三十四輛(依起訴書附表所載為三十三輛)及就丁○申請之三十九輛(起訴書附表缺第六頁,該頁應係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六號卷第三0八頁,經核計結果,該部分僅違法補領牌照三十五輛)違法補領牌照部分起訴,然其餘部分所犯直接圖利罪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二罪,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有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度修正,原判決未及予以比較,已有不當。(二)比較有利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看),是以原判決既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罰,乃竟又部分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難認允洽。(三)原判決誤認被告與被圖利之對象即丁○、丙○○皆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四)被告違法核發之牌照數,依桃園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竹監桃字第二九八七七號函所示應如附表壹、貳所載,丁○及丙○○之牌照分別違法增加八十一部及三十六部,原判決認定分別違法增加九十部及三十九部,亦有疏誤。(五)被告係以登載不實之方法,違法簽証核發汽車牌照,直接圖利丁○,丙○○,而非係以中間行為或事實之介入,而使利益歸諸於自己或第三人,自非間接圖利,原判決認係間接圖利,亦有可議。(六)原判決認被告圖利予丁○、丙○○經營之車行及公司之不法利益係將牌照交與他人使用之使用代價,每部約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難認適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圖使丁○、丙○○經營之車行及公司獲非法利益,手段雖非以暴力為之,然違法替補車額甚多,對監理機關車籍、車輛之管理危害至鉅,及其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再關於前開違法圖利之車牌,據桃園縣監理站八一-四三五-六(六五、六六)號函以:
經查聯昌公司等十四家客運業者,自計程車牌照凍結後,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一年元月上旬止總計溢領計程車一六四輛,經本站通知有關業者限期將溢領牌照繳回後,共計追回一百五十八輛溢領牌照,並經本站註銷其車額,另有加富交通有限公司(與本案無關)六輛溢領牌照尚未追回等語,有該函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圖利他人違法取得之牌照已因追回、車額註銷而不再存在,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或追繳其所得財物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丙○○就新峰公司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聯昌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順鵬汽車行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暨
被告及丁○就中南汽車行000-0000、000-0000號車牌亦均有違法替補情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違法承辦上開車籍替補業務等語。經查:前開關於聯昌公司之000-0000號、中南汽車行000-0000號牌照,因影印資料不清,已無法查證由何人承辦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證在卷。另其餘牌照,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經手核准,再依前揭桃園監理站00-000-00
(一一二)號、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竹監桃字第二九八七七號函所載,本件違法替補之牌照並不包括其餘之上開車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