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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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貳張(票號LJ○○二五四四、LJ○○二五四六號,附帶息票第六到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價證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現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乙○○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45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1545號卷宗查明屬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