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29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
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民國84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於91年4月10日假釋後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2罪刑,此觀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足見本案受刑人素行不良,就前開各犯罪行為而言雖經刑罰制裁後仍不思悔改、一犯再犯,益見其毫無自省能力,前開各制裁對其根本未收任何嚇阻或教育之效。本院斟酌各情,認為殊無藉由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再使其獲實質上減刑之理,是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14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