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93年度簡字第6219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稱: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欠款繳清積欠價金,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經查,上訴人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清償證明各一紙附卷可稽,惟係於原審審結後始行提出,原審自未能審酌及之,尚難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惟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且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上開和解書及清償證明各一紙附卷可憑,諒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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