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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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3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醒悟,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5月間起迄93年8月5日9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上「福德兒童公園」及其高雄市○○區○○路112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3年6月24日17時50分、8月
5日11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福德兒童公園」○○○區○○○路與左營大路420巷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3包(驗前總毛重1點
5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之萬寶路牌香菸盒1個及塑膠鏟管1支。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94年6月14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忠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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