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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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立有規定。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甲○○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林吳秀花 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