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潘他唑新 (俗稱 速賜康 )針劑柒拾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潘他唑新(俗稱速賜康)針劑70支,經於民國80年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確分別前揭毒品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3紙可稽(按:檢驗報告單上並無重量之標示),其確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包裝袋上乃沾有微量之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