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蘭
莊璧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所載之「居留證編號:HZ000000000號」,更正為「居留證編號:HB00000000號」)。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莊璧霞告訴被告張小蘭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張小蘭告訴被告莊璧霞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莊璧霞、張小蘭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16至1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