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議人 蔣立遠 相對人 黃金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4月30日駁回其於就債務人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承受之聲明,異議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及兩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遂進行特別變賣程序,而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於101年1月22日先具狀聲明承受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101年1月31日具狀補正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切結書等件,以釋明其並無自用農舍。原裁定以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具有現耕農或農民之身分,且逾期未補正,顯不具備現耕農或農民之身分,而難認其聲明為合法。惟依現行農業法規定自然人及無自用農舍均可購買農舍,無需具備現耕農或農民身份,故原裁定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項規定:「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是以依據上揭法條規定意旨,執行法院對於第三人應買或債權人承受之意思表示得於斟酌債權人、債務人意見後,依法為准許應買或承受與否之決定。
四、因此本院執行處詢問本件債權人、債務人後,經債權人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異議人承受附表所示不動產,因附表所示之建物為農舍,依據農委會之公函,農舍受移轉之對象應具有現耕農或農民身分為必要,異議人並不具上揭身分,因此不得承受附表所示不動產。
五、而按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農業用地上之建物,應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物始名之為農舍。查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附表所示建物於建物謄本上記載用途為農舍、附表所示土地則屬農業區土地,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號卷查核屬實。從而,附表所示土地乃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即23建號建物)之農業用地,應堪認定。
六、按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農地農用為國家土地及農業之重要政策,農地上之任何行為均以農業生產及農業經營為主,其餘則均為配合農業所為之其他輔助行為,故任何就農地所為之私法之行為,應不得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雖於89年1月4日修正,使未具自耕能力者於一定條件下取得農地,但仍規範農地應為農業使用,且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對於農地亦僅能由農民興建農舍。
七、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19日函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有關農舍應買人資格若由私法人承受,是否有違反相關規定,經該局於函覆說明二稱「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及農舍建物之併同移轉對象,仍應為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農民身分」,此有該局100年4月29日北農牧字第1000415671號函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號卷內可稽。是以,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除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外,尚應具備「農民」之身分,始與上開規定相符。是異議人主張依現行農業法規定自然人及無自用農舍可購買農舍,無需備現耕農或農民身份,係對現行法律顯有誤解,尚非可採。
八、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農業發展條例係為貫徹國家重要之農業政策所訂立,為任何私法行為不得違反之強制規定,否則不足以貫徹上開重要之農業政策,因此如有違反將產生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審酌是否許可異議人承受前當然應將上揭強制規定之要件併予考量,否則逕予准許後,該買賣契約仍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顯非妥當。惟因系爭拍賣公告事項中未指示投標人除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外,另應符合「農民」或「現耕農」身分之條件,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給予異議人補正機會,因此於101年4月6日命聲明承受人於5日內補正其符合身分資格之文件以釋明其具有「現耕農」或「農民」之身分,該通知業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是難認異議人符合「無自用農舍」及「農民」身分之條件。則其顯不具備承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資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承受之聲明,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西勢小段57—1地│建│834平│3分之1││號││方公尺││└─────────────────┴──┴───┴────┘┌───┬──────────┬────┬─────┬────┐│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圍││├──────────┤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屋層數│││├───┼──────────┼────┼─────┼────┤│23│新北市○○區○○段西│一層樓加│138.30平方│全部│││勢小段57—1地號│強磚造│公尺││││新北市○○區○○○路││││││40巷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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