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武指定辯護人鄭文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武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義大利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劉嘉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寄藏及持有;竟於民國100年3月間,在基隆市某處,因受不詳男子所託,而基於受寄藏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同時收受該不詳男子寄託之仿義大利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暨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之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但欠缺底火及底火連桿而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即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暨其餘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藏放在基隆市○○區○○○路○○○號10樓其之住處內。嗣其於同年7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酒類禮盒盛裝上開2枝改造手槍,並以該酒類禮盒之手提袋攜帶出門,搭乘由不知情之 徐志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徐志榮示意前往基隆市○○區○○街,徐志榮隨即驅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接省道臺62線即「東西向快速道路-萬里瑞濱線」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駛至八斗子交流道與基隆市○○區○○○路○路口處時,因徐志榮上開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頭燈未亮,而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司法警察攔檢,並經徐志榮同意而搜索車內,及於盤查劉嘉武之身分時,發現其所攜帶之酒類禮盒內藏上開2枝改造手槍,即予以扣押,並逕行逮捕劉嘉武,再經其同意而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結果,復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暨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而以香菸盒及檳榔盒裝置)。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說明㈠【有關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
1.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嘉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嗣因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長於審判程序先後向被告告知其本案所涉應係同條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公訴檢察官遂於101年5月1日以基檢達丑101蒞985字第009952號函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蒞字第98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所涉罪名同本院前揭諭知,而促請本院注意,詳下述),係提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徐志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95518號鑑定書、扣案槍彈、查獲及搜索過程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資為主要論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3.本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在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9至171、196至198頁),依法應視為當事人均同意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均屬適當,復俱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認定實體事實審酌之證據,合先敍明。
㈡【有關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1.本院受理本案後,為準備審判起見,先由受命法官於審判程序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而經曉諭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後,公訴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李玉山 及被告所稱其扣案槍彈之來源 施泓州 ,另被告聲請傳訊可證實其所稱槍彈來源屬實之證人 曾景民 ,指定辯護人則聲請將扣案槍彈委請採驗指紋,嗣被告復於審判程序聲請傳訊證人施泓州(本院卷第24至25、71、114頁);其待證事實均為被告是否符合指定辯護人主張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2.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1.不能調查者。2.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3.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4.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16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0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3.嗣本院依上開聲請傳喚證人李玉山、曾景民,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本院卷第66至70、158至168頁),並將扣案改造手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而經該局於100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000139430號函覆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本院卷第頁43頁)。另證人施泓州則經本案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本院經詢問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明示捨棄傳喚該證人,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5、151、168頁);而因除被告之供述以外,即乏其他可資憑認被告所供槍彈來源屬實之事證,此據證人 陳進忠 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未能獲取可資憑認被告所供槍彈來源屬實之事證(詳下述);則縱對證人施泓州執行拘提甚至拘提到場,衡諸情理,其當無坦承本案扣押槍彈係其寄託被告藏放之可能性;乃本院認並無調查證人施泓州之必要。又有關指定辯護人聲請將扣案子彈委請採驗指紋之部分,因本院於審判程序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進忠,其除結證未於扣案槍彈、彈匣及裝置槍彈之包裝(包括酒類禮盒及手提袋、菸盒及檳榔盒)採得可供比對之指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1、114至115頁)外,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100年7月12日指紋鑑驗報告書(本院卷第119至126頁)供參,足認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業於本案查獲之初即已對扣案槍彈及其包裝採集指紋,而未採得可供比對之指紋甚明。乃指定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有相同證據呈現本院,而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再囑託其他機關就扣案子彈採集指紋之必要。
㈢【有關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條第1項、第163條第2、3項及第379條第10款分別有所明定。而上開有關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同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經依同法第163條第3項之規定,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結果,倘遇檢察官或被告對有利之證據,陳述放棄調查,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查:
1.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曉諭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後,因就扣案之10顆子彈,其中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偵查階段鑑定結果認為發射動能不足之2顆、無法擊發之1顆及欠缺底火及底火連桿之5顆而均無殺傷力以外,其餘未經試射鑑定之3顆是否亦同無殺傷力一節,係有關被告所涉罪名、論罪關係及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經檢察官訴追之潛在性事實、扣案子彈是否屬於違禁物、應予沒收或發還等問題未能明瞭,尚待澄清,而有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及同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先聽取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而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即未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卷第24頁);本院遂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尚未經鑑定之子彈
3顆以試射方式鑑定有無殺傷力,嗣經該局以試射方式鑑定結果,確認其中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2顆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00012627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至38-1頁);嗣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亦未就本院前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及所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乃上開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2.又被告因於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本案偵查中已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玉山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為施泓州等語,指定辯護人遂主張被告符合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要件,而請求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本院認此係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確認偵查機關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扣案槍彈之來源,或能否獲取相當事證而足堪本院認定被告所供槍彈來源係屬實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及同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先於審判程序聽取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因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則對測謊表示同意)即未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卷第65至66、78頁),本院即依職權訊問偵辦被告所供扣案槍彈來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進忠,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6第1項之規定予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本院卷第71至74、114至115、168至169頁),及依職權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嗣經該局以101年3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123506690號測謊報告書(本院卷第97至110頁)函覆本院,俾為本院判斷被告有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依據。嗣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亦均未就本院前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及所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乃上開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述略以:扣案槍彈(包括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係 鍾志文 於98年底,在基隆市○○區○○路附近,寄託伊代為保管,伊就答應幫忙而收下,伊收受時即知悉係槍枝、子彈及彈匣等物;伊帶扣案槍枝及彈匣出門係要拿去丟掉 云云 (偵查卷第6至9、41至4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扣案槍彈(包括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係施泓州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號10樓其之住處內,要求伊代為保管;伊之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係因施泓州當初把槍彈交給伊時,有跟伊說如果出事的話,就推給已經死掉的鍾志文云云(本院卷第21頁)。經查:
㈠【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基礎事實及查獲過程】
有關被告寄藏扣案槍彈(包括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後,其於100年7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以酒類禮盒及該禮盒之手提袋攜帶上開2枝改造手槍出門,搭乘由不知情之徐志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市○○區○○街,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八斗子交流道與基隆市○○區○○○路○路口處,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司法警察攔檢,因而查獲其所攜帶之上開2枝改造手槍,並為警逕行逮捕,嗣警方再經其同意而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結果,復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偵查卷第4至9、41至42頁),且有證人徐志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卷第10至12頁)、證人李玉山、陳進忠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66至74、78、114至115、168至169頁)、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存查聯、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包括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扣案槍彈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95518號鑑定書、扣押槍彈及查獲與搜索過程之照片(偵查卷第13至20、23至32、35至36、38至39、50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00012627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至38-1頁)可參,及扣案之仿義大利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而擊發)、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之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驗試射,其中2顆發射動能不足,其餘1顆無法擊發,因認均不具有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但欠缺底火及底火連桿而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㈡【偵查機關就被告供述槍彈來源之查證】
被告就扣案槍彈係自何時、在何地、受何人所寄託而藏放一節,偵查機關之查證部分:證人李玉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伊是分局偵查隊槍砲的承辦人,只要是伊所屬分局轄區查獲槍彈,伊都要去看一下,伊去看的時候,本來不知道被告在警詢時如何陳述,當時也沒問被告槍彈來源,僅跟被告說如果他願意供出槍枝來源的話,交保出來後可以到偵查隊找伊,結果隔天下午被告自己到分局偵查隊找伊,並跟伊說槍彈是施泓州的等語(本院卷第67至70頁)。證人陳進忠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查獲當日21時派出所有打電話給偵查隊隊長,剛好伊所屬小隊是值日小隊,伊有到八斗子派出所瞭解,派出所詢問被告時,被告供出槍來源是一個死掉的鍾志文;後來因隊長指示伊這小隊偵辦被告槍彈上游,所以由李玉山通知被告來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而被告嗣後供述槍彈來源是施泓州,伊有針對被告所提供的3線電話去調閱通聯,這3線電話通話對象及通話量很少,伊再就此等門號使用的手機序號去調查有無使用其他門號,雖有配另一門號使用,但僅使用1、2個禮拜,就沒有通話紀錄,再過濾其通話對象,都是一些外勞卡及大陸門號,所以無法作通訊監察,因而沒有查獲本案槍彈來源;另伊於100年11月27日有對曾景民製作警詢筆錄,他也無法證明本案槍彈來源就是被告說的來源;本件查扣之槍枝、彈匣、子彈及外包裝(裝酒禮盒、煙盒、檳榔盒),當時均由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採集指紋鑑定,結果沒有採到可供比對的指紋;所以被告供述之槍彈來源,除了其之供述外,沒有查到其他可以證明被告槍彈來源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114至115、168頁);並提出職務報告附具被告警詢筆錄等資料(本院卷第43-1至49、71頁)供參。此外,尚有卷附100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000139
430號函(本院卷第頁43頁)及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100年7月12日指紋鑑驗報告書(本院卷第119至126頁)足資佐證證人陳進忠之上開證詞,可知偵查機關確實未能根據被告供述及相關查證結果,而查獲其扣案槍彈來源。
㈢【本院依被告聲請調查其所供述槍彈之來源】
被告所供述其槍彈之來源,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曾景民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伊認識被告及施泓州,施泓州在經營賭場,伊受僱於他,有去幫忙顧賭場就有錢;被告也是受僱於施泓州,做的工作與伊不一樣,是幫施泓州顧錢;伊大約是100年2、3月時,有去被告家裡1、2次,是施泓州要伊去被告家等他來,3人再一起去賭場,有1次施泓州叫伊去被告家,結果施泓州帶著酒的禮盒(審判長請證人比劃大小,請通譯以尺丈量,約67公分長、寬約22公分、高約17公分)到,伊沒有聽施泓州或被告說禮盒裡面是放什麼東西,也沒有看過禮盒裡面裝什麼東西,如果提示禮盒照片給伊看的話,伊應該可以認出是否當時施泓州拿的那個禮盒;禮盒外面是用一個禮盒的包裝袋裝的,沒有綁繩子,就是手提袋,手提袋是暗橘色的,接近咖啡色,底色是咖啡色,全部都是咖啡色,不是其他顏色,正面有一個酒瓶圖案,有寫中文字,寫什麼字忘記了,伊不知道禮盒的顏色,伊看到禮盒上面那一層的外觀是咖啡色;然後施泓州就與被告講話,他們講什麼伊沒有聽到,因為伊那時候剛去幫施泓州的忙沒多久,他們也會有一些事情不給伊知道,他們當時是小聲的講;有一次在車上有聽到施泓州跟被告講,那個禮盒要拿到別的地方藏起來,伊不知道施泓州為何要跟被告這樣講;就伊所知施泓州身邊的東西,應該是本票那些東西需要去藏起來,因為他在做地下錢莊,而那些本票是違法的;伊幫施泓州工作的期間,不曾看過施泓州拿槍或會傷害別人的東西去向別人要錢;伊沒有看過施泓州帶槍過,且他有跟伊等講過,他是去參與別人的賭場,人家那邊會有防備被搶,他不用擔心這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其既表示如經提示禮盒照片,可認出是否當時施泓州拿的禮盒,則其所描述施泓州攜帶之酒類禮盒手提袋顏色與其上圖樣,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本院再三確認結果,明顯與被告經查獲當時所提之手提袋(本院卷第125頁)不同,且根據其所證述內容,亦均無從佐證被告上開有關其槍彈來源係施泓州之供述係屬實情或可得高度而合理之可疑。
㈣【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來源】
本院以被告所供述其槍彈來源為施泓州一節是否可採,涉及其是否得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之利益重大關係事項,爰於審判程序經被告真摯之同意後,依職權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就其有關扣案槍彈「來源及去向」之供述進行測謊鑑定,嗣該局以101年3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123506690號測謊報告書載明測謊結果:「1.手槍和子彈是鍾志文交給你的嗎?答:不是。2.你說『手槍和子彈是施泓州交給你的』你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上述問題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3.你說『當天〈被查到時〉是要把槍拿去丟掉』你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另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包括被告簽具之測謊同意書〈該同意書載明「本人願意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業已告知本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本人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且由被告簽名,堪認已獲被告就進行測謊鑑定之真摯同意〉、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被告身體狀況良好,無影響測試之服用藥物與飲酒情形,睡眠及用餐情況亦均屬正常,並無異樣或不適情形〉、數字測試〈熟悉測試,TheAcquaintanceTest〉生理紀錄圖〈此階段所得被告生理紀錄圖形均屬明確,足證其受測時之身心狀況及意識狀態均屬良好〉、測謊問卷內容題組〈採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進行問題設計、測試及圖譜與數據分析〉、生理紀錄圖〈含呼吸、皮膚電阻、脈搏紀錄圖譜〉、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使用美國Laffayette公司製造之LX-4000型電腦測謊器,定期檢測、校正,且測試前經過檢測,確認正常方才進行測試〉、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測謊地點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科學處,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施測人員 蔡茂林 具有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專業基礎訓練及美國國際測謊學校電腦測謊專業訓練課程結業及中華民國鑑識協會與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資格,具備專業測謊能力〉及相關測謊文獻資料,堪認被告測謊鑑定過程核符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本院卷第97至110頁)。是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亦無從佐證被告所供述其槍彈來源為施泓州一節係屬實情。
㈤【被告供述之可採與不可採部分】
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不僅無從佐證被告所供述其槍彈來源屬實,甚至顯示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述其為警查獲當時係要將扣案槍枝拿去丟掉云云,有說謊之情緒反應,業如前述;而嗣經本院就此訊問被告結果,其即改稱:被警方查獲當天,伊拿扣案槍枝是要帶去另一個朋友家,要藏在朋友家云云(本院卷第171頁),供述反覆,已見虛偽之可疑。參以,被告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扣案槍彈係鍾志文於98年底,在基隆市○○區○○路附近,寄託伊代為保管」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改稱:「扣案槍彈係施泓州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號10樓其之住處內,要求伊代為保管」;「伊之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係因施泓州當初把槍彈交給伊時,有跟伊說如果出事的話,就推給已經死掉的鍾志文」云云;再於本院審判程序改陳:「今年4、5月伊跟他出去時,在車上他告訴伊,鍾志文已經死了,如果出了什麼事,就說槍枝是鍾志文的」云云(本院卷第76至77頁),前後說詞亦明顯不符,而顯示係臨訟杜撰之高度可疑。再者,被告先於準備程序聲稱:伊不希望施泓州到庭作證,因為伊不想讓他知道是伊供出本案槍彈來源是他云云(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卻又改謂:(問:你要把槍拿去丟掉,不怕你的來源者向你要槍?)因為他欠伊八十萬,已經跑掉,不可能會回來找伊,也沒有跟伊聯絡,伊覺得他不會再回來,他在100年6月間有跟伊聯絡,說他7月間會回來,但是沒有回來。(問:可是你7月12日就要把槍拿去丟掉?)他是跟伊講6月底7月初要回來,他的老婆與小孩也都避不見面,房子也賣掉,他不止欠伊錢,債務很龐大,所以伊覺得他不會回來云云(本院卷第75至76頁),嗣並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施泓州(本院卷第114頁);其矯揉造作之情,何止溢於言表!乃本院自難憑認其所供述槍彈來源為施泓州一節屬實。惟被告前後供述,縱有未能遽認其槍彈來源之疑慮,然其所述前後一致之處,包括「至遲係於100年3月間」,「在基隆市某處」,「受某男所託」,而「受寄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暨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後,即「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基隆市○○區○○○路○○○號10樓其之住處內」等情,仍堪認應屬實情。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扣案手槍2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者,係仿義大利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者,則係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扣案子彈10顆,其中有2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
m)金屬彈頭,經鑑驗試射擊發結果,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業如前揭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已為寄藏行為所包括評價,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被告自受託時起至其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寄藏上開扣案槍枝及繼續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均僅各論為一罪。
㈡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原謂:被告所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惟被告係於100年3月間,在基隆市某處,因受不詳男子所託,而基於受寄藏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同時收受不詳男子所寄託之上開仿義大利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槍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將該等槍彈均藏放在基隆市○○區○○○路○○○號10樓其之住處內;嗣被告於100年7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攜帶上開2枝改造手槍出門,搭乘由不知情之徐志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市○○區○○街,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八斗子交流道與基隆市○○區○○○路○路口處,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司法警察攔檢,因而查獲其所攜帶之上開2枝改造手槍,再經其同意而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結果,復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業據前揭認定。上開起訴意旨顯未詳予參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有關受寄藏放扣案槍彈之供述,並未及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一致之供述(即受寄藏放扣案槍彈等語),復未及參酌本案經起訴後,本院依職權將另其餘扣案非制式子彈3顆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方式鑑定結果:其中2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而擊發),其餘1顆則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之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驗試射,發射動能不足,因認均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00012627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至38-1頁),而均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歷次審判程序均以言詞嗣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本院前揭認定,且因「持有」與「寄藏」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處罰行為類型,及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潛在性事實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均僅屬起訴事實擴張,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復經本院於歷次審判程序均告知被告上開所涉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應擴張起訴事實併予審究。
㈣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就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固為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所明定。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所供述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來源,與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所供述相左,固然必有其一供述不實甚明。惟被告否認犯罪或保持緘默,係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積極陳述與消極不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茍以其供述不實,遽予加重刑責,恐侵蝕不自證己罪原則。其次,被告供述不實,尚需經偵查及審判機關詳予調查,縱其供述虛偽,而有妨礙司法公正之疑慮,然其於本案偵審階段所為二種槍彈來源之供述,尚難遽認何者為實、何者為虛,或二者均屬虛偽,司法警察機關亦未能因被告供述而移送任何人為其槍彈之來源,乃尚無人因其供述而有遭司法不當訴追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指定辯護人雖先於準備程序主張被告已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隊之李玉山偵查佐供述槍彈來源,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7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嗣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其已然改變主張為:被告於案發後次日就向承辦員警供出真正的槍枝來源,雖然無法由警方循線查獲,但被告犯後態度確實是有悔過的實據,請求鈞院能夠援引刑法第57、59條給予被告減輕刑責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72、199頁)。而有關被告所供述扣案槍彈來源,經偵查機關查證結果,未能有所查獲,且本院根據證據調查結果,亦無憑認定其所述屬實,乃被告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7條第4項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甚明,本院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或免除其刑,乃屬當然。至指定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其修正理由復謂:「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本案被告受寄藏放2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2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與危險;且經警查獲後,猶對槍彈來源供述不實,心態已屬可議;指定辯護人復未陳明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本院亦認無其他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
告緩刑,嗣緩刑於99年1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之前科,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並非甚佳,竟未謹慎行止,復受他人所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與危險,而不可取;惟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寄藏槍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任何暴力犯罪之前科,亦可參之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其與檢辯雙方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㈦扣案仿義大利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槍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而擊發,僅餘彈殼,而喪失子彈具殺傷力之效能,併其他扣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之本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但欠缺底火及底火連桿而本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1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1087116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且非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使用、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係「於98年底某日」,在基隆市○○區
○○路某處,收受鍾志文所交付上開扣案槍枝2枝而持有,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因認被告「於98年底某日」起,至本院前揭認定其寄藏扣案槍彈之始點即100年3月間某日止,此段期間,其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嗣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同條項之「寄藏」罪名,詳下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公訴檢察官雖於101年5月11日以基檢達丑101蒞985字第009952號函所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蒞字第98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持有而「寄藏扣案槍彈」(有關起訴罪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同條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之「始點」為如本院前揭認定,然依前揭說明,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事證呈現結果及法院應予審判範圍,並無變更起訴書原所記載被告「犯罪事實」之「始點」、訴追及本院應予範圍之效力;易言之,本院仍應就被告「於98年底某日」起至本院前揭認定其寄藏扣案槍彈之始點即100年3月間某日止此段期間亦經訴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予以審判。
㈢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受寄藏放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始點」,其供述反覆,業如上揭說明;而本院前已審酌卷內證據及扣案證物,並就被告前後供述詳予分析,而認縱未能遽信其所供述槍彈來源為施泓州一節屬實,然其所述前後一致之處,包括至遲係於100年3月間,在基隆市某處,受某男所託,而受寄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即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基隆市○○區○○○路○○○號10樓其之住處內等情,仍堪認定應屬實情。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寄藏扣案具殺傷力槍彈之「始點」即「於98年底某日」起,至本院前揭認定其寄藏扣案槍彈之始點即100年3月間某日止,此段訴追其繼續持有扣案槍彈期間之所憑,無非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單一自白,而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或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暨本院依聲請及職權調查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與前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繼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第42條第3項本文、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辛茹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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