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侵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許郭○○真實姓名.受刑人許○○真實姓名.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號)執行,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101年執保字第20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101年執保字第20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故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所謂指揮執行不當,係指違法及執行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復按刑法第91條之1其立法理由為:對於犯妨害性自主罪者之處遇問題如藉醫療可矯治其偏差行為時,應賦予法院令其接受矯治之權源,以避免再犯。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鑑定而顯有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為適當之治療,使對性犯罪者的強制治療有法源根據,顯見立法者基於防衛社會之考量,認為犯妨害性自主罪者,除科處刑罰外,如有治療之必要,法院並得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末按憲法第8條第1項揭櫫人民身體自由應受保障之基本原則,司法院並著有諸多解釋,明示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人身自由,且縱經立法,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必要原則,執行時,尤須選擇損害人權最少之方式為之,斯符合法治國基本要求。刑法之強制治療,固屬於附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一種,但拘束人身自由,並非祇侷限於拘禁在監獄之內一途。法律之解釋,倘法文所示者,係一般日常生活用語,自應以通常之意義理解之,不容法律人以非謙虛之心態,為不同、深奧、甚至扭曲之解讀;而治療,乃治病療疾之意,別無他解。治療場所,以醫院最為適當,「病人」到此求診治病,屬於普通常識;至於監獄,乃囚禁「犯人」之所在,縱然存有教化、矯正功能,稍具辨識能力之人,並不會混淆醫院、監獄其實大不相同。是將應於醫院治療之病人,送入囚禁犯人之監獄處遇,非但傷害其人性尊嚴,抑且引致旁人以負面之有色眼光對待,其非宜、欠妥,不待煩言;醫療法對於各種醫療機構定有規範,未見監獄在內,益為明證。保安處分執行法,乃關於刑事保安處分執行程序之準據法,因保安處分類型不少,是先於第一章設為通則規定,第二章以下始就各種保安處分之執行程序,分別依其特殊性質而為規定。其第2條即屬通則規範,第1項規定保安處分之處所,分別為「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第2項並規定,上列處所,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第3項再規定:此類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可見保安處分之處所,並非必須悉由法務部自行設置,而祇是若由其他機關(構)執行,應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而已。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78條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以之對照於第2條,乃類似於分則之規範,是就性侵害犯罪之強制治療處所而言,當指公私立醫療機構,而101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10條之1已分別明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收治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業務之醫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如附表㈧」,執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之公私立醫療機構,無疑須符合前揭定義及設置標準。針對性侵害犯罪,歐、美先進國家已有多年研究,咸認性侵害犯罪之行為人,多因早期創傷、受虐,並長期人際關係不良,而顯現病態人格特質,甚至伴有精神、心智方面疾病;其犯罪特徵,係此種偏差心理,如未經妥適治療,將一再犯案,直至被捕,釋放後,又循環不已,雖然此類犯罪人口數量不多,卻極具危險性,且不會如同其他犯罪,隨年齡之增長而降低再犯危險,更不以生理的性器官勃起為前提,乃有採取特別預防措施之必要,亦即給予強制治療之保安處遇,依個案化方式,區別其為強暴、亂倫、戀童等犯罪類型,並就行為人個別之智力、領悟力、改變自我之動機、變態程度,設計適當之治療方法,以矯正其偏差心理,然不具有「治癒」之概念,祇能轉換成「控制」,建立其自我內控之能力。是應整合法律、精神醫學及犯罪心理學三個領域,始能奏效,通常係組成一個醫療小組,最少應有一至二名之精神醫師與心理師,並以醫師作為主持人,醫師必須專業、耐心,於治療時,不祇是扮演「傾聽者」角色,更是「引領者」,故必須了解每一個案之成長背景、人格特質、性癖好、犯情內涵、壓力適應、行為認知與同理心強弱,尤應具有對談能力、洞悉問題、提供方向,隨時、適切提醒受治療人注意與自我控管,自不宜以兼差醫師充任。至於硬體設施,除須具有精神、心理醫師必備之心理評估、衡鑑表、醫療紀錄等職業書表、用具外,亦有備置「陰莖體積測量儀」、「危險因子鑑定儀」等新科技產品者。治療課程包含再犯預防、衝動控制、社交技巧訓練之團體心理治療;個別、夫妻、家族治療;認知行為取向;人際互動取向等;每週有一定時數之下限,療程亦有最短期限之規範。其實,欲求其達致滿意效果,尚須被治療人之願意配合、工作輔導、人際關係重建,後二者尤賴充分資源以為奧援(但與社區告知、社區監督、紀錄建檔、定期報到、電子儀器監控、自願性化療去勢、測謊、宵禁、限制活動場所、禁止接觸性資訊等,屬刑後強制治療配套機制,於茲不贅)。唯有真正、確實給予治療、矯正,婦幼安全始能獲得保障,防衛社會安全的理想乃可具體實現。衡諸監獄,乃人犯集中執行之處所,性侵害犯罪人在監獄內之地位甚低,常被嘲弄、恥笑,縱然設置專區隔離,既大部分之生活作息比照其他服刑人員,則祇徒有虛名,並無實質,況如外聘醫師和戒護人員互動不足(此乃常見現象),益難切實獲得受治療人之資訊,而受治療人處於封閉社會(監獄),本無更行犯罪之機會與環境,縱經評估治療有效、報請停止,是否即全可信?容非絲毫無疑。外國先進作法,即有採行社區強制治療,替代獄中強制治療(監獄只執行刑罰),及緩刑中逕依社區強制治療方式處理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許○○因犯「對14歲以下女子強制猥褻」及「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等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被害人A女為騷擾之行為;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3月15日101年執保字第20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刑前強制治療」保安處分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明異議人許郭○○係受刑人之配偶,則有受刑人之戶籍謄本1紙存卷可憑,其不服前揭執行指揮書,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且非妥適」,具狀向諭知前揭確定判決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保安處分乃係法律基於社會保護安全之必要性,對於無責
任能力人、限制責任能力人或具有特種危險性之有責任能力人,所為之特別預防處分,俾能改善其反社會性格,以預防未來之犯罪。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惟其所指,當屬保安處分執行之效力而言,即宣告緩刑者,保安處分仍得予以執行之,不因為緩刑宣告而排除。然而,不應僅因緩刑與保安處分兩者性質之不同,而擴張解釋,一昧認定保安處分之執行,不必考量緩刑宣告之目的及受處分人社會危險性之不同程度。強制治療固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一種,惟受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有無以拘束人身自由方法實施治療之必要?是否均屬具高度特殊危險性而須於戒護場所予以治療?仍應考量個案情狀(例如受處分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期待性等)予以判斷,不應一律認定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均應進入戒護場所施以治療,以避免侵害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基本權之保障意旨,並兼顧有限行政資源之合理分配。將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交由監獄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執行,是否妥適,能否達到治療之目的,有無其他可達治療目的,而對受處分人權益損害最少之可行替代方式等情,允宜透過醫療專家之評估為之;亦即,執行之指揮尚須建立以拘束人身自由方式為本件治療必要方法之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合於比例原則及目的性需要之行政裁量。
㈢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業載明對受刑人諭知緩刑5年,係審酌「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查,其因思慮欠周,將祖孫親情轉為男女之情,而有上述不法舉措,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已深表後悔,且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民事和解,經A女具狀表示:因感激爺爺、奶奶養育之恩,且伊清楚爺爺本質其實不壞,亦知曉家中需要爺爺繼續工作,方能降低生活壓力,況爺爺也承擔其所作所為、並未選擇逃避,故願意原諒爺爺,希望給爺爺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而A女之外祖父雖於警詢中提出告訴,然於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A女之母於審理時雖表示不希望給被告緩刑,然其陳述之理由係以:伊當時係勉強接受和解,本案剛發生時,A女之父曾表示會繼續支付A女之教育等費用,但A女之父於今年3月再婚,後來對A女之生活、教育等費用不如以往,故認為被告支付和解金僅係為換取緩刑、動機可議,惟民法第1089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係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且由父母對A女共負扶養義務,A女之生活、教育等費用,本應由A女之父母共同負擔;A女之母所持上開理由,尚難認為應歸咎於被告,並執為考量是否給予緩刑之依據。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併參酌被告確實長期有正當工作(參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且被告係初次犯罪,復已取得A女之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第18至19頁),足徵受刑人非屬具高度特殊危險性之人,其未來行為之重回正軌亦屬可以期待,而諭知緩刑更寓有使受刑人不致中斷工作,能夠繼續負擔家庭經濟之意旨。然本件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101年3月1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後,未見有何對受刑人身心狀況進行醫療評估或斟酌個案情狀選擇執行方法之過程,僅訊問受刑人「本件應於刑前強制治療3年,有何意見?(受刑人答:沒有。)」等寥寥數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0號卷第29頁),即簽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臺北監獄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使受刑人每日除接受輔導教育之大班課程外,剩餘時間亦生活在監獄中,實質上如同受自由刑之執行,前揭確定判決宣告緩刑、讓受刑人繼續工作負擔家計之美意則勢將落空,而臺北監獄在客觀上又顯不符合前揭「公私立醫療機構」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之定義及設置標準,易言之,檢察官係在未經依比例原則及目的性需要審慎裁量之情況下,逕以對受刑人人身自由權益及緩刑目的損害較大之方式(發交臺北監獄)指揮執行,其評價難謂與刑法第91條之1所定相當處所之「相當」概念合致,復有可能過度侵害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本件執行之指揮自有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固經檢察官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
入臺北監獄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惟檢察官未經醫療評估程序或為合目的性及比例原則之裁量,率爾將受刑人發交監獄、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執行強制治療,難認允當,並已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該執行之指揮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件:
刑事聲明異議狀